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邱韻心
相 對 人 林正雄(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077條第2 項、第1138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丁 ○○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妹,係第二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因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丙○○、乙○○聲請拋棄繼承而為 合法繼承人,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聲請人丁○ ○卷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養母欄係登載養母為「邱尾」, 是以聲請人丁○○顯已由邱尾收養為養女;又經本院函知聲 請人丁○○釋明其與邱尾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續,聲請人 回覆表示其與養母邱尾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有聲請人10 1 年12月2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丁 ○○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停止狀態, 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可言。準此,聲請人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