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黃正恭
黃正寬
黃蔡秀美
黃茂峰
黃瓊瑢
黃瓊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正惠
黃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惠、黃簡秀錦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正惠、黃簡秀錦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簡秀錦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簡秀錦應給付被告黃正惠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正惠、黃簡秀錦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正恭為大房,又原告黃正寬為二房,再三 房黃正信逝世,由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及黃瓊誼 共同繼承,並與四房黃正敏(另經調解成立)、五房即被告 黃正惠一同為家業管理;渠等於民國81年5 月25日在母親黃 陳尾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約定以被告黃正惠及黃正敏名義登 記,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地號、168-10地號土 地,待日後移轉或處分時分5 等分平均由各房取得,惟被告 黃正惠違背前開協議,於100 年6月1日與黃淑惠締結買賣契 約,復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遂對之 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
決,判命被告黃正惠各應給付原告黃正恭、黃正寬新臺幣( 下同)1,826萬474元,及給付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 瑢及黃瓊誼各456萬5,118元,並已確定在案。詎被告黃正惠 為規避對原告等人應履行之債務,竟於同年10月7 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先後於同 年月17日、19日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簡秀錦,意圖損 害原告等人債權,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嗣經桃園縣政府 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被告黃簡秀錦計領取補償費114萬4,524 元,則被告黃正惠本為債務人,其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 害及原告等人之債權;為此,爰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將被告黃正惠、黃簡秀錦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 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 銷,並被告黃簡秀錦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塗銷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因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已桃園縣政府徵收在案 ,被告黃簡秀錦取得該補償費114萬4,52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被告黃正惠,並因被告黃 正惠怠於行使權利,而由原告等人代為受領等語。併為聲明 :㈠被告黃正惠、黃簡秀錦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0 年10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7日、19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正 惠、黃簡秀錦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7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簡秀錦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17日 、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㈣被告黃簡秀錦應給付被告黃正惠114萬4,524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黃正惠、黃簡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77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述相符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補償費發放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41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等人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另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 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黃正惠前與原告等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涉訟,經本院 另案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命被告 黃正惠應各給付原告黃正恭、黃正寬1,826萬474元,及給付 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及黃瓊誼各456萬5,118元, 並於同年6月22日確定;而被告黃正惠於上述訴訟期間之100 年10月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原因,先後於同年月17日、19日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 告黃簡秀錦,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嗣經桃園縣政府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被告黃簡秀錦計領取補償費114萬4,524元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則被告黃正惠所為夫妻贈 與之無償行為,顯就其積極財產為減少,復查無其他財產足 清償其對於原告等人之債務,自應可認已有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等人之債權,要屬實在。
㈢故被告黃正惠與黃簡秀錦間所為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 償贈與之行為,有害及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等人自得訴請 被告等人將前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復被告黃簡秀錦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受益人,原告等人於撤銷前開夫妻贈與之詐害行為後,併 得命被告黃簡秀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蘆竹、 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17日、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又被告黃 簡秀錦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現因經桃園縣政府辦理 徵收補償,並已領得補償費114萬4,524元在案,則被告黃簡 秀錦於該夫妻贈與行為經撤銷後,本應將領得之補償費返還 與被告黃正惠,然因被告黃正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向被告黃 簡秀錦為上述請求,原告等人基於上述確定判決債權人之身 分,即得代位被告黃正惠向被告黃簡秀錦請求返還所領取之
補償費114萬4,524元,並由原告等人依債權額比例代為受領 。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確定判決 之債權人,因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償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 原告等人之債權,自得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據以撤銷; 復因經撤銷前開夫妻贈與行為,並得訴請被告黃簡秀錦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另 因被告黃正惠怠於行使其權利,對被告黃簡秀錦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已領得補償費114萬4,524元請求 返還,亦得本於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黃正惠行使其權利, 再由原告等人依債權額比例代為受領。從而,原告等人依詐 害債權及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黃正惠、黃 簡秀錦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7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0月17日、1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正惠、黃簡秀錦間就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0 年10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被告黃簡秀錦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蘆 竹、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17日、19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黃簡秀錦 應給付被告黃正惠114萬4,52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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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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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政事務所│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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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桃園地政 │桃園縣│桃園市│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 82 │ 96.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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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同上) │ (同上) │ 82-9 │ 75.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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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同上) │ (同上) │ 82-10 │ 81.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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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同上) │ (同上) │ 82-13 │ 115.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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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同上) │ (同上) │ 114-3 │ 115.00㎡│ 47/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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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同上) │ (同上) │ 114-12 │ 27.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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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同上) │ (同上) │ 114-13 │ 52.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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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同上) │ (同上) │ 114-15 │ 6.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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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同上) │ (同上) │ 114-16 │ 104.00㎡│ 47/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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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同上) │ (同上) │ 114-18 │ 106.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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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同上) │ (同上) │ 114-19 │ 125.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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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同上) │ (同上) │ 114-20 │ 36.00㎡│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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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同上) │ (同上) │ 82-2 │ 233.00㎡│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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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 (同上) │ (同上) │ 82-23 │ 19.00㎡│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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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 (同上) │ (同上) │ 114-4 │ 7.00㎡│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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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 (同上) │ (同上) │ 114-6 │ 4.00㎡│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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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 (同上) │桃園縣│桃園市│ 桃圳段 │ 639 │ 387.19㎡│ 2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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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 (同上) │ (同上) │ 640 │ 456.27㎡│ 23/2,000 │
├──┼─────┼─────────────────┼────┼─────┼─────┤
│ ⑲ │ (同上) │ (同上) │ 642 │ 39.31㎡│ 23/2,000 │
├──┼─────┼───┬───┬─────────┼────┼─────┼─────┤
│ ⑳ │ (同上) │桃園縣│桃園市│ 中德段 │ 928 │ 815.06㎡│ 23/2,000 │
├──┼─────┼───┴───┴─────────┼────┼─────┼─────┤
│ ㉑ │ (同上) │ (同上) │ 932 │ 41.01㎡│ 23/2,000 │
├──┼─────┼─────────────────┼────┼─────┼─────┤
│ ㉒ │ (同上) │ (同上) │ 940 │ 652.26㎡│ 23/2,000 │
├──┼─────┼─────────────────┼────┼─────┼─────┤
│ ㉓ │ (同上) │ (同上) │ 963 │ 6.99㎡│ 23/2,000 │
├──┼─────┼─────────────────┼────┼─────┼─────┤
│ ㉔ │ (同上) │ (同上) │ 969 │ 48.77㎡│ 2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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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㉕ │ (同上) │ (同上) │ 979 │ 36.49㎡│ 23/2,000 │
├──┼─────┼─────────────────┼────┼─────┼─────┤
│ ㉖ │ (同上) │ (同上) │ 985 │ 21.68㎡│ 2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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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㉗ │ (同上) │ (同上) │1026 │ 341.09㎡│ 2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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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㉘ │ 蘆竹地政 │桃園縣│蘆竹鄉│ 大竹圍段 │ 168-6 │ 436.0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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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㉙ │ (同上) │ (同上) │ 180-12 │ 449.0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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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10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
│編號│地政事務所│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① │ 蘆竹地政 │桃園縣│蘆竹鄉│ 大竹圍段 │ 167-6 │ 661.00㎡│ 1/30 │
├──┼─────┼───┴───┴─────────┼────┼─────┼─────┤
│ ② │ (同上) │ (同上) │ 169-15 │ 681.00㎡│ 1/30 │
├──┼─────┼─────────────────┼────┼─────┼─────┤
│ ③ │ (同上) │ (同上) │ 169-17 │ 637.00㎡│ 1/30 │
├──┼─────┼─────────────────┼────┼─────┼─────┤
│ ④ │ (同上) │ (同上) │ 178-1 │1,164.00㎡│ 1/30 │
├──┼─────┼─────────────────┼────┼─────┼─────┤
│ ⑤ │ (同上) │ (同上) │ 179-1 │ 750.00㎡│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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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