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溫達標(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溫達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溫達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請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溫達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溫達標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 死亡,嗣聲請人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家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9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 字第33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 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 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溫達標聲請公 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