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48號
TYDV,101,訴,1548,2013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林錦鑾
訴訟代理人 傅適宏
被   告 林添福(原名:林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
第43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桃交簡附民
字第19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駛至 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111 之2 號對面停放時,本應注意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該處,其 停車時車身並已佔用外側車道,顯有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 行,適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經過該處,果因為閃避對 向車輛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後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 傷合併肝臟撕裂傷第四度、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下唇深部 撕裂傷、右膝深部撕裂傷、疑似腎臟挫傷合併血尿、牙齒斷 裂、嚴重脫位及合併上顎齒槽骨局部斷裂與牙齦撕裂等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4344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㈡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524 元:⑴住院 後各項醫療費用支出428,524 元。⑵牙齒修補費用尚須支出 300,000 元。⑶另原告因此傷害,身體內臟等器官嚴重受傷 ,需長期調養、追蹤檢查、營養補給,且腦部受創,腦震盪 併頭痛、頭暈後遺症,以及腳部深層肌肉撕裂傷,產生各種 後遺症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2,400,000 元。2.工作損失1, 530,000 元:因原告從事粗工,全部需要以勞力、體力才能 負荷,原告每日薪資為1,700 元,以每月平均工作25天計算



,每月所得為42,500元,依原告傷勢保守估計,以受傷後3 年計算,工作損失約為1,530,000 元。3.機車維修費用30,0 00元:原告之重型機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全部毀損,扣 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4.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原告因此傷害,除造成生活不便,且此疾病之惡化 壓力,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極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於100年5月16日晚間發生之事故並 不爭執,然系爭大貨車乃訴外人林春喜所有,且亦非由被告 將系爭大貨車停靠於上開路段,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涉,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伊當天剛下班從員樹林的便利商店出發,要回去龍 潭中興路,當時伊騎系爭重型機車由員樹林往大溪方向行駛 ,到肇事處,在對面正好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過來,車燈很 亮,速度又很快,於是伊就靠右側路旁,在該車經過伊旁邊 時,當時下大雨,車輛濺起水花,剛好打在伊的雙眼,伊立 刻閉眼,一下子而已,就撞到路邊系爭大貨車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第5 、19頁),且據證人陳威銍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 :伊於100 年5 月任職交通隊為處理車禍之專責警官,本件 車禍是伊處理的,本件會查獲被告是因為伊依據車牌通知車 主,車主說車子已經給被告使用,被告於警詢時也說車子他 剛停放該處沒有多久等語甚詳(見交簡上字卷第5 頁背面- 第6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系爭大貨車為其 停放本件肇事地點(詳如後述),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道路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1-15 、22-34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3.被告雖辯稱:系爭大貨車乃訴外人林春喜所有,且並非由被 告將系爭大貨車停靠於上開路段,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云 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供稱:該車平日沒有 在行駛,原來停在鴨母寮旁的水池邊,因為當天在清理鴨母 寮的垃圾,所以將車開出來,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 將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番仔寮111 之2 號對面,伊停放 時有將車輛緊靠路邊,伊車會有一部份佔用道路,伊車子左 後角被撞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又於100 年7 月14日警 詢時確認前次警詢筆錄均為實在(見偵字卷第6 頁),復於 100 年9 月7 日偵查中供陳:伊是當天下午5 、6 時許才將 車子停放該處,道路很寬,不知告訴人為何會撞上,當天因 為要清理原本停放車輛的鴨寮,所以暫時將車子移出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經核,被告所述系爭大貨車當日停放 該處之情節具體明確,應非杜撰之詞,況倘若系爭大貨車實 非其停放該處,被告當於警詢時陳稱此等有利於己之供述, 然其於100 年5 月18日警詢時直至100 年9 月7 日偵查時長 達數月之歷次筆錄迭稱系爭大貨車為其停放該處,堪信此等 供述為真,故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大貨車非其停放云云,應 為嗣後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4.至於證人林春喜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係正欣建材行之 負責人,伊有請一名司機,有一台車被司機開去停在鴨寮邊 ,因為已經一、二十年,伊忘記司機是何人,也忘記系爭大 貨車是否為伊所有,司機人走了,也沒有告訴伊車子鑰匙放 在何處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12頁背面),然據前揭系爭大 貨車照片顯示(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 第15頁背面),系爭 大貨車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證人林春喜怎可能任由不知名 之司機任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而不知所蹤長達一、二十年, 其所述已與常情未合,參以被告原於審理中否認認識林春喜 (見交簡上字卷第6 頁背面),嗣經證人林春喜證稱伊係被 告之親兄長後,被告方坦承伊與林春喜之兄弟關係(見交簡 上字卷第14頁),足認證人林春喜上開證詞應係為維護被告 即其胞弟之不實證詞。
5.綜上,被告將系爭大貨車停放該處,不法侵害致原告身體等 損害,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69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79,776 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128,524 元,包括各項醫 療費用支出428,524 元(包括福建省醫院牙齒醫療費401,49 8 元、杏昌牙醫診療費15,750元、龍潭敏盛醫院各項診療費 2,970 元、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費8,306 元)、牙齒修補費 用尚須支出300,000 元以及身體內臟等器官嚴重受傷,需長 期調養、追蹤檢查、營養補給,且腦部受創,腦震盪併頭痛 、頭暈後遺症,以及腳部深層肌肉撕裂傷,產生各種後遺症 之傷害,另請求被告賠償2,400,000 元等語。經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牙齒所受傷害之醫療、修補合理費用,「治療 計畫一:上顎活動式假牙,費用約20,000元至45,000元,下 顎固定式假牙,費用4 顆約32,000元至68,000元;治療計畫 二:上顎植牙及固定式假牙,費用約289,500 元至298,500 元,下顎固定式假牙,費用4 顆約32,000元至68,000元;治 療計畫三:若下顎選擇植牙費用約70,000元。」,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01 年11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9-50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牙齒 醫療費相關單據,尚未能證明其支出與被告所為之相關性及 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參酌前揭函文內容,認原告就其牙 齒醫療、修補費用得請求368,500 元(即298,500 元+70,0 00 元 ,均採上顎及下顎治療計畫費用較高者)。又原告請 求龍潭敏盛醫院各項診療費2,970 元、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 費8,30 6元,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12-28 頁),堪以採信。至原告另請求身 體內臟等器官嚴重受傷長期調養等損害2,400,000 元,然其 並未提出該金額之計算依據、支出之相關性及必要性,故此 部分無從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79,776 元 (計算式:368,500 元+2,970 元+8,306 元)。 2.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129,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從事粗工,全部需要以勞力、體力才 能負荷,原告每日薪資為1,700 元,以每月平均工作25天計 算,每月所得為42,500元,依原告傷勢保守估計,以受傷後 3 年計算,工作損失為1,530,000 元等語。經核,被告第一 次住院為10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5 月26日,第二次住院為 100 年7 月21日至100 年7 月23日,按醫療常理,兩次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週不宜從事勞動,有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函 文存卷供(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故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 0 年5 月16日至100 年7 月30日(即16日+30日+30日,共 計76日),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700 元,業經其提出薪資袋 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6-48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為129,200 元(計算式:1,700 元×76日)。



3.原告不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伊之重型機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全部毀損, 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重 型機車之車主為陳森朝,並非原告,有系爭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縱系爭重型機車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毀損,原告既非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 認其因機車毀損而受有何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非可採。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此傷害,除造成生活不便,且此疾病之惡 化壓力,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極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0 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未曾就學, 從事水泥工,99年5 月至100 年5 月薪資每月為22,100元至 45,900元,無其他財產;被告國小肄業,從事養鴨工作,10 0 年所得為18,900元,另有財產3筆,價值1,441,200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告 提出之薪資袋及兩造陳述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背 面、第43-4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36-48頁,本院綜酌原告所 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准 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8,976 元(計算式:379,776 元+129,200 元+100,000 元)。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捐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經查,本件被告 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佔用部分車 道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妨 礙車輛之通行,固有過失,然原告於雨夜無照駕駛系爭重型 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停放路旁之系爭大貨車,應與有過失,且相較於被告 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前揭肇事地點,原告無照駕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3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桃交簡字卷第26-29 頁),本 院審酌兩造違規情事,認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 : 3 ,則依兩造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10分之3 。原告原得請求608,976 元,則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182,6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 2,693 元及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0,000 元,本院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