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范氏菊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葉緒成(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玉(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雲(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銀(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敏(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提出被繼承人葉瑞潭所遺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之全部移轉登記資料、謄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