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335號
SLEV,106,士簡,335,2017082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德金
      顏月猜
      顏維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25,000 元,經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聲明減
縮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1,592,600 元,
是上訴人為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並應補
正上訴人顏月猜顏維廷上訴之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