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 e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
戊 ○ ○
丁 ○ ○
被上訴 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
計之違約金。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契約書之作成,本不
由當事人本人自書為必要,其上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00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六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審判決認
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端賴被上訴人是否於借款對保時
,曾確實到場辦理簽名、蓋章等相關對保手續,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亦與系
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無涉。故縱本人未親自簽名蓋章,但若其簽章不違
背本人之意思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消費借貸關係仍有效成立。
(二)次查,父親提供不動產為子女借款之擔保,並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
案例不勝枚舉,本件被上訴人擔任其子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均符常情而無特殊之處。再徵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子蔡崇信辦理系爭貸款時,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
明均為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供上訴人審
核貸款之用,而對保當日且係由土地專業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秀寶攜同被上訴人
之子及冒稱為被上訴人之人到上訴人銀行對保簽章。故本件依被上訴人表見在
外之事實,不論何人均會認為於對保當時簽章者即係被上訴人本人無訛,而不
會懷疑代書及被上訴人之子所帶來的父親不是被上訴人本人。原審判決竟以上
訴人之承辦行員未能查明於對保當日在系爭借據及其背面授信約定書內之被上
訴人簽名,是否確屬伊親自所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授信審核不嚴謹之實,似
嫌率斷,實難令人甘服。
(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須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
項所謂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並不須由本人表示代
理權授與他人。原審判決以「蔡崇信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委任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亦無從僅由蔡崇信攜帶前開書證辦理對保之行為,而遽認被告有何『表示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自己行為等表見事實存在。」實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且對
於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表見事實未加斟
酌,率爾認定上訴人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存在,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正
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
真正,並且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向上訴人所為農業發展基金放款一
百一十萬元所提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均相同,而由蔡崇信持
以辦理,從客觀形式觀之,被上訴人即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其
子蔡崇信或第三人蔡增祥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項表見代理之事實,就系爭借款
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供坐落四湖鄉○○段一0六七
號土地,供訴外人蔡崇信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借款一事,顯與事
實不符,究查本筆土地,被蔡崇信、蔡增祥共同偽造文書,業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並移送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蔡崇信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
(二)上訴人未能依法辦理放款之徵信與對保等手續,是否有勾結冒貸行為,姑且不
論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外;被上訴人就本事件在接獲上訴人之通知繳息單,就質
訊上訴人,上訴人竟搪塞不理,一意孤行,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顯有違
悖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被告蔡崇信等偽造文
書案卷全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蔡崇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
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之
八點八九之利息,並得依上訴人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隨之調整,以十五年為期,
分三十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
,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加計逾期違約金。惟本件借款後第一期本息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到期後,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置理,因此喪失期限
利益。因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供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
一○六七號耕地,向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而該筆土地是被偷拿去借錢,
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文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其上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署,而
係被上訴人之子蔡崇信或代書所偽造;且對保當日錄影帶中所顯示之人並非被上
訴人本人,應另有人頂替,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通知付息時,才知道身分證及印
章為蔡崇信取用,就質訊上訴人,上訴人竟搪塞不理,一意孤行,依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顯有違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崇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
按週年利率百之八點八九計算利息,並得依其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隨之調整,以
十五年為期,分三十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
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逾期違約金。第一期本息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到期,蔡崇信竟不為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置理,因此喪失期
限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原審促字卷、訴字卷四三頁),且迭據蔡崇信於另刑事案件自認在卷,有調取
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卷全宗可稽(警卷八十九年
十月十日偵訊筆錄、偵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訴卷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復經原審法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七六八號支付命令,未
據蔡崇信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亦有該支付命令案卷可稽,自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借款,蔡崇信係以其父即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
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借
款為保證?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經查︰
(一)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對保,對保當日有訴外人蔡崇信、擔保物提
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代書在場,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行員吳錦峰及代書陳秀
寶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訴卷十九、二七、二八、六一頁),復有借
據上之對保欄可據(訴字卷四三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為本件連帶債務人,亦未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為連帶債務人等
語,業據證人蔡崇信於另刑事案件證稱︰「(問:你何時去拿己○土地權狀、
印鑑、身分證?答稱)五月底、六月初拿的,在家裏客廳抽屜內放在一起,我
趁己○不在時,偷拿去辦理貸款的」「蔡天成介紹我認識代書(即陳秀寶),
我叫蔡增祥到土銀,是要他假裝我父親(即被上訴人),並簽我父親己○的名
字」「(問:己○的印章是否己○的,己○的名字是否蔡增祥簽的?答稱:)
是的」;證人蔡增祥於另刑事案件亦證稱:「(問:銀行對保,辦貸款,己○
的名字是否你簽的?答稱:)是的」「我只認識被告的兒子蔡崇信」「本件對
保時我有在場,我只簽名己○二字而已,當時被告沒有在場,送他妻子到臺中
住院」「借據上之己○二字是我簽的沒有錯,蔡崇信叫我到土地銀行,本來是
叫我當保證人,後來卻拜託我代簽被告姓名,我在借據上簽被告姓名後我就走
了」等各語屬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卷九
、十頁、訴字卷六五頁反面、六六、七二、七四頁),復據證人即代書陳秀寶
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借款)是我承辦的,是蔡崇信帶一個比較年長的人一
同前往,那人並沒有說他是叫己○,之前我有叫蔡崇信辦理對保時要帶他父親
來」「(問: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何人帶去的?答稱:)是蔡崇信帶去的」「
(提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資料,有何意見?答稱:)這是先設定後才去對保,對
保與設定時間很接近」等語,並當庭指認被上訴人並非對保當日之擔保物提供
人兼連帶債務人在卷(訴字卷二七、二九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錦
峰於原審亦證稱︰「(問:請當庭指認對保時是否被告本人到場?答稱:)每
天對保人很多我不敢確定是否被告本人到場,通常情形我們銀行並不會主動通
知本人來對保」等語(訴字卷二八頁),實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借款對
保時到場辦理簽名及蓋章等對保手續,即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人之責。
(三)又本件借款人蔡崇信因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為借
款人,由蔡增祥冒充被上訴人本人為連帶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蔡崇信因竊盜
罪,及其與蔡增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罪刑,有調取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本院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九九三號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抗辯,應可信實。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縱未於借款對保時到場辦理對保手續,惟蔡崇信於對保當
日持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六七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印鑑證明及身分
證等書證,向其辦理借款,已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
固定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
號判例意旨參看)。
(二)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均屬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交付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等予蔡崇信,及授
權訴外人陳秀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證人陳秀寶結證稱:(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是蔡崇信帶去的,是蔡崇信委託我辦理(貸款)的,被告即被上
訴人並未去等語,證人吳錦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往銀行辦理對保各等語
;是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員辦理貸款之際,從未與上訴人職員接觸,於上訴
人職員辦理對保手續時,被上訴人亦未親自於借據上簽名,苟被上訴人確有交
付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予蔡崇信,及授權陳秀寶持其印章、身分證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擔任蔡崇信之連帶債務人及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何以上訴人職員對保或辦理抵押時,被上訴人均未親自到場,蔡崇信
雖為被上訴人之子,惟尚無當然得代理其父為一切法律行為,是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等既非由被上訴人交付蔡崇信,且辦理系爭貸款時,
被上訴人亦未在場,不知其印章、身分證等遭人冒用,無從表示反對之意思,
蔡崇信復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明文件,亦無從僅由蔡崇信攜帶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書證,向其辦理借款
對保之行為,而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自己行為等表見
事實存在,即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要件不符,上
訴人僅以蔡崇信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即認被上訴人已有同
意交付印章、身分證等,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六、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蔡崇信以其名義為連帶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復無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崇信,或知蔡崇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要不足採,被上訴人抗
辯,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
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高 明 發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