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李高志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葉禮榕律師
相 對 人 李左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未於我國設有戶籍,來臺時居住於聲請人之住 所處,有相對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 卡可佐,並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25日調查時到院陳 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住所地視為相對人在我國 最後之住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 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之母親伍速建於88年3 月3 日結婚,兩 造於89年1 月5 日成立收養關係,經本院以88年度養聲字第 585 號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在案。惟收養關係成立後,相對人 僅來臺2 次,兩造相處機會不多,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於 89年出境後,即未曾再與聲請人聯絡,且聲請人與伍速建已 於90年離婚,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相對人未能噓寒問暖,兩 造間已毫無親情,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依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等語。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養父母、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應考量收 養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又養父 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 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 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 條明文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 585 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紀錄足參,堪信為真 。而查,相對人自91年2 月14日出境後,直至100 年1 月28 日再入境,旋於同年2 月14日出境,有其入出國紀錄足參, 足認親子間長期無實質之互動。而聲請人高齡收養子女,無 非期望老年有子陪伴照顧,相對人離境後對之不聞不問,不 能克盡子女孝養之責,確實無法達成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 態,故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即 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