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58號
TYDV,101,監宣,358,20130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莊國龍
相 對 人 莊萬華
關 係 人 莊德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萬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國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萬華之監護人。指定莊德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因自民 國95年起即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多 年來長期與三子莊金連同住,但莊金連近年因工作需要遠赴 海外,而相對人之生活自理能力日漸喪失,聲請人與其他兄 弟恐對相對人照顧不周,經商議後乃將相對人送至具醫療照 護能力之桃園縣私立長青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之照護。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指定聲請人莊國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德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 語,並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同意書 、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 的係因相對人之長子多年來未奉養相對人,返利用患有失智 症之相對人讓其簽下本票並負債新臺幣850 萬元,致相對人 名下無任何資產,聲請人與其他手足知悉後,為爭取及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及維護財產安全,故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會 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現住 處(桃園縣私立長青長期照顧中心)探視相對人,經觀察相 對人外觀,其外觀服裝整潔,笑臉迎人,但有重聽狀況,經 詢問其年紀及姓名,其能說出自己名字,但問關係人莊德和 (其子)為其何人,其答稱為小弟,問其聲請人為何人,其



答稱弟弟(聲請人表示,其等小時後相對人乃呼喚其等名字 );另請其辨識鈔票數值,相對人可辨識鈔票上國字,可辨 識1000元紙鈔,但500 元、100 元紙鈔則要想一陣子方可說 出;請相對人識字,其對本院報到單上之國字大致能認出、 讀出;據聲請人及照護人員敘述,相對人現需包尿布,用餐 時可以拿著筷子,但會忘記把飯吃入口中;如廁時也會忘記 拉下拉鍊以致尿濕褲子,生活需要旁人協助等節,此有本院 101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莊員出生發育史未知,學歷為國中畢業, 過去開設公司,至70餘歲方退休,先前個性樂觀、外向,人 際關係可,92年間開始有容易健忘之情形,其功能逐漸退化 ,生活自理需人監督;95至97年間,由兒子陪同在臺灣、澳 洲往返,因記憶力退化嚴重,家人於98年2 月26日帶往桃園 療養院初診,100 年再度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 ,但未接受追蹤治療;101 年9 月13日再度就診,有亂翻東 西、亂大小便、不認得家人情形。臨床失智量表(CDR) 得分 為3 分,屬重度失智程度,知能篩檢測驗總得分換算成簡短 式智能評估(MMSE)之得分為4 分,落在重度失智範圍。【理 學檢查】動作緩慢,其於無顯著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 識警醒。外觀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持續,態度可配合, 情緒穩定,行為無明顯異常,言語可以切題回答,但正確性 差,且有虛談、重複內容情形。思考內容較為貧乏,否認妄 想之存在,趨力可,無身體抱怨之主訴,無病識感。一般判 斷力差,對人定向感差,連兒子都不認識(稱他們是同學)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差,短、長期記憶力差(自己出生年 月日無法記得),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對日常生 活用品使用無法正確使用,有使用困難。【日常生活狀況】 需人協助餵食,上廁所時會在廁所站很久,忘記要做甚麼, 偶不能控制或來不及,需包尿布。洗澡需人完全協助。更衣 需人協助,可以自行移動。顯示其生活自理之能力顯著較常 人為差。【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辨識部分鈔票,但是你、我 觀念薄弱,記憶力缺損明顯,無法進行買賣、訂定契約,顯 示其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可以有部分互動, 但無法記得姓名,顯示其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著較常人為低 。【鑑定結果】莊員應為失智症、重度,併行為及精神病症 之個案。目前生活自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莊員至少自98年起已有明顯失智症狀,自101 年則達重度 失智程度,未來即使經過積極治療,主要改善為行為及精神



症狀,但對於失智退化之改善,則十分有限,應無改善之可 能等語,有該所102 年1 月7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與實際 訪視鑑定情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 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本件係因相對人之長子多年來未奉 養相對人,返利用患有失智症之相對人讓其簽下本票並負債 新臺幣850 萬元,致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聲請人與其他 手足知悉後,為爭取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維護財產安全, 故提本案聲請。【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莊國龍先生為相對 人的五子,關係人莊德和先生為相對人的么子,相對人於 101 年4 月23日起安置於私立長青安養照護中心,由機構提 供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協助,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三子 莊金連先生、六子莊國清先生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及 照顧事宜,並由聲請人、關係人及莊國清先生共同支付相對 人之安置照顧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口頭表示,莊金連、莊 國清先生均知曉並同意此案,經訪視莊國龍先生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穩定;莊德和先生亦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穩定。綜 合評估聲請人、關係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10月31日桃姚字 第10148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五子及么子,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 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能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莊國龍為相對人莊萬華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莊德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