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葛律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庶平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曾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訴訟程序中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 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 頁)。經核上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於民國94年間 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 第8 條第1 項 第5 款,與被告京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 簽立「 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並以「OT」(Operate-Tra nsfer) 方式委託被告京鑽公司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業務 ,嗣被告京鑽公司將其與被告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 經營案」於100 年6 月6 日轉讓訴外人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綠能公司) ,100 年11月22日第一綠能公司又
將該經營案轉回被告京鑽公司繼續經營,但在第一綠能公司 經營期間之100 年10月、11月間,第一綠能公司委託原告提 供X 光車及隨車人員輔助被告桃園醫院為士林紙業公司等91 家廠商實施健康檢查服務,詎料原告依約履行上開勞務後, 被告京鑽公司卻拒不給付勞務報酬。被告京鑽公司與第一綠 能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於100 年11月22日讓渡翌日即由第 一綠能公司負責人王彥文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是本件 債務人係被告京鑽公司無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京鑽公司給付勞務報酬538,630 元。
㈡被告桃園醫院將院內「健康檢查業務」以OT方式委託被告京 鑽公司經營,故就該「健康檢查業務」範圍內之相關事項, 被告京鑽公司係有權代表被告桃園醫院對外締約、監督、管 理之代表權人,況依證物9 所示-被告桃園醫院亦曾函文原 告並稱「本院因業務需要,擬請貴所…至本院健康管理中心 支援X 光醫事業務…」,再依證物9 檢附之「合作契約書」 第8 條所示「雙方對交流服務人員應互盡民法及其他法律有 關僱用人之責任」云云,足證被告桃園醫院亦自承是「僱用 人」,自須對代表權人(即被告京鑽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 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224 條規定請 求被告桃園醫院與被告京鑽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6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公營事業辦理政府採購之方式,除了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 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第3 項、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勞務之委任 或僱傭,得經公開客觀評選,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 訊服務。」,故不論是以促參法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 標,被告桃園醫院皆是將院內「健檢業務」委託並授權他人 經營。原告於當年度配合被告桃園醫院實施健檢作業前,被 告桃園醫院均會先行文詢問原告可否支援?若原告願意配合 則再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逕行核備。且原告每個月協助被告 桃園醫院對外執行健檢作業(指協助X 光、聽力車部分)流 程,皆係由被告之員工陳婉如以E-mail通知原告,待原告確 認可配合之日期后,陳婉如會將「行程表」另行以E-mail知 會,原告即依「行程表」前往執行健檢作業。又被告桃園醫 院之健檢中心(即被告京鑽公司),對外招攬業務、訂約、
收費等行為,係由該院之公關或業務人員進行招攬,以本件 為例,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1家廠商係向被告桃園醫院 訂約,而非與被告京鑽公司簽約,且健檢報酬係匯入被告桃 園醫院帳戶,再由被告桃園醫院核撥一定比例匯入被告京鑽 公司,足證被告桃園醫院與京鑽公司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或 者就「健檢業務」具有合夥關係,否則被告二人又何須共享 健檢報酬之利益?綜上,被告京鑽公司就被告桃園醫院內「 健檢中心業務」之部分,係有權代表被告桃園醫院對外訂約 、執行招攬業務之人,被告桃園醫院既同受健檢報酬利益, 自不得免除僱傭人或合夥人之連帶責任。
⒉被告京鑽公司所提出之證物2 係其公司內部之會計帳明細紀 錄,未見任何匯款單據,如何能證明曾向第一綠能公司給付 該筆款項?縱其公司會計人員余淑薰到庭說明,至多只能證 明「曾向第一綠能公司給付」,惟此與原告之債權是否受償 無關。另100 年10月、11月X 光車之委任契約,係陳婉如代 表被告京鑽公司向原告要約,經原告承諾並履約後,也將「 X 光片」交予被告京鑽公司之員工周文琪收受,本件與被告 京鑽公司之經營權係由何人主導無涉(被告京鑽公司之「內 部經營者」更迭,並不影響企業主體性),蓋因締約主體係 被告京鑽公司,縱陳婉如離職或第一綠能公司退出被告京鑽 公司,皆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京鑽公司仍需依約給付 勞務報酬。
⒊被告桃園醫院辯稱第一綠能公司將健檢業務關於X 光車及隨 車人員業務委託原告辦理,自屬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之 分包行為云云,然被告桃園醫院自承於98年間係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將院內「健檢中心業務」委由被告京鑽公司負 責經營,並稱「並不知悉」被告京鑽公司將健檢合作契約讓 與第一綠能公司云云,果若如此則本見得標廠商應係被告京 鑽公司而非被告所稱第一綠能公司,從而本件無政府採購法 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第 188 條、第224 條對被告桃園醫院請求「侵權行為」之連帶 責任或「契約責任」,非以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為請求 權基礎,與被告所辯僅有在符合該條規定即已報備被告桃園 醫院及設定權利質權於原告之情況下,原告方取得對被告桃 園醫院之直接請求權云云,二者顯然無涉。被告所辯豈非承 認知悉轉包之事。
⒋被告京鑽公司係均以被告桃園醫院之名義對外進行業務招攬 或簽約等行為,且士林紙業等91家廠商亦是將健檢報酬匯入 被告桃園醫院之指定帳戶,足見被告桃園醫院對此流程應屬 知情。再者雙方對健檢行程表確認後,原告會依被告桃園醫
院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協助其執行健檢作業,並於事後將當日 拍攝之X 光片,以光碟片方式交付被告收執,對於士林紙業 等91家廠商而言,原告於健檢過程中係被告桃園醫院之履行 輔助人,若二造間無契約關係,則原告又何須協助被告執行 健檢作業?被告又為何收受上述原告交付之光碟片?況依證 物9 、10所示,若如被告桃園醫院所辯本件係原告與京鑽公 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則被告桃園醫院何須與原告簽定證 物9 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與葛律達醫事放射所醫 療合作契約書』?被告桃園醫院又為何於100 年7 月22日發 函要求原告增派放射師李郁昇前往支援?是故被告桃園醫院 所辯實難讓人信服。
二、被告桃園醫院則以:
㈠被告桃園醫院固於94年間依促參法之規定,以「OT」方式與 被告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約,惟該 契約已於98年11月30日期滿,被告桃園醫院於該年又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 ,並由被告京鑽公司得標,雙方並簽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健檢合作經營 契約」) 。原告所請求者既係100 年10月、11月間所產生之 勞務報酬,則本件就被告桃園醫院應適用之契約,應係上開 健檢合作經營契約,原告誤以為被告桃園醫院與被告京鑽公 司在100 年10月、11月間仍受以OT方式簽約之規範,並誤以 為被告京鑽公司有權代表被告桃園醫院對外締約、監督、管 理之代表權人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桃園醫院並不知悉被告京鑽公司曾將健檢合作經營契約 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一綠能公司(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方知悉) ,被告京鑽公司與第一綠能公司究有無經營權轉讓,被告桃 園醫院並不清楚,縱有其事,被告京鑽公司與第一綠能公司 均未將經營權轉讓之情事通知被告桃園醫院,且自始至終均 以被告京鑽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桃園醫院接洽及開立發票,參 以證人陳鵬升亦證稱於健檢中心工作者均為被告京鑽公司之 員工,並未變動一節,從而於本件訴訟前,被告桃園醫院並 無從知悉被告京鑽公司有將經營權轉讓予第一綠能公司之情 事。被告桃園醫院已將健檢中心經營業務委託予被告京鑽公 司經營,原告就其與被告京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 京鑽公司承受第一綠能公司之債務) ,應向被告京鑽公司請 求,而非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被告桃園醫院係於98年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後,與得標廠商被告京鑽公司簽定 健檢合作經營契約,則本件三方間之關係自有政府採購法之 適用。第一綠能公司將健檢業務關於X 光車及隨車人員業務
委託原告辦理,自屬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之分包行為, 原告為分包廠商,則僅有在符合該條規定即已報備被告桃園 醫院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之情況下,原告方取得對被告桃 園醫院之價金或報酬之直接請求權。但第一綠能公司未將X 光車及隨車人員業務委託原告一事報備被告桃園醫院,且亦 無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故原告自未取得對被告桃園醫院之 直接請求權。
㈢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身為公司受僱人之業 務經理尚不被認定係民法第28條之「有代表權人」。再參酌 民法第28條之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民法第28條之「有代表權人」範圍應限於「民法第188 條 以外具有如清算人或公司重整人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被 告京鑽公司既未受僱於被告桃園醫院,雙方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京鑽公司更非被告桃園醫院之職員,故本件並無民法第 28條適用之可能。又原告主張100 年1 月間曾與被告桃園醫 院簽署合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8 條「雙方對交流服務人員 應互盡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僱用人之責任」,謂被告桃園醫 院自承為僱用人,自須對代表權人即京鑽公司之執行職務行 為負連帶責任云云,係曲解契約文義,綜觀該合作契約書所 稱之「交流服務人員」,應指雙方對於各自所僱用之醫事人 員互相合作交流服務者而言,被告京鑽公司並非被告桃園醫 院之受僱人,自非該合作契約書所謂之「交流服務人員」, 自無該契約書第8 條之適用。
㈣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 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勞 務報酬,所主張者係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非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其主張被告桃園醫院須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尚有未合。又原告謂其每月協助被告桃園 醫院對外執行健檢作業,皆係由被告健檢中心員工陳婉如以 E-Mail通知原告云云,惟陳婉如原係被告京鑽公司之員工, 薪資皆係由被告京鑽公司支付,至101 年1 月1 日方才改由 被告桃園醫院約聘,其後亦於101 年2 月1 日離職,本案原 告所爭執之勞務報酬發生於100 年10月、11月間,當時陳婉 如均係以被告京鑽公司員工之立場與原告協商執行健檢作業 之進行,均與被告桃園醫院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京鑽公司則以:
㈠被告京鑽公司並未承受第一綠能公司之全部債務,僅係代收 代付。而關於勞務報酬538,630 元於101 年3 月2 日之相關 帳簿記載為「尚欠未付金額」,而於同年5 月4 日之帳簿名 細已清楚載於「京鑽已代支金額」欄,足證此部款項確已支 付完畢。且前開款項538,630 元,第一綠能公司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521 號(貞股) 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㈣」第2 頁第7 行起即載稱:「關於一、㈢部分,…係由原告(即第 一綠能公司) 拿現金給葛律達…」云云,足徵,姑不論前開 538,630 元之來源如何,而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款項確已收 受無誤。原告確已收受無誤或第一綠能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 未給付原告,應與被告京鑽公司無涉。
㈡原告對被告京鑽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7 條,惟前開 條文係有名契約之規定,但被告京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再者,如原告所提證物1 協議書,因第一綠 能公司及周聖美等人有諸多違約事由,被告京鑽公司業於10 1 年11月12日依該協議書第七點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契 約。
㈢原告向來均主張被告京鑽公司係將經營權讓渡第一綠能公司 ,茲原告見其在法律上之主張有問題,竟翻異前詞變更主張 稱被告京鑽公司沒有讓渡,只是「內部經營者更迭」云云, 顯然原告先後主張自相矛盾。原告又稱陳婉如代表被告京鑽 公司締約云云,惟事實上不論陳婉如、周文琪均無權代表被 告京鑽公司,渠等僅係被告京鑽公司之員工,陳婉如充其量 係曾以E-mail方式告知健檢之場次,何來代表被告京鑽公司 締約?被告否認前開事實與渠2 人之代表權。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於94年間依據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與被告京鑽公司簽立「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契 約,並以「OT」(Operate-Transfer)方式委託被告京鑽公司 辦理該院健檢中心經營業務,嗣京鑽公司將其與被告桃園醫 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於100 年6 月6 日轉讓第一 綠能公司,100 年11月22日第一綠能公司又將該經營案轉回 被告京鑽公司繼續經營,但在第一綠能公司經營期間之100 年10月、11月間,第一綠能公司(嗣原告改稱係被告京鑽公 司)委託原告提供X 光車及隨車人員輔助被告桃園醫院為士 林紙業公司等91家廠商實施健康檢查服務,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547 條及第28條、第188 條、第224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務報酬538,630 元等情,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京鑽公司與第 一綠能公司間是否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㈡原告與被告京鑽 公司間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桃園醫院 連帶負給付之責,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京鑽公司與第一綠能公司間是否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台上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執以認為被告京鑽公司應給付100 年10月、11月 間提供X 光車及隨車人員服務報酬之依據,固經其提出由被 告京鑽公司與第一綠能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 固記載:「二、甲方(第一綠能公司)願將100 年6 月3日 受讓之經營權讓渡予乙方(被告京鑽公司),由乙方承受一 切權利義務,並約定如下:㈠讓渡金額:…㈡交接日期:… ㈢甲方確認截至100 年10月31日止,屬於甲方之應收帳款為 23,281,938元,應付之貨款待整理,並預估營運期間營業利 潤為200 萬元(扣除每月應攤分之讓渡金50萬元)。同年11 月1 日至30日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以醫院製發之收據及貨 款憑據為準。㈣上開應收帳款及應付貨款,如經會計師查核 無誤並收款入帳抵銷負欠丙方(訴外人陳義弘醫生之繼承人 )之借款後,甲方得享有利潤,扣除甲方之利潤後,餘額歸 屬丙方。但如有短缺,由甲方之利潤數額項下扣抵,如有虧 損由甲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被告京 鑽公司辯稱其並未承受第一綠能公司之全部債務,僅係代收 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並引用該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應收帳款回收結果如無法抵償甲方欠負丙 方之債務,甲方應負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 證人即第一綠能公司負責人王彥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 證稱:「…應付的部分是限於應收的錢去付,如果應付的部 分超過應收的話,我要負責…」、「(問:你依據何法律關
係請求他支付上開款項,你不是已經把應收的款項都讓給被 告京鑽公司去收,你依據何關係請求,換言之,你是否有把 對原告的債務讓給被告京鑽公司來承擔?)應收既然是京鑽 公司收的,他沒有付,造成我信用有問題,所以我在100 年 5 月就開始告他,票是我開的,我還是有付款的責任,且沒 有結帳,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收多少,付多少。」等語(見本 院卷第246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京鑽公司並無概括承受 第一綠能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或與第一綠能公司成立債務 承擔之約定。況據證人王彥文稱:575,350 這筆X 光車費用 伊有支付給原告,我是先給現金20萬元,把錢交給原告負責 人余庶平,另外375,350 元是開三張長庚科技的票給余庶平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因 此減縮訴之聲明,若第一綠能債務之債務已由被告京鑽公司 承擔,則王彥文又何必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顯見被告京鑽 公司所辯係替第一綠能代收代付,如有不足,仍應由第一綠 能支付等情,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原證1 協議書用語 「甲方(第一綠能公司)願將100 年6 月3 日受讓之經營權 讓渡與乙方(被告京鑽公司),由乙方承受一切權利義務」 之文義解釋,被告京鑽公司概括承受第一綠能公司之一切權 利、義務等語,即難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京鑽公司與第一 綠能公司間有債務承擔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京鑽公司給付10 0 年10月、11月間提供X 光車及隨車人員勞務報酬,自屬無 據。
㈡原告與被告京鑽公司間是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京鑽公司間就其於100 年10月、11 月間提供X 光車及隨車人員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京鑽公司間 存有上揭委任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復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鑽公司於100 年10、11月間委請原告提 供X 光車及隨車人員服務等情,雖據其提出出車通知e-mail 及X 光片簽收單、被告京鑽公司100 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等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0 至第102 頁、 第284 頁、第285 頁),惟經被告京鑽公司否認。經查,原 告主張陳婉如代表被告京鑽公司向其要約,然陳婉如僅係被
告京鑽公司之員工,其是否有權代表被告京鑽公司締約,尚 非無疑。原告復主張X 光片係由被告京鑽公司員工周文琪所 簽收,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周文琪100 年9 月至11月間之勞保 資料,周文琪於該等時間均係投保於被告桃園醫院,此有周 文琪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 是原告僅憑其所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即主張周文琪於100 年10月間為被告京鑽公司之員工,亦屬無據。再者,原告因 提供X 光車及隨車人員服務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係記 載第一綠能公司(見本院卷第103 頁),要難據以證明X 光 車及隨車人員委任契約係由被告京鑽公司委請原告提供。從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京鑽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要難採信 。
㈢原告請求被告桃園醫院連帶負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桃園醫院連帶負給付責任。惟本件原告主要係主 張被告京鑽公司委託原告提供X 光車及隨車人員服務,兩造 因此成立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未釋明被 告桃園醫院和受僱人執行職務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此部分舉證實有不足,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連 帶給付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京鑽公司係輔助被告桃園醫院 執行健檢業務之人,性質上為被告桃園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桃園醫院亦應負契約責任云云 ,惟原告尚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京鑽公司給付委任報酬 ,則原告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與被告京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28條、第188 條、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勞務報酬538,63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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