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6號
TYDV,101,訴,506,2013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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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秦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滿
被   告 劉月裡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故向 被告配偶唐全(應為唐文貴之誤)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折合週年利率36%),且預扣97年12 月3日至98年6月2日6 個月利息54萬元,實僅貸得246萬元, 唐全復要求原告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地號土地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及開立300萬元 本票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自98年6月3日按月 支付利息9 萬元與被告,迨至99年10月被告卻表示須一次清 償本金300萬元、約定利息108萬元、遲延利息7萬元,共415 萬元,原告即以6張客票415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與被告供作 擔保,於100年1月31日上開6張客票未能兌現時,另於同年5 月3 日匯款415萬元與被告,然被告不僅未歸還300萬元之本 票,反指原告須以415萬元作為基準,計付16個月利息共199 萬2,000 元與被告,否則即不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迫於 無奈再開立200 萬元本票與被告;但原告早已全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債務,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猶執以300 萬元 之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14號裁 定准予拍賣,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號為強制 執行,其抵押擔保債權業已消滅,於法不合,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併為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12月3日將現金300萬元攜至原告住 處,經原告及其配偶點收無訛,並無預扣6 個月利息54萬元 情事,且原告並無依約繳納利息,僅數次以匯款方式支付利 息,未曾按月現金給付利息9 萬元與被告;而原告所指匯款 415 萬元與被告乙事,乃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李滿與被告 配偶唐文貴間,償還借貸455 萬元之部分款項,更無嗣後要



求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抑或索討利息199萬2,000元 情事;復被告歸還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係因已有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緣故,非原告已清償抵押債務,此可由相關借據等 未同時歸還為證;況兩造間除因系爭本票借款300 萬元外, 被告前於98年7 月間借款70萬元與原告,原告亦曾向被告配 偶先後2次各借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迄今未還,原告配偶復 曾向被告配偶多次借款,縱借款合計455 萬元,此即為前述 原告配偶償還之415 萬元,要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3日偕同其配偶李滿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註:原告或有誤認貸與人為被告配偶,惟經兩造確認 本件債權人確為被告無訛),約定月息為3 分(折合週年利 率36% ),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與被告,復以原告所有、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350萬元之 抵押權與被告,還款期限為98年12月2 日;嗣被告以原告未 依約清償抵押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拍字第614號裁定准予拍賣,繼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97648 號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狀、拍賣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33頁),另經本院核 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 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 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此為民 法第861 條所明定。再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 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 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 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 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 真偽;另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 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97年12月3日偕同其配偶李滿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約定月息為3分(折合週年利率36%),並共同簽發同額本 票與被告,復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000 ○00地號土地,設定35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還款期限為 98年12月2 日;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債務為由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14號裁定准予拍賣 ,繼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號為強制執行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原告表示該時被告預扣97 年12月3日至98年6月2日6 個月利息54萬元,實僅貸得246萬 元乙節,但參原告及其配偶簽署之借據內容,其上經記載「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3頁), 苟原告祇借款246 萬元,何需反於真實情形為此記載?倘若 此屬實,原告又為何於前述預扣利息之98年4月2日,匯款1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顯與 原告陳述情節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已就借貸金錢300 萬 元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抗辯被告實僅貸與 246 萬元乙節,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其仍應證明有清償該筆 300 萬元之抵押擔保債權,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㈢再質諸證人即原告胞姐秦麗香證稱:伊於100 年5月3日陪同 原告至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將票據金額各為300萬元、115萬 元之現金支票交與被告及其配偶,但不知係用以清償何筆債 務,祇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 第132頁);又證人林亭翰陳稱:伊自99年3月31日起陸續開 立35張支票借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滿,總金額為1,200 餘萬 元,之前支票均有兌現,惟自同年10月31日起開立之支票陸 續跳票,共8張,金額約415 萬元,當時伊不知該8張支票用 途為何,嗣方由李滿處得知交付與被告配偶唐文貴,然伊與 唐文貴並不相識,祇知李滿有票據週轉需求,不知目的為何 ,其中票據即如被證2、3所示之7張支票,該7張支票總額計 45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是由證 人秦麗香林亭翰證述可知,渠等證人皆不清楚原告或其配 偶李滿與被告及其配偶唐文貴間借貸關係為何,證人秦麗香 僅單純陪同原告還款,不明其究竟為何,其交還所有權狀亦 無涉於抵押債務消滅,證人林亭翰亦祇負責借票與原告配偶 李滿使用,用途如何在所非問,尚難逕以渠等證人不明確之 陳述,驟謂原告前所匯款之415 萬元,即係用以清償系爭借 款本金及利息債務,而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㈣固原告執以其有依約按月支付系爭借款利息9 萬元與被告,



復於100年5月3日匯款415萬元,充作清償本金300 萬元、約 定利息108萬元、遲延利息7萬元部分;然互核原告陳明其未 按月支付利息,僅3 次先後於98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99年 12月23日匯款3萬元、100 年6月1日匯款5萬元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原告主張相差甚遠,足見其實無按 月支付利息與被告;且依原告所述於100年5月3日匯款415萬 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此際渠等間債之關係應 已消滅,為何原告又於其後之同年6月1日再次支付利息5 萬 元與被告?則該筆匯款415 萬元確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權 ,抑或為渠等間他筆債務關係,不得而知,自無單以原告於 100年5月3日匯款415萬元與被告乙情,遽認其已清償系爭借 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第佐以被告抗辯原告配偶李滿曾向被告 配偶唐文貴借款455萬元,並提出被證2、3支票7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經勾稽前開支票即為證人林亭翰 借給原告配偶李滿之票據,且前開票據經原告配偶李滿背書 後,委由被告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此節與證人林亭翰陳明之 票據跳票情形相當;則原告配偶李滿與被告配偶唐文貴間既 有其他票據往來關係,原告前所清償之415萬元是否為該455 萬元票據債務之一部,不無可能,是難謂原告已就系爭借款 清償之特別要件,盡證明責任。
㈤基此,原告與其配偶李滿與被告間,確實有借貸300 萬元並 以原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已就交付借款金錢 3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指被告預扣6個月利息54 萬元,實僅借得246 萬元乙節,殊無可採;復原告祇空言陳 稱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所述有依約支付利息部分更與原告己身陳述不符,又無 可認其所為匯款415 萬元之行為與系爭借款有關,要不得認 被告已系爭借款屆清償期限,併計本金300 萬元及利息債務 ,就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 萬元,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而為強制執行,有何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借款300 萬元,且原告現已 完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 債權業已不存在,而謂被告所憑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有消 滅情事;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8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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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