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926號
聲 明 人 林怡瑜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怡瑜
王家蔣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阿鳳(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阿鳳(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11月 16日死亡,聲明人林怡瑜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 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 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 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 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 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 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阿鳳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其他法定繼 承人王家蔣、曾家祥、王阿心、王蜜、王阿香、王鴛鴦等均 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之事實,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 案。惟聲明人林怡瑜之胎兒於聲請時係尚未出生之胎兒,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 消極財產,聲明人林怡瑜之胎兒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 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 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 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自無 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林怡瑜之胎兒之拋棄繼承 ,不問係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
待於拋棄,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