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80號
TYDV,101,訴,1280,201301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鍾光慶
被   告 孔維義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鄒坤龍
      鍾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附民字第9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孔維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孔維義於民國100 年4月至7月間,指 揮被告盧志豪(原名盧紀舟)鄒坤龍鍾政哲包紹辰( 業已撤回),冒用檢察署書記官等公務人員名義暨僭行其職 權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28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男榮路1 巷之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 與渠等,且渠等所犯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為此,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孔維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本件犯罪為伊所犯下,但犯罪所得僅分得5%,願賠償原 告5至10萬元,且須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盧志豪鄒坤龍鍾政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被告等人及包紹辰所 涉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無訛,且渠等均經第一審 判處有罪在案,又為被告孔維義所不爭執,而被告盧志豪鄒坤龍鍾政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因被告等人及包紹辰共同行 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52萬元與渠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原告與被告等人及包 紹辰間本無債之關係,此係渠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等人及包紹辰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條、第280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及包紹辰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上揭說明,應由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前與包紹辰另 經本院調解成立,包紹辰並當庭交付10萬元原告,並經載明 無免除被告等人之連帶債務人債務意旨,故被告等人仍應就 所負擔部分,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52 萬元,經扣除包紹辰已賠償之10萬元一部外,被告等人應連 帶賠償42萬元與原告。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 堪以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足以採。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等人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被告孔維義另案在押,以致有提 解費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 孔維義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