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黃陳春梅
代 理 人 黃順來
相 對 人 黃明義
關 係 人 黃順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財產 ,除須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外,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 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醫療 費用支出龐大,致聲請人無以負擔,現擬處分相對人名下所 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利相對人持續獲得醫療照顧。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患有左腦梗塞性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 高血壓、糖尿病、失語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本院會同鑑定醫師訊問及接受訪視 之結果,其確有右側肢體癱瘓、無站立及行走能力之情,且 經聲請人與其餘家人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中。可知相對 人實際上確有持續接受醫療及看護照顧之需求,則此長期所 須之醫療、養護、生活及看護費用,衡情應甚為可觀。聲請 人為籌措相對人上開費用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 即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為相對人 之利益為之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 、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已有明示。是本件聲請人於處分相 對人上開不動產後,就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並須為相對 人之利益而審慎使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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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權 利 │ 面積 │ 備註 │
│ │ │ 範 圍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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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段│ 1/1 │ 1,203.00 │地目:田 │
│ │石寧埔小段57-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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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段小段71-2│ 1/1 │ 446.00 │地目:田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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