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洪玉蘭
被 告 格潘財(MR.TAVEECHAI PANKE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 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泰國人,目 前又在泰國國內居住,有兩造之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及入出 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 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泰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原告應補正之 泰國文譯本,原告應先到院領取相關訴訟文書自行委請翻譯 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提出譯文,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