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83號
TYDV,101,監宣,183,2013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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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劉文健
相 對 人 賀竹英
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2 、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 文。又按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 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請 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4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再按法院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 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 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 、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民法第1094條之1 、第1111條之2 亦有明示。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就職機構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 )之住院病患,前經鈞院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監字第9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當時擔任玉里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業於99年間卸 任玉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職務,且依民法第1111條之2 之 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 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為保護相對人之 基本權益,並配合法律相關規定,爰依法聲請改定由桃園縣 政府擔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釋明在卷外, 並據提出本院97年度監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9 月2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99年9 月2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乙份為證(均為影 本,見本卷第2 頁至第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 年度監字第95號卷宗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對無誤,核屬 相符。本件聲請人前既係因其為相對人照養機構即玉里榮民 醫院之負責人,始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則於聲請人卸任玉里榮民醫院負責人之職務後,若由其 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有不當之處,是聲請人本於其 為相對人目前監護人此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改定相對人 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就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長期罹患 精神分裂症,已呈現慢性化,因肝硬化問題於玉里榮院內科 病房住院中,生理功能惡化中,原監護人為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之前院長,因已卸任院長職務,且於法不得由相對人之 受照護機構擔任監護人,故申請改定。相對人目前住院費 用由政府支應,為榮民遺眷,受玉里榮院妥適照料中,依據 會客紀錄98年之前有夫之同袍老榮民賴先生前來探視外,98 年以後已無他人會客。相對人為印尼華僑,其配偶往生, 無子嗣,已無任何親屬在台,家庭解組,且相對人已屆61歲 ,生理功能及精神狀態惡化,宜持續於機構中受照顧,並由 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綜上評估結果,建議由 桃園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有上開協會101 年9 月24日花 兒家受第101070號函暨所檢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考量相對人在臺既已 無任何親人,而其現又仍無自理能力,而須持續於玉里榮民 醫院接受醫療照顧,且其戶籍地址仍設於桃園縣,此行政區 域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職掌縣內地區設籍人口之社會 福利資源與執行權,對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縣民等事務



最為嫻熟,是若由桃園縣政府任受相對人之監護人,自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玉里榮民醫院既為長期照護相對人 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應處於較能了解之地位,則指定玉里 榮民醫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玉里榮民醫院,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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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