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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2號
TYDV,102,再易,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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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
月23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惟相對人明知系 爭茂榮大樓之地下2 樓停車場、及11、12樓均為聲請人家族 所有,亦由聲請人胞弟吳宗翰協助經營管理,並於地下2 樓 經營管理停車場業務。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且明知聲請人之胞弟吳宗翰可與聲請人聯絡及收取法院通 知,竟未向法院陳明,聲請公示送達判決,於法未合。爰依 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97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云云。
三、經查,系爭判決不得上訴,故業於宣判日即98年4 月23日確 定,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60-63 頁),系爭判決既於98年4 月23日確定,本件聲請人 遲於101 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49-1頁,該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 確認,其補正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已逾越30 日之不變期間;且依聲請人所提書狀,亦未提出其知悉在後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 。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予駁回。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茂榮大樓地下 2 樓停車場及11、12樓均為聲請人家族所有,且位於地下2 樓之停車場為聲請人胞弟吳宗翰協助經營,吳宗翰可與聲請 人聯繫,卻予以隱瞞而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云云,惟聲請人 於該案第一審曾就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 陳明其應受送達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 號 10樓A 室」(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 頁),惟於第二審程序本 院依上開地址及聲請人之戶籍址即「連江縣南竿鄉○○村0 鄰00號」址送達通知書,惟均經郵務機關以遷移退回,經本 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 竿警察所,派員訪查聲請人有無實際居住上開二址,訪查結 果,聲請人均未居住上開二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43-44 、47頁)。聲請人變更其應受送達處所,而不向受 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 項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38頁),嗣經相對人聲請,將系爭判決公示送達,並 無違誤,聲請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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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