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49號
原 告 陳朝騰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張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但不知原因被告竟於92年8 月24日間離家返回大 陸地區,嗣後音訊全無,且不知被告之下落,兩造迄今已近 9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再者被告於大陸地區 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成都市成華人民法院判 准離婚,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 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如下 :原告所述離婚理由不實,被告並無對原告虐待之情形發生 ,故不能依據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故原告之請求 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 月24日離境,此後即未再進入 台灣地區;且被告業於大陸地區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成 都市成華人民法院判准離婚,有原告所提之成都市成華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函覆本院,有101 年9 月
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考,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 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 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 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 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 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被 告於92年8 月24日離境後即分居迄今,已長達約9 年多未共 同生活,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積極謀求復合 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 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 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 甚至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 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 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3 款 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