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61號
TYDV,101,監宣,361,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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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桃清
相 對 人 刁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刁金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桃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刁志光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位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桃清為相對人刁志光之配偶,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今相對人經延醫診治仍未 有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一切事務,其心智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 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79 號卷證,核閱無訛。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 師江淑娟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於法官點呼 則以點頭反應;手指聲請人,詢問是否為其配偶,相對人以 點頭反應;手指聲請人旁邊之小女孩,詢相是否為其女兒, 相對人笑而不答;再詢問是否為其孫女,相對人亦笑而不答 。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自民國85年中風,左 大腦出血,右側身體癱瘓,目前已達初步心神喪失,其他詳 細情形則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1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足參。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85 年因為中風,造成右側肢體癱瘓,並喪失語言能力迄今,領 有重度殘障手冊,目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專人照顧。 相對人在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意識清醒,眼睛微微張開,但



無眼神接觸。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完全合作 ,表情淡漠,對叫喚其名字會點頭回應,除叫喚外之問題則 多無反應。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 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 語,有迎旭診所101 年11月30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321號函 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 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 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 於100 年5 月份已受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之人,然聲請人協 助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時,仍需相對人本人到場處理,對行 動不便、無口語表達能力之相對人及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 )皆有諸多困難及不便,故聲請人再次提出本案聲請,期待 法院能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讓相對人不用因需配 合處理相關事務而再出門受苦受累。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飲食不忌口,又嗜酒、抽菸,因此 罹患高血壓,約民國84年因高血壓引起腦中風。相對人目前 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持續穩定服藥。訪視當天,相對人躺 坐在床上看著電視,相對人無法自己坐起及站立,需他人攙 扶,相對人右側偏癱,行動困難,站立時需拄拐杖並以拖拉 右腳的方式緩慢移動,左手可緩慢舉起並輕握住訪員左手。



相對人無言語表達能力,對於訪員之問題,相對人皆以微笑 給予回應,訪員離開時,相對人可注視著訪員並輕輕點頭示 意。相對人無獨自生活及外出就業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事項,皆需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提供適當之相關照 顧協助,因相對人吞嚥困難,聲請人需準備軟爛食物讓相對 人進食,亦會每日協助相對人沐浴清潔,每晚幫助相對人抽 痰,每半年帶領相對人搭計程車回診就醫一次。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則從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 關事務或照顧事宜。相對人每半年可領有約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退休俸,另台灣銀行有18%優惠存款每月可領有約 七千元之利息,相對人名下登記有房屋一棟(即戶籍地)。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陳桃清為相對人之配偶,擬擔任本 案監護人。聲請人有兩段婚姻關係,與第一任配偶共育有一 子一女,與相對人未育有子女,聲請人無工作,家中生活開 銷由同住之關係人夫妻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則盡量 以相對人之退休俸支應之。關係人之住所為小型社區式公寓 住宅,整體環境整潔,生活機能便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 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另需維持家務清潔。 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生活習慣與作息、健康狀況等,訪視過程 間,兩人互動自然,相對人未顯害怕、逃避、不安等負向情 緒。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 活事項、照顧事宜、陪同就醫等,亦負責管理相對人之財務 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相對人無子嗣,故推 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關係人陳位金為聲請人之長子,擬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平均 每月基本薪資約兩萬九千元,關係人之配偶亦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兩人共同負擔家中生活開 銷。關係人名下有部分存款,房屋一間(即現居所),房貸 約一百四十萬元。訪視當天,訪員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肢 體或言語互動。但關係人稱相對人為「爸爸」。關係人為聲 請人之長子,因相對人在台除聲請人外即無其他親屬、子女 可提供相關協助,故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桃清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陳 位金先生為聲請人的長子,陳桃清女士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 者,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及照顧事宜,並管理相對人之 財務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部分照顧費用,陳位金先生則從



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並支付家中生活開銷 。經訪視陳桃清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位金先生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1 年10月24日桃姚字第101470號函檢 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目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位 金雖與相對人並未有血緣關係,然據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其亦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支付家中 生活開銷,平日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如由其來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 位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張新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趙春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蘇珍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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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