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馬桂蓉
被 告 張正羣(張福順之繼承人)
張正達(張福順之繼承人)
周芳儀(張福順之繼承人)
張素珠(張福順之繼承人)
張素幸(張福順之繼承人)
張慧娟(張福順之繼承人)
周祐德(張福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靳國華於民國84年1 月9 日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邀同訴外人林碧霞擔任連帶 保證人,復由訴外人張福順以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原告上開債務,嗣 因靳國華屆期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復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708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原告取得分配款為3,626,500 元, 惟尚不足清償本金2,311,119 元,而被告等為張福順之繼承 人,渠等既未拋棄繼承,而於上開執行事件受有分配款,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119 元,及自 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 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 定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意旨參照)。物上 保證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 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
礎上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靳國華向其借貸3,000,000 元,並邀同林碧 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由張福順提供系爭土地以為擔保,被 告張正羣、張正達、周芳儀、張素珠、張素幸、張慧娟、周 祐德為張福順之繼承人,迄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固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101 年度司執字第1970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惟依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張福 順僅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擔保靳 國華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張福順係 上開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則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7 月31日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708 號拍定,後原告亦於同年12月14 日領取系爭土地拍賣分配款3,626,500 元,揆諸前揭關於「 物上保證人」法律關係之說明,張福順自僅以擔保物為限負 「物之有限責任」,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與消費借貸之債 務存在,則原告即無何權利得請求被告即張福順之繼承人清 償上開債務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上開剩餘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顯有 誤解而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