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宋建隆
聲 請 人 宋佩珊
聲 請 人 宋岳霖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美月(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宋建隆、宋佩珊、宋岳霖為被繼 承人陳美月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宋建隆、宋佩珊、宋岳霖為被繼承人陳美 月之子女及配偶,而被繼承人陳美月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 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宋建隆、宋佩珊、宋 岳霖卻遲至民國101 年10月2 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 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且經聲明人宋建隆、宋佩 珊、宋岳霖於民國102 年1 月3日 到庭自承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從而,本件 聲明人宋建隆、宋佩珊、宋岳霖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