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58號
TYDV,101,簡上,158,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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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盧東逸
被 上訴人 楊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追加不當得利為本件起訴時之請求權基 礎,核與原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無受領超過居間報酬一半之權 利等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共同居間媒合訴外人梁聰明與凱倫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凱倫公司)就梁聰明所有坐落桃園縣觀 音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成交,梁聰明與凱倫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 億902 萬1,460 元, 且約定梁聰明、凱倫公司雙方各按買賣總價款1.5%給付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作為居間報酬。嗣上訴人乃代表被上訴人向梁 聰明收取50萬元之居間報酬,惟上訴人卻未將其中2 分之1 即2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然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52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請求給付報酬一案(下合 稱前案訴訟)中均由兩造一同具名對梁聰明提起訴訟,並由 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處理,且於前案判決中上訴人亦一再表 明系爭土地買賣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共同居間成立,故 從前案訴訟之證據資料亦可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僅兩造2 人, 並無他人,則訴外人曾承華(原名曾文昌)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介紹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報酬並無買方支付買方 介紹人、賣方支付賣方介紹人之約定存在。再者,縱認曾承 華亦為本件買賣之賣方介紹人,然上訴人與曾承華間有何居 間報酬之內部協定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㈡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1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居間報酬,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及曾承華共同居間成立,凱倫公司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尋找合適土地,被上訴人將凱倫公司有購買 觀音鄉土地之需求告知上訴人,適逢系爭土地地主梁聰明欲 出售系爭土地,而曾承華梁聰明介紹予上訴人認識,再經 由上訴人分別與買賣雙方談論細節,最後促成買賣契約成立 。兩造及曾承華依據各人對於本件買賣交易促成之貢獻程度 ,已達成分配居間報酬之協議,亦即買方凱倫公司給付之居 間報酬應由兩造分受,而賣方梁聰明給付之居間報酬則由上 訴人與曾承華平均分受。
㈡是系爭土地係藉由兩造及曾承華共同居間成立,3 人間就居 間報酬之分配已有另行協議,即不適用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 。上訴人為自己及曾承華收取梁聰明給付之50萬元居間報酬 ,非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收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居間報酬,顯無理由。至兩造共同向梁聰明所提給付報酬 訴訟,乃援引買賣契約中有關買賣雙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外 部約定,與如何分配居間報酬之內部協議無涉,故居間人是 否另有他人非屬該案爭點,自然未加著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 月15日共同居間媒合訴外人梁聰明與凱倫公司 就梁聰明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00○0 地號 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 億902 萬1,460 元,契約第 10條第1 項約定,梁聰明與凱倫公司各應支付居間報酬即買 賣價金之1.5%。
梁聰明已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已將其中25萬元交 予訴外人曾承華
㈢兩造前對梁聰明提起給付居間報酬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5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勝訴,梁聰明應給付兩造113 萬5,321 元(計算 式:109,021, 460元×0.015=1,635,321 元,1,635,321 元 - 50萬元=1,135,321元),嗣梁聰明於判決後給付上訴人57 萬元,而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得款60萬6,178 元。 ㈣兩造自出賣人梁聰明處取得之報酬,均未分配予對造。



㈤買受人凱倫公司應給付之報酬,兩造已與凱倫公司協議於另 介紹他件買賣時再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賣方梁聰明 給付之居間報酬,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分配之方式?茲分述如 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18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 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 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 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係因介紹人楊 議翔等2 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甲乙雙方同意按買賣總價 款給予報酬,由甲方(即凱倫公司)負擔百分之1.5 ,乙方 (即梁聰明)負擔百分之1.5 ……其解除、撤銷契約者亦應 給付。」及系爭買賣契約末段內容之「見證人兼介紹人」欄 僅有兩造簽名所示(見原審卷第69、70頁),足認上開第10 條第1 項約定所稱之「介紹人楊議翔等2 人」係指兩造2 人 ,得據此約定向買賣雙方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者,亦僅兩造2 人,此觀前案判決中係由兩造對於賣方梁聰明提起給付報酬 訴訟甚明。至於兩造間居間報酬應如何分配,係屬另一問題 ,如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71 條之約定,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屢稱被上訴人非賣方梁聰明之介紹人,梁聰明亦不 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受領梁聰明給付之居間報酬, 且兩造與訴外人曾承華已達成約定,就賣方梁聰明所支付之 居間報酬,由伊與訴外人曾承華一人一半,與被上訴人無涉 等語。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非賣方之介紹人乙情(見本院 卷第48頁),惟否認與上訴人就居間報酬之分配另有協議等 情。經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僅有第10條第1 項記 載買賣雙方應各按買賣總價款之1.5%給付居間報酬,並無買 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予買方介紹人、賣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予賣 方介紹人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而證人



即賣方梁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簽定買賣 契約時,有無約定買賣雙方各自負擔其介紹人之居間報酬?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買方凱倫 公司總經理張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凱倫 公司需要給付報酬給賣方介紹人嗎?)並無談到這點,只有 談到凱倫公司應給付報酬給原告及被告。」、「(法官問: 你於上開證稱,凱倫公司只要付成交價的1.5%作為居間報酬 ,至於原告跟被告應如何分配,凱倫公司並無干涉?)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及反面),均足徵兩造及買 賣雙方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報酬應如何分配另有約定 。
㈣另證人曾承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問:曾承華 及兩造要跟梁聰明提告的時候,有在新屋交流道旁的麥當勞 約三方見面,當初的談話內容為何?)當初是我開發出來, 交給上訴人,後來梁聰明交付我們服務費,有先拿50萬給我 及上訴人,那時候梁聰明是開2 張支票,各為25萬,1 張給 我,1 張給上訴人,我的支票由我太太陳沛汝提示兌現。因 為案子後來沒有成交,所以梁聰明要我們退錢給他,所以上 訴人提議要告梁聰明,但是我在契約書上沒有具名,所以請 被上訴人幫我出名提告,那時候有說要給被上訴人10萬元。 被上訴人答應了,沒有想到訴訟勝訴後,被上訴人不願意把 錢拿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於本院詢問 是否有簽立書面約定時,證人曾承華證稱:「有簽立書面, 但找不到。內容大約是請被上訴人出名幫我訴訟,我給付他 10萬元。」、「那時候請上訴人寫的,好像有3份,三方各1 份,是寫1 張,拿去便利超商影印2 份,我是拿到影本。」 ,上訴人亦稱:「是寫1 份,後來拿去影印2 份。我跟被上 訴人比較熟,本來沒有要寫契約,只是口頭約定,但是證人 說他跟被上訴人不熟,還是要簽書面,所以我就當場手寫1 份,被上訴人是蓋他委任律師的印章。我不記得正本是在被 上訴人那裡,還是在我這裡,我手邊的契約書,要找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反面),然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系爭10萬元之書面約定。 ㈤衡情系爭買賣總價金高達1 億902 萬1,460 元,賣方應付之 1.5%居間報酬即1,635,321 元,數額不低,而上訴人亦自承 曾承華與被上訴人不熟,要求三方間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惟無論上訴人或曾承華竟均未妥善保管此書面,以保障渠等 於前案訴訟後得對梁聰明執行之高額居間報酬,已與常情不 符;又證人曾承華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即上訴人 ) 在訴外人梁聰明與凱倫公司簽定買賣土地契約前一個禮拜



有協議如果觀音鄉土地有交易完成時,居間報酬約定一人一 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能提出與 上訴人協議之書面(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於97年間,兩造向梁聰明提起訴訟為99年間,相較之 下,97年間之協議書尚能提出,99年間之書面約定卻無法提 出,則證人曾承華之證詞可信性,顯屬可疑,尚難採信。況 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前案勝訴判決後,梁聰明另給付予上訴人 之57萬元,上訴人未分予其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本 院卷第33頁反面),顯見上訴人辯稱就賣方梁聰明所給付之 居間報酬,已協議由上訴人與曾承華一人一半等節,即與實 情不符,難認可採。
㈥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明定賣方給付之居間報酬由賣方介紹人 取得,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居間報酬另有約定分配方 式,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 受之。據此,系爭居間報酬為兩造所得一同受領之債權,且 非屬不可分,則上訴人自梁聰明處所受領之50萬元居間報酬 ,逾25萬元之部分並無受領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雖上訴 人嗣將前開報酬其中之25萬元交予曾承華收執,惟上訴人自 梁聰明處受領50萬元居間報酬時,應可認識其受領逾25萬元 之部分欠缺正當依據,故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 訴人仍不免負返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明定關於賣方梁聰明給付之居間報 酬由賣方介紹人單獨取得,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兩造間就居間 報酬另有約定分配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居間報酬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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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