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代 理 人 劉乃華
送達代收人 曾佩璇
相 對 人 彭振彬
黃愛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彭振彬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3 月5 日,就本 案繫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一併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 3 月7 日公告在新生報第10版。再者,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已於97年7 月31日就本案係屬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義務及責任,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再將前揭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已向 相對人寄發通知書通知歷次債權讓與相關情事,並取得簽收 之回執。
㈡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 制,而相對人郭振彬與聲請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413號核發債權憑證,郭振彬迄今尚 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744,208 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且依郭振彬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所示,均顯示彭振彬無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101 年12月7 日修正前民 法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業於 101年12月7日經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刪除, ,並於101 年12月26日經總統公布。又101 年12月26日公布
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規定,本法(即民法) 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 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據以請 求之民法第1011條既已修正刪除,且該次修正有溯及適用尚 未確定之相關事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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