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87號
TYDV,101,重訴,387,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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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念慈
被   告 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俊綸
被   告 潘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 山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邱俊綸潘夢玲擔 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在新臺幣(以下同)19,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 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福山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5 筆,金額共計18,960,000元(上開借款金額 之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均詳如本院卷第5 頁所示),而前開借款已部分屆期,而被 告福山公司除繳納部分本息至附表所示之日外,目前尚欠原 告本金17,775,3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等 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福山公 司清償前開餘欠本金17,775,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邱俊綸潘夢玲 既為被告福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7 ,775,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福山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向原告貸款14,0 00,000元,並於同年5 月30日委任開發信用狀額度4,000,00 0 元,然雙方言明原告於開狀時應告知被告福山公司何時開 狀。查原告主張被告福山公司於100 年8 月4 日聲請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達玄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玄公司 )金額2,020,000 元;同年月17日聲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給辰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金額1,386,000 元;同年月25日聲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辰榮公司金 額1,554,000 元云云。然實際上,被告福山公司已分別於10 0 年6 月30日、7 月30日向達玄公司採購上百萬元之酵素, 並簽發支票支票3 紙(面額:344,860 元、534,240 元、57 7,882 元)予達玄公司,此有達玄公司向被告福山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3 紙可證,該批酵素之庫存,最快也需於101 年5 月才能銷售一空,被告福山公司實無需於酵素庫存足可銷售 至101 年5 月之時的前9 個月,即於100 年8 月4 日再向達 玄公司購買2,020,000 元之酵素,而向原告申請開發前開金 額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被告福山公司與達玄公司、辰榮 公司間並無原告於本件所指之實際買賣交易,此純係被告福 山公司之前董事長黃政寬盜用印鑑所為。而原告對達玄公司 、辰榮公司付款時,均未查詢及通知被告福山公司,且原告 僅憑達玄公司所開具2,020,000 元未載明貨物單價之統一發 票即行撥款予達玄公司,並未要求被告福山公司提出簽收之 交貨單據正本或運送人簽發之提貨單據正本作為付款之依據 ,有違銀行操作信用狀之正常程序,不無弊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福山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邱俊綸、 潘孟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福山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 ,以19,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福山公司連帶負償付責任 ,嗣被告福山公司於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份、借據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本院卷第6-11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福山公司100 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邱俊綸潘夢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 用狀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並先後於100 年8 月 4 日、17日、25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審 核後,分別付款2,020,000 元予達玄公司、1,386,000 元、 1,554,000 元予辰榮公司,迄今被告福山公司尚欠原告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亦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 份、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同意書 1 紙、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3 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3 紙、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審核工作單3 紙、統



一發票3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6 、57-63 、66-69 、72-76 、78頁),被告福山公司對 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固不爭執,仍辯稱:並未向 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之 印章雖為真正,但係遭公司總經理黃政寬盜用云云。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借據內印 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福山公 司自應就福山公司、邱俊綸之印章遭訴外人黃政寬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⒈本件被告福山公司確因業務之需,始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書,已據被告福山公司法定代理人邱俊綸在本院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邱俊綸先後於100 年5 月13日、20日、30日持本人及被告福山公司之印章,與原 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系爭契約書,可見被告福 山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確由其保管使用,佐以被告邱俊 綸亦陳明:伊以前曾在銀行擔任業務主管,所以對開發信 用狀業務很熟悉,也知道銀行會按留存印鑑確認是否為本 人所申請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反面),益見被告邱俊綸 深諳福山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在與銀行交易往來之重要性 ,衡情自應妥為保管,猶無可能放置在他人得任意拿取之 處,詎被告邱俊綸竟具狀謂:「伊於100 年8 月4 日之前 ,即將公司印鑑、支票及重要文書放置於公司辦公桌之抽 屜,以致被黃政寬盜用而不自知」云云,顯悖於常情,難 以憑採。又被告邱俊綸固謂於發現印章遺失後,曾以存證 信函催告黃政寬將印章交回公司,然僅憑催告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印章確遭黃政寬所盜用,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被告福山公司雖又辯稱原告付款予信用狀受益人時,並未 盡到事前告知被告福山公司開狀之義務與審核信用狀受益 人有無提示經申請人(即被告)簽收之交貨單據或運送人 簽發之提貨單據,顯有疏失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 約定:「本契約項下受益人依照信用狀規定所提示之匯票



及附屬單據,如經貴行審查認為形式上與信用狀所載條件 符合時,貴行即得墊款、承兌或付款。上項匯票或單據等 ,縱在是後證實其為偽造、變造或因其他原因發生糾紛( 包括貨物品質或數量與單據不符等情事)時,亦與貴行無 涉,立約人絕不藉任何理由為抗辯。」,顯見原告僅負審 查受益人提示匯票及附屬單據形式上是否與信用狀所載條 件相符之義務。本件原告依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3 紙,經審核申請書上所載條件,與提示之匯票及附 屬單據皆屬相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要已 盡形式上審核之義務。又原告於本院陳明:系爭3 紙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係由被告福山公司會計或經理 分次送至銀行申請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固堪信前揭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3 紙非被告邱俊綸本人親 自向原告提出,然以目前金融交易現況,公司與金融機關 間之往來,由公司承辦業務之人持相關申請資料代為申請 ,甚為尋常,本件被告福山公司既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書,並經原告核准額度為500 萬元,有效期限至101 年5 月13日止(參本院卷第60頁),則其後之申請事宜,由被 告福山公司人員備妥相關申請資料向原告提出申請,要無 不可,在金融實務上亦非罕見,況依被告福山公司法定代 理人邱俊綸在本院之陳述可知,黃政寬為被告福山公司之 總經理或前董事長,可見黃政寬對外恐非無代理或代表被 告福山公司之權限,則縱認原告於審核或付款程序未直接 通知邱俊綸,亦難據此即認系爭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3紙對被告福山公司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75,38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元)├───┬────┼─────────┬─────────┤
│ │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 │ │ │ │約定利率10%計收 │約定利率20%計收 │
├──┼─────┼───┼────┼─────────┼─────────┤
│ 1 │13,800,299│2.08%│100年8月│100年9月21日起至 │101年3月21日起至 │
│ │ │ │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 │清償日止 │
│ │ │ │清償日止│ │ │
├──┼─────┼───┼────┼─────────┼─────────┤
│ 2 │ 1,618,886│3.72%│100年10 │100年11月4日起至 │101年4月4日起至清 │
│ │ │ │月3日起 │101年4月3日止 │償日止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3 │ 1,110,780│3.72%│100年10 │100年11月4日起至 │101年4月4日起至清 │
│ │ │ │月3日起 │101年4月3日止 │償日止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 4 │ 1,245,420│3.72%│100年10 │100年11月4日起至 │101年4月4日起至清 │
│ │ │ │月3日起 │101年4月3日止 │償日止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合計│17,775,38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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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山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玄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