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30號
TYDV,101,簡上,130,201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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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1
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經敘明其於民國99 年7月29日、8月31日委由陳基澄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1 萬3,500元、106 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以為借貸款項之交 付,則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負舉證責 任,原判決以該資金回流有悖於交易常情,認未盡舉證之責 ,有證據取捨之違法;復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支票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 交與孫鈺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判決就兩造間有無 直接前後手關係,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抗辯,未予敘 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餘110 萬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 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第436條之3 、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業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三、惟查,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 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 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本件上 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固逾150 萬元,但上訴人徒以原判決就 兩造間存否直接前後手關係,得否主張票據原因抗辯,又上 訴人有無舉證證明基礎原因等節,認有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存在;然前述各節業經原判決敘明綦詳 ,上訴人僅以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 未具體說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本件上訴欠乏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不應許可 ,爰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鄭新後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得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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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