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832號
聲 明 人 李秀玲
聲 明 人 劉李錦鳳
相 對 人 范敏莉(亡)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 死亡,聲明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同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 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未恢復,非有權繼承本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 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丙○○○於101 年12月6 日向本 院陳報拋棄繼承,然據聲明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 生父、生母固與被繼承人乙○○相同,惟聲明人甲○○業經 養父「李進成」、養母「李簡環」收養而為其養女,另聲明 人丙○○○業經養父「李清樹」、養母「李春」收養,迄今 仍未終止收養關係。據此,聲明人甲○○、丙○○○與養父 母間收養法律關係存續中,對於本家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乙 ○○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甲○ ○、丙○○○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