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87號
TNHM,90,聲再,187,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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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七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三號、第六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確定判決對於雲林科技大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 六)雲科大總字第二七六四號函請台糖公司將在學校西側上開地號之土地規劃 興建學人住宅,並以優惠價格售與該校教職員(副本抄送該校學人住宅召集人 謝天助教授)、及台糖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建經字第八七九六一○二七七 號函請該公司虎尾總廠依台糖公司投資不動產訂價銷售要點與銷售作業之相關 規定優惠範圍與雲林科技大學進行雙方協商,並將協商結果函報公司(副本抄 送雲林科技大學以代復函並將雲林科技大學之前開公函附送虎尾總廠),及證 人謝天助在第一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作證時稱:「八十七年五月左右,台 糖公司主動向我們學校提出本案興建學人宿舍,經同仁表示是否可在其餘空地 上興建學人宿舍,學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文台糖公司,同年七月來文 表示可以規劃,請學校派員至虎尾總廠協商,我擔任召集人‧‧‧‧我因北上 遇見鄭仁水,曾告知上情,約二週後,他帶甲○○至學校找我,我提示上開函 文‧‧‧我曾告知本校半數左右同仁可能會承購,但沒有出示願意承購者之名 冊‧‧‧我曾陪他們(甲○○、鄭仁水)去看過該土地,因該土地在本校附近 」。證人黃湘晴(鄭仁水公司職員)在第一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證稱:「本 件建築是鄭仁水主導,當初是一位謝教授(天助)找鄭仁水,告訴鄭仁水,鄭 仁水才找甲○○來做...本件建築是鄭仁水主導‧‧‧鄭仁水都是用我的戶 頭,甲○○為了要趕快完成本件案子,籌了一筆錢匯給鄭仁水」,證人即被害 人公司代表人吳福卿洪火獅、林東飽、葛文彬郭政翰等在調查站,及第一 審偵審當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詳見九十年八月十日辯護狀第二點),確定 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及證言均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在一審偵審卷內均已存在, 前開辯護狀亦曾予以論斷,確定判決對於如此重要證據部隻字不提),實有不 合。
(二)雲林科技大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給台糖公司之上開公函及台糖公司於八十 七年七月七日給虎尾總廠之公函均可證明上開學人住宅之基地,台糖公司原則 上已同意售與雲林科技大學,惟地價應由雲林科技大學派員與虎尾總廠洽商, 並予優惠,故該土地之成交已無問題,再證人謝天助為雲林科技大學「學人宿 舍(住宅)之召集人,也可說是承辦人,其證言謂將上開學人住宅興建籌劃情 形告知鄭仁水,而鄭仁水亦有帶聲請人去見謝天助謝天助並提示上開雲林科



技大學及台糖公司之公函給鄭仁水及聲請人過目,並再參以謝天助寄給鄭仁水 之信函,其內容為協力廠商之規範,並帶鄭仁水及聲請人至現場察看建地,故 雲林科技大學有將上開學人住宅建築工程委由聲請人等建造甚明,否則承辦人 謝天助何須寫信給鄭仁水規定協辦廠商之規範,並將雲林科技大學與台糖公司 之上開公函交給聲請人等過目,並告知學校同仁有半數可能會承購,及陪同察 看土地,故聲請人等因而深信該學校有將該工程交給聲請人興建之意思,該學 校有將該工程交給聲請人興建之意思,從而聲請人將該工程交由下游協力廠商 承包,要難謂聲請人有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履約保證金。聲請人 有上開建築工程係事實,並未虛構。況且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代表人或承 辦人均未言與聲請人訂約時,聲請人有誰稱已取得承包權或土地所有權(詳見 上開辯護狀二之論斷),足證各訂約之公司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履約保證金。 而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如確定判決有審 酌上開重要證據,即可以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三)又確定判決據以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證據,無非以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 代表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及調查站之指訴及聲請人等簽發退還保證金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其依據,然上開指訴並未言及聲請如何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 確定判決亦未具體敘明各該公司如何指訴。僅敘明「指訴明確」四字如何能作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給被害人上鵬、昌昇、榮信三家公司退還保證金之支票 大部份已兌現,而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卻稱上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嫌。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 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 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又此等漏 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重要證據。若不能據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應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從而縱有漏未審酌之 情事存在,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證人謝天助黃湘晴、被害人公司代表人吳福卿洪火獅、 林東飽、葛文彬郭政翰等在調查站及第一審偵審當中有利聲請人之證言如聲請 理由(一)所述內容而認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及證言均漏未審酌;惟原確定 判決理由壹、一、(三)、(五)已就聲請人所謂之上開之重要證據予以斟酌取 捨,而無漏未審酌至明。另證人黃湘晴之證言,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基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併予說明。又如聲請理由(二)所述內容,亦 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五)中關於證人謝天助既曾向被告甲○○及鄭仁 水表示雲林科技大學已放棄與台糖公司合建案,被告甲○○當時應已知悉該案已 無法成功,而證人謝天助更於鄭仁水住處明確向被告甲○○表示,學校只直接與 台糖公司接洽,並不與建設公司接洽等情,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右開詐欺犯行 ,則上開證言均經審酌,聲請人所指,自屬無據。最後聲請理由(三)所述內容 ,亦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一)加以審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 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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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