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宋欽桄
被 告 詹華然
訴訟代理人 江聰明
被 告 王余碧美
訴訟代理人 王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華然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余碧美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 14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等語,嗣於101 年7 月4 日調解期日時以言詞變更為:「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再以言詞變更為:「㈠被告詹華然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 事務所101 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上C 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王余碧美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 19日複丈成果圖上A 、B 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依據地 政機關實測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被告實際占用 部分之面積與範圍後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詹華然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
0 地號土地及被告王余碧美所有坐落同段661-2 地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越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9日複丈成 果圖上A、B、C 所示部分搭建地上物,為此,爰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詹華然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 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上C 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王余 碧美應將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9日複丈成果圖 上A、B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詹華然則以: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段000 ○00000 地 號及陳鳳蘭所有之同段661-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宋娘枝所有,而建商於76年向宋娘枝買受該等土地時,因 系爭土地為8 米計畫道路之預定地,是宋娘枝乃表示於政府 未徵收開通系爭土地前同意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償使用 ,惟於政府徵收開通時自應無條件返還等語,故被告當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自76年起迄今逾20年,宋娘枝均 未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系爭土地部分,足見宋娘枝確有承諾提 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無償使用,則原告既為宋娘枝之繼承人, 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王余碧美則以:桃園縣○○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08 建號建物因面臨系爭土地即8 米預定計畫道路,且無 騎樓以為區隔,然因建商表示業與宋娘枝達成協議即宋娘枝 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王余碧美使用至政府徵收前,復 以被告詹華然為建商之女,應無陷其子女於不利之理,被告 王余碧美乃買受上開房地,是被告王余碧美自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況被告王余碧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 業已存在逾25年,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 被告詹華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44 平方公尺、被告王余碧美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A 、B 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照片 為證;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 源?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其使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詹華然、王余碧美雖各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 圖、建造執照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73 頁)。 惟上開空照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或於77年間已經存在 ,然單純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故自不得單以原告遲至101 年 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先前未加異議,遽認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上開建造執照圖說之申請基地範圍亦僅 有同地段661 地號,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亦不足證明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㈢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 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 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 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8 米計畫道路之 預定地云云,然系爭土地縱認原係供通行之用,僅在公法上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已 ,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為通行必 要而使用,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排除侵害,是被告執此 為辯,亦無理由。
六、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不在本院釋字第 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 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107 、164 號著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無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王余碧美之時效抗辯尚難憑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