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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字,101年度,6號
TYDV,101,司執消債更更,6,201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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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机蓮芳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聖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瑱
代 理 人 李俊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 號裁定開始更生,嗣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 准予認可更生方案,惟經101 年度事聲字第47號廢棄原裁定 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 還款12,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 4,000 元,清償成數為23.91%,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 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86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 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另債務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聲請更生(前向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 號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97、98年度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閱之9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其97至99年 度所得數額各為170,274 元、4,640 元、177,670 元,其 聲請前兩年即97年11月至99年10月所得總計159,369 元( 計算式:170274÷12×2+ 4640+32500+32000+32000+2985 0 =159,369 ,債務人自99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長虹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7 月起至 101 年度10月之薪資明細單,而其99年度所得數額為債務 人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爰以公司陳報之薪資列計債務人 7 至10月收入。),縱不經扣除債務人及其受扶養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99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長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虹公司),自該公司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單觀之, 債務人平均薪資為29,541元【計算式:(32500+32000+32 000+29850+32000+32000+30450+30000+30350+31650+2305



0+18000+24350+27500+31500+32789+29142+32787+31839+ 32655+32573+36250+33974+30045+35732+30767+30975+35 702 )÷28=30801 ,而上開薪資已包括債務人本薪、工 作加給、夜班費、個績、鑽雕津貼、比賽獎金及職務津貼 。】,另查長虹公司99年中秋禮金1,000 元、年終禮金16 ,000元,100 年度端午禮金1,500 元、中秋禮金2,000 元 ,另債務人到院陳述其年終獎金數額為一個月本薪約21,0 00元,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數額為32,000元,可認已涵 括前開節金及年終獎金收入,已係提出全額所得列入還款 ,顯屬合理。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及管 理費6,099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2,900 元、電話 費900 元、勞健保費747 元、母親扶養費2,500 元,其每 月必要支出為19,146元。其中債務人與其男友到院陳述其 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房子為男友哥哥所有,現今仍有 房貸需繳納,房租由債務人與其男友共同負擔,另由債務 人支出公寓大廈管理費每月1,099 元,債務人男友支出其 餘之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用,而債務人男友每月薪資約33 ,000元,故無法依債權人要求,令男友負擔多數家庭生活 費用之支出,有本院100 年8 月17日、101 年12月4 日訊 問筆錄、慕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及男友哥哥放 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因公司處所位於台北,故 每日交通支出包括需騎機車至火車站搭乘火車之油資(每 月約500 元)、寄放機車於桃園火車站(每月約600 元) 及火車票錢(以桃園至台北搭乘台鐵復興號或區間車單程 44元計算,每月約22天,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936 元 ),是其交通費列計2,900 元,應屬合理。另債務人尚陳 母親現無工作,現獨自居於高雄之房屋,該屋為爺爺建築 於高雄水利會之土地上,每月尚有地租需繳納,共有債務 人與其他四名扶養義務人,因妹妹出嫁,小弟仍在學,僅 其與二名哥哥有支付母親生活費用,其支付之生活費均交 由妹妹匯款予母親,其負擔每月2,500 元母親扶養費,觀 之債務人母親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財產歸屬資 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其無所得及財產,且經本 院查詢其母親亦未有請領勞保或國保老人年金給付之紀錄 ,是其主張每月支出2,500 元一節,債務人之母親既為債 務人之血親親屬,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 ,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本院認為其與兄弟姊妹其他 三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所提列之費用與高雄市當 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146元相較,其負擔不到四分



之一即2,500 元之支出,尚屬妥適。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 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況本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 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 建其經濟生活,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 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雖非認可更生方案 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64,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 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 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 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 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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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