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明文。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其餘裁判費未具繳納,經本院於 101 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限期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1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收受送達後已經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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