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05號
TNHM,90,聲再,205,200110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 以上之證人。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惟上開規定,實非一般非熟稔法律常識之民眾所能 知悉,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至第一審判決後,某日於電視上之節目中 得知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婚姻為無效,方提出上訴,絕非如鈞院 第二審判決所稱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此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能未遂於刑法上並不為罪,如:誤以為狗為人而殺之,並自首殺人, 惟實際上並無任何自然人之生命法益遭受損害,亦無法以渠之自白將之入罪, 又誤以為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而自白通姦,但若發生性關係之對方實際上 僅與他人同居而非法律上之夫妻,此種誤以為犯罪而自白之情形,亦屬不能未 遂,應不為罪,而本案判罪之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成立之前提 既需以有配偶關係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配偶」,指經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尚 在存續中者而言,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例見解,結婚 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結婚 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至於證人雖 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限。聲請人於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聲請調查 證據狀中,一再請求,鈞院傳訊結婚當事人即告訴人朱麗煌(住台中市○○街 一五四巷二七號)、鄒國源住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六五號)及結婚當事 人之親妹妹鄒瑞英(住同鄒國源),以查明當時告訴人與鄒國源結婚之經過。 雖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既謂「推定」則若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結婚之人並無公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可反證推翻戶籍結婚登記之效力。本案鄒國源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因不諳法律,誤其與告訴人之婚姻仍有效存在,故於九十 年四月三日與告訴人協議離婚,致無法律上確認利益再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之訴。惟刑事判決,法官仍需自行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真偽及證據能力 ,則本案告訴人與鄒國源若有確實證據顯示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雖婚姻關係已經離婚而消滅,但既關係到聲請人刑事犯罪是否成立? 是否一輩子有此不名譽之前科?實無需僅因行政程序形式上之結婚登記而令被 告負有刑事罪責,而需進一步審查告訴人與鄒國源之婚姻效力,再為聲請人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方為妥當。然鈞院判決理由中僅以:「:::查被告(指聲 請人)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均已坦供其知道鄒國源為有配偶之人,而告訴人朱 麗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與鄒國源結婚,至被告犯罪時間後之九十年四月三日 始離婚,皆有依戶籍法登記,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本院卷足稽,是則,依上開 規定,其等結婚並非無效甚明。:::」,對於聲請人唯一聲請之有利證據, 僅以聲請人之自白及戶籍登記之「推定結婚」為由,即置之不理,實難令人甘 服。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 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案聲請人通姦罪成 立之前提,自需告訴人與鄒國源為法律上之配偶關係,而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 人、鄒國源鄒瑞英,即是想由當時結婚當事人及家屬之證詞藉以查明當時結 婚有無符合法律規定之形式要件,此攸關聲請人刑責是否成立,然鈞院絲毫不 予理會,一庭期即審理終結,自有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聲請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傳喚告訴人朱麗煌及鄒國源鄒瑞 英查明結婚經過,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 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甲○○明知鄒國源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 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六五號鄒國源住處 ,與鄒國源發生性關係相姦多次等事實,因認原審判決論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 十日與鄒國源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僅相約至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其等結婚無效,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云云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 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聲請人因對有利之 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本院前審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