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34號
TYDV,101,消債抗,3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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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俊榮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代 理 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本
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133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抗告意旨略以:修正 後之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之機會。然鈞院於裁定本件之不免責 之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表示意見,而使抗告人未能再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洽,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受償後,再未自相對人處受償,因 抗告人未曾對相對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消債條例 141條規定對各債權人平均受償達應受分配額,爰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月4日由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經 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於98 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將相對人所現有之財產 180,485進行清算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99年8月20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99 年9月10日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相對 人不免責確定,復因消債條例修法,相對人因符合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於101 年5 月9 日再具狀聲請裁定 免責,業經101 年9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相對人95年、96年、9 7 年之收入各為新臺幣 (下同)518,948 元、504,556 元、535 ,886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5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5 、117 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66頁),而依本院原裁定之清算程序之始點(已提 前至97年9 月1 日裁定開始更生時)後,相對人確有任職於 遠百公司之工作收入。相對人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3,246 元、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2,046元、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 為44,657元,則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年9 月起至97年8 月 )薪資收入合計1,034,796 元;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已 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已據提出台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5254號執行命令、扣薪分配表等為 憑(見本院101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9 號卷第16、17、21 頁 )。而由上開扣薪明細分配表觀之,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因強制執行扣薪數額共計185,729 元,既係供債權人平均 清償,即非債務人所得支配處分之所得,自應予扣除,是相 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849,067 元(1,034,79 6 元-185,729 元=849,067 元);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552,000 元。 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總額為180,485 元 ,而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00 年8 月間,普通債權人復自聲 請人任職之遠百公司處受償253,667 元(見同前揭卷第38、 40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至清算程序終結 共獲分配總額應為434,152 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 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297,067 元(849,067 元-552,000 元=297,067 元 )。業經本院複核無誤,即難認相對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雖抗告人日盛商銀、 中小企銀主張扣薪部分未受分配,未能平均受償云云,惟查 相對人已然遭扣薪三分之一,並無能力另行協商或有多餘薪 資可供各別債權人再為受償,況抗告人自始即得知就扣薪強 制執行程序得參與分配而不為,顯然抗告人未參與扣薪強制 執行分配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因既已有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機會,就應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 日盛商銀亦有主張應以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為計算標準,係於 法無據,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抗告人等此間主張均顯無 理由。
㈡另抗告人永豐商銀、日盛商銀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於裁定相對 人免責前,未依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予其等普通債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式存有瑕疵,持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 云。惟經考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 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 爰設第1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



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三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 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知原審於為相對人免責裁定前,未依 該項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確實有害渠等之程式權 ,惟此乃程式上瑕疵,非屬不可補正,亦難憑此即認原裁定 為不當而應予廢棄。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訊問本件抗告 人即債權人就相對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未曾主張 相對人有任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 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其餘債權人表示沒有 意見,補正原審之程式瑕疵即為已足。本件抗告人等提起本 件抗告即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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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