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64號
TYDV,101,簡上,164,2013012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蔡漢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持有原審共同被告即偉煌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 煌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票 號為:BD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7 月27日,付款 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並有原審共同被告李定一及 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100 年7 月27日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而不 獲付款。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伊100 萬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就上開保證債務,業已典當車牌號碼為8500 -SS 號之BMW 汽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故按民法第899 條 之2 第1 項之規範意旨,其無須再負擔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 等陳詞置辯。惟查,除上開100 萬元之票款債務外,偉煌公 司尚於100 年7 月15日積欠伊360 萬元,並以系爭小客車為 擔保,此觀雙方所簽訂之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即 明。且查,系爭小客車於上訴人交付伊該時,仍為李定一以 偉煌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盟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且以系爭小客車當時之價值 以觀,渠等簽訂租約當時,偉煌公司應給付約100 多萬元之 保證金與財盟公司。又待渠等租賃契約到期,偉煌公司將系 爭小客車之價金付清後,偉煌公司得向財盟公司詢問是否買 回系爭小客車亦或直接過戶與李定一。而偉煌公司尚額外積 欠伊360 萬元,已如前述。為此,伊遂與李定一商討,若李 定一無法清償借款,請其將系爭小客車之車貸付清,然後商 請財盟公司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與伊,惟因嗣後偉煌公司仍無 法清償債務,故伊自己提錢與財盟公司結清。承前,可知系 爭小客車實為伊與偉煌公司就上開360 萬元債務之擔保,而 與本件爭執無涉。故上訴人據此為由,辯稱伊無須付擔系爭 支票之保證責任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況典當之前提,係出



質人具有所有權,而系爭小客車是租賃車,上訴人並非所有 權人,亦如前述,此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小 客車於伊時,伊亦僅簽發收據,而非當票,益徵上訴人抗辯 之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 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載有「 …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 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 債權同時消滅…」等語。可知若持當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 償債務時,則質當物之所有權利即移轉於當舖業,以清償擔 保之債務,合先敘明。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信當舖」係 以經營營業質為業,是既其亦自承有收取系爭小客車為質物 乙事,則依上開規定說明,自因偉煌公司未於取贖期間屆滿 後之5 日內取贖系爭小客車,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車 之所有權。而伊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亦為此隨同消 滅。故原審未察,逕認被上訴人尚得對伊行使系爭支票之追 索權云云,即有未洽之處。況坊間之當鋪業者係以受質為業 ,於其借款當時,自會就質物之價值與借款金額為相當之評 估,殆無借與持當人之金額超出質當物本身價值之可能。是 既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小客車為質當物,系爭小客車之價值, 衡諸常情,自逾460 萬元,原審未察,遽認系爭小客車之價 值未逾460 萬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仍有 未當之處。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切結書為憑,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偉煌公司 對其另筆360 萬元借款之擔保,故與本件爭執無涉等陳詞抗 辯。惟細譯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可知其中關於李定一之印 文及偉煌公司之公司章,均與偉煌公司先前所發之票據印文 未符,且上開切結書亦未載有簽訂日期,其真實性實非無疑 。況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真,何以伊仍得於100 年7 月 27日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信當舖,且未 將系爭切結書一併攜帶交付與被上訴人?是此等情況,均與 實務上設定動產質權之方式有間,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 車係供偉煌公司前於100 年7 月15日之360 萬元債務擔保云 云,實非可採。
㈢觀諸民法第884 條及同法第885 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動產 質權之設定,係以質權人占有質物為生效要件。而系爭小客



車係伊於100 年7 月27日駕駛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信當舖 ,並代理偉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且交付系爭小 客車之鑰匙與被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小客車係100 年7 月15日上開360 萬元債務之擔保 云云,即與動產質權設定之要件,即占有質物之規定有悖, 自未發生設定動產質權之效力。尤有甚者,以受質為營業之 人,其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業如前述。則本件爭執,伊 向北信當舖借款時,必將質物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始符法 令。而若系爭小客車真為擔保偉煌公司所積欠之另筆360 萬 元債務,則本件爭執即伊於100 年7 月27日代理偉煌公司向 北信當舖所借款之100 萬元,即與民法第899 條之2 之立法 意旨相違。是衡諸上情,自應認系爭小客車確為擔保本件債 務之質物無疑,且因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 利,故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消滅,是伊自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為任何給付無訛。
㈣再者,被上訴人雖以出質須以所有權為必要,並以流當登記 清冊、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及買賣讓渡書等為據,主張因伊 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故伊上開營業質主張應屬無理等 語置辯。惟據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讓渡書,已知被上 訴人就系爭小客車,實已有處分行為之事實存在。且查,營 業質之出質,本不以出質物之所有權為質押人為必要。又縱 使上開流當登記清冊未載有系爭小客車,惟此仍與營業質之 成立及生效要件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仍非可採 。末以系爭小客車之市值為3 百至4 百萬元不等,然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盟公 司)就系爭小客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僅以80萬元敲定,又 被上訴人於本件爭執,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以被上訴 人之債權處於可以清償之情況下,衡諸上情,若仍要求伊貼 補100 萬元以清償他人之債務,是否公允?亦請鈞院斟酌等 語資為答辯。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第一審共同被告偉煌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號碼為:BD0000000 、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7日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 ),嗣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未獲付款。
㈡系爭支票背面有蔡漢義之簽名,該簽名之真正與否,業經原 審以上訴人當庭所書立之簽名(經編定為甲類文件)與向金 融機構調取之被上訴人開戶、申請、投保等簽名(經編定為



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 局以101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本院 ,鑑定結果:甲類與乙類筆跡相符(原審卷宗第92頁),故 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真正。
㈢上訴人為偉煌公司之登記董事,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 務,被上訴人則經營以典當為業之北信當舖。另偉煌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於100 年7 月27 日借款當日係由上訴人攜帶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處,並以李 定一之代理人之身份簽署典當借據收據,此外,尚交付系爭 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惟並未取得當票。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偉煌公司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載 有「標的物:系爭小客車)、承租人:偉煌公司、代表人: 李定一」及「李定一向黃正男先生借款360 萬元,若未依約 如期還款,本人(即李定一)同意協助辦理相關過戶手續; 相關手續包含向財盟租賃結清相關尾款」等語。 ㈤被上訴人曾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財盟公司簽訂 汽車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80萬元,並於100 年12月22日 簽訂車輛買賣讓渡書,約定於該日起,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小客車之所有權。此外,財盟公司尚有於100 年12月21日開 具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出售資產、金額為80萬元、發 票號碼為:XT00000000之發票與被上訴人。 ㈥本院前於101 年11月14日以桃院晴民慧101 年度簡上字第16 4 號函函請財盟公司檢附其與偉煌公司,於100 年間租賃BM W 車輛之所有資料過院參辦,經該公司檢附渠等分期租車車 輛交付事項表、個別商議契約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為 影本)覆本院參閱。另上開資料內容,存有簽約日期為98年 7 月28日,租賃標的為系爭小客車,租賃期間為98年7 月30 日起至101 年7 月29日止,交車日期為98年7 月31日,保證 金115 萬元,每期(月)含稅租金98,000元等語。並有偉煌 公司於98年7 月31日就系爭小客車申請牌照登記之記載。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車之原因?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伊逾取贖期間屆滿後之5 日,故 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按民法第899 條之 2 之規範意旨,本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利而消滅,是否可採?五、本院判斷:
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車之原因為何? 換言之,若被上訴人係因偉煌公司典當該車而取得,復因偉 煌公司逾取贖期間,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



,本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是否同時消滅? 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為當舖業者,前已確認無訛,系爭小客車於上訴 人替偉煌公司李定一借貸系爭100 萬元時,交由被上訴人保 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 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 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此 等營業之質權,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 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 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 ,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 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 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 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 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 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 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 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 額金錢之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然是否為「營業質」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必當舖業者所收之擔保品皆係「 營業質」。
㈡依據上開說明,所謂「營業質」純採物之責任,當期屆滿後 ,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然本件系爭小 客車車牌號碼為8500-SS 號,後面兩碼英文字母相同,當舖 業者從車牌號碼字母,依一般經驗法則當可知悉該車係屬租 賃車,並非偉煌公司或李定一個人所有,故法律雖未排除持 他人之物典當,惟借貸數額無論是上訴人所述之100 萬元或 被上訴人460 萬元,均非小數目,當舖業者豈可能接受偉煌 公司以他人之車典當?而導致當舖業者無法取得質物所有權 ,尚須與租賃公司協調購買該車,卻無法向偉煌公司、李定 一或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理?此所以被上訴人借貸予偉煌 公司李定一時,尚請偉煌公司負責人李定一書立借據及簽發 支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5 頁 、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可稽。是本件偉煌公司李定一向被 上訴人借款,顯然並非單純將系爭小客車質當予被上訴人經 營之當鋪,並從當鋪取得當票及金錢之上訴人所謂之「營業 質」。否則被上訴人何須要求偉煌公司李定一另外簽發支票 ?




㈢卷附被上訴人提出由李定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37頁),依肉眼觀察,偉煌公司及李定一之大小章固與被上 訴人提出之支票上之大小章不同,以致於從形式上無從判斷 是否為偉煌公司李定一所出具。然觀諸該借據記載「標的物 :BMW X5.4.8車號0000-00 ;李定一向黃正南先生借款新臺 幣參佰萬元整,若未依約如期還款本人同意協助辦理相關過 戶手續;相關手續包含向財盟租賃結清相關尾款」等語,參 酌本院依職權向財盟公司調取之分期租車資料顯示,該車車 型為BM W X5 4.81、出廠年份為2008年、排氣量4799C.C., 偉煌公司與財盟公司個別商議租車條件為保證金115 萬元, 每期(月)含稅租金98,000元,交車日為98年7 月31日,有 財盟公司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表、個別商議契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可稽,則 算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2日向財盟公司以80萬元購買系 爭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所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財盟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時,偉煌公司已因該車約交付財盟公司3,992,000 元〈計算 式:1, 150,000元+(98,000元×29月)=3,992,000 元〉 ,是該車價值絕非僅值100 萬元,偉煌公司李定一豈可能僅 因向被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就將該價值不菲之休旅車典當 予被上訴人之當鋪?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李定一出具之 借據應為真實。而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 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 業範疇,已如前述。偉煌公司李定一向被上訴人借款除簽發 支票、開立借據外,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時並未 同時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上訴人,顯然非屬「營業質權」。 而其第二次向被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時,雖委託上訴人將系 爭小客車開往被上訴人當鋪,然依上開說明,該車充其量僅 為上開2 筆借款之擔保,尚非設定「營業質權」。是以,偉 煌公司既仍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且系爭小客車亦僅係用 以擔保偉煌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在偉煌公司未全 部清償債務前,縱然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本件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並未同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 人依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所辯俱不足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偉煌公司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提示後未獲兌現, 故被上訴人以該日起算向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六、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偉煌公司 、李定一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前揭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1/1頁


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