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黃仁壽
黃文秋
呂佳蒨
呂冠緯
呂丞恩
法定代理人 黃文秋
法定代理人 呂理明
相 對 人 黃政傑
黃政興
兼法定代理 黃崇陽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招
相 對 人 黃崇陽
黃心慧
黃瀞瑩
黃榆晴
黃薇蓉
黃政翰
法定代理人 蕭玉慧
兼法定代理 黃崇信
人
相 對 人 黃崇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22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仁蕫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 繼字第222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查詢單等為 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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