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莉涵(原名潘麗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莉涵(原名潘麗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 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本條例於民國100 年12月 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 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
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3 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 7 月16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於99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 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 債權人會議),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 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費用,經本院於 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復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消 債聲字第3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 定,其於101 年11月9 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首揭修正 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係於99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因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其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據聲請人提出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8年至99年8 月子詠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見本院99年 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9頁、第36頁以及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卷第79號卷第189 頁),聲請人於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5,715 元(計算式:6 萬8,580 ÷12個月=5,7 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1 月至99年8 月 平均每月薪資則為1 萬5,562 元【計算式:98年1 月至99年 3 月薪資總額24萬3,765 元+99 年4 月至99年8 月薪資總額 6 萬7,472 元=31 萬1,237 元;31萬1,237 元÷20個月=1萬 5,562 ),則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於99年7 月開始更生即清算 後,係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另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 更生即清算前2 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5,300 元(包括 每月租金7,000 元、膳食5,100 元、水電費1,200 元、雜支 費1,500 元、交通費500 元),並負擔1 子潘良俊扶養費5, 000 元、父親潘三郎及母親潘秀蓮扶養費各1,000 元,總計 7,000 元等語,其中聲請人扣除房租後之生活必要費用8,30 0 元部分(1 萬5,300 元-7,000元=8,300元),尚未逾內政 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 9 元,應屬合理;而每月房租7,000 元之部分,業經聲請人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亦可採信;聲請人陳報其父、母 之扶養義務人數為6 人,以前述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標準,計算每名 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276 元(計算式 :9,829 元×2 ÷6 =3,276 元),稽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 父、母親之扶養費總計為2,000 元,尚低於以前開標準計算 之額度3,276 元,堪屬可採;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潘良俊( 88年3 月28日生)扶養費5,000 元部分,衡聲請人與配偶離 婚,且獨力承擔1 子之扶養義務,加之陳報扶養該子之金額 並未逾前述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標 準,自可認列無疑。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 (即97年4 月起至99年3 月止)收入總額為29萬5,200 元( 計算式:5,715 元×9 個月+98 年1 月至99年3 月薪資總額 24萬3,765 元=29萬5,200 元),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8年至99年8 月子詠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可參,扣除其2 年間每月所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萬5,300 元以及扶養費7, 00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9萬5,200 元-1萬5,300 元× 24個月-7,000×24個月=-24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須之生活 費用後,已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所得,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㈢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譯本件各債 權銀行前於本院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 聲請人交易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之該等消費行為以及貸款 行為均係97年4 月以前,且集中於92年至94年5 月間(見本 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卷第25至32、39、46、51、53至 57、64至65、67至75頁),均早於其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 年 (97年4 月前),是聲請人之消費、借貸行為此均非其聲請 更生即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亦無該 款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至聲請人雖於93年12月間有以信 用卡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 司)保費之紀錄,然該保單已於94年停效,有三商美邦公司 102 年1 月2 日(102 )三法字第5 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64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時未為該保單之申 報,尚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或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復且聲請人雖於本院所定101 年12月12日訊問期日未到 場陳述意見,然此係聲請人放棄消債條例第136 條賦予其到 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就本院業得依前揭職權調查結果而為免 責與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情事,復查亦無同法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債務人再 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本裁定業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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