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84號
TYDV,101,訴,1584,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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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陳肇基
      陳愛妹
      李陳素玉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肇義
被   告 呂沛玟
訴訟代理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於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給付租 金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經鈞院裁定駁回在案, 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故執行金額尚有爭議,被告所提之執行名義並未確定。又依 100 年6 月17日所聲請復興鄉高坡段12建號建物謄本之記載 ,原告居住建物使用到鄰地22地號面積僅一層52.62 平方公 尺,因經濟利益不可拆除,依附近新社區住宅行情每平方公 尺10元計算,原告依法給付之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29,4 56元(10元×52.62 ㎡=526 元;526 元×56個月=29,456 元),非以被告存證信函所主張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是鈞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304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次序7 ,給付租金予被告900,250 元應變更為29,456元; 次序8 ,發還債務人即原告271,608 元,因給付租金予被告 減少為29,456元,差價870,794 元(900,250 -29,456=87 0,794 )應發還原告,即應變更為1,142,402 元(271,608 +870,794 =1,142,402 )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243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第7 欄被告債權原 本900,250 元改為29,456;次序第8 欄債權原本271,608 元 改為1,142,402 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上開給付租金訴訟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亦無以 書面方式提起救濟,今所提抗告內容並無新事證及理由,實 為本末倒置且違反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間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給付租 金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304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債權本金900,250 元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並核閱被告所提上開給付租金勝訴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正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 原告雖主張其依法應給付租金為29,456元,並非以被告存證 信函所稱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云云,被告則以分配表之金額 係根據判決書即執行名義計算予以否認。觀諸本院99年度桃 簡字第1201號給付租金判決內容所認定兩造在本院另案98年 度桃簡字第40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 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交 通便利性、商業繁榮程度、土地利用價值及使用現況,認系 爭地上物以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租金為適當等情,及原告於 該事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而視同自認等事實,應認被告依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理 由為請求,於法有據,原告對此雖以前詞爭執,並提出存證 信1 紙在卷為憑,然並未就每平方公尺10元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係根據該區附近住宅行情為 主張,實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304 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次序第7 欄被告債權900,250 元改為29,456;次序 第8 欄債權271,608 元改為1,142,402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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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