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邱呂彩雲
特別代理人 潘邱美華
被 告 黃小嘉
王業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黃小嘉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王業輝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第1 項為請求被告黃小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0, 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追加王業輝為被告(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 求金額為4,456,3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告黃小嘉、王業輝應連 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 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王業輝為被告部 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民國99年7 月21日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業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小嘉於99年7 月21日上午8 時5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20 巷43弄(下稱廣福路20巷43弄)由廣福路20巷往大湳市場方 向行駛,行經廣福路20巷43弄28號(下稱肇事地點)前,適 因被告王業輝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肇事地點前,佔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致同方向行 走至該處之邱呂彩雲須繞越沿上開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行 走,而該處接近傳統市場,人潮眾多,被告黃小嘉當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及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頭部著地(下稱 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 害。嗣將原告送醫治療後,仍有神智不清、至今尚未清醒、 需要長期臥床及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於99年8 月27 日入住桃園縣私立陽光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陽光長期照顧中 心)迄今,並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之重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30,400 元(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1,674, 073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4,456,32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6,32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小嘉部分:
1.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刑事案件之證人為原告之 鄰居,遭受之人情壓力可想而知,且證詞反覆,致檢察官 及刑事法庭法官被導引致不利伊之結果。鑑定報告雖稱伊 於駕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事實為原告繞越違規停 車之車輛後視鏡時未注意身邊之交通環境狀況,突然向左 方跨步而碰撞伊行進至原告身邊之機車後視鏡,此為伊無 法注意及避免之突發狀況,絕非過失,縱有過失,肇事主 因應為被告王業輝違規併排停車。
2.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編號6 原 告在陽光長期照顧中心之每月費用為34,420元及編號7 每 年預估10萬元之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無意見
。惟將原告送照護中心並非必要,如在家照護僅需單人工 資(例如外籍看護或自行照護),及支出掛號費、緊急住 院等費用,救護車為緊急免費使用,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給 付總額1,674,073 元扣除醫療期間費用223,224 元即1 至 5 項之費用,所餘1,450,849 元已足夠長期一般正常照顧 原告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㈡被告王業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 出血等傷害,送醫治療後,仍有神智不清、需要長期臥床及 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於99年8 月27日入住陽光長期 照顧中心迄今,並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㈡附 表二編號1 至5 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編號6 原告在陽光 長期照顧中心之每月照顧費用為34,420元及編號7 原告自10 1 年3 月以後每年預估之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 為10萬元;㈢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1,674,073 元;㈣被 告黃小嘉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 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卷)被告黃小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 上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卷)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救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7 月28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病歷、身心障礙手冊、陽光長期照顧中心100 年12月26 日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 81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48至57、45頁;刑事二審卷第 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及刑事二審卷核閱屬 實,且為原告、被告黃小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 面至258 頁背面),及被告王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之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連帶賠償原告4,456,327 元等節,則為被告黃小嘉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 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均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456,32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黃小嘉先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沿廣福路20巷 43弄往大湳市場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右方走出 一名行人(原告),該名行人沒有看左方來車,伊煞車 但右後視鏡與該名行人左手發生碰撞,致該名行人倒地 受傷。路上有自小客車併排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 8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騎到肇事地點,路旁 轎車併排,當時被害人站在併排車的旁邊,不曉得要不 要走,伊就慢慢騎過去,當時車速約20公里左右,經過 肇車地點,被害人突然靠過來撞伊右邊的後照鏡,撞到 後被害人就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另於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陳稱:伊看到行人站在路旁停車的車門旁邊 ,騎過去時,行人突然靠過來,當時行人背對伊,伊旁 邊沒有其他車輛,車速約20至30公里,伊機車沒有倒地 ,碰撞後剎車往前停住,撞擊瞬間伊車停在車道的中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
⑵被告王業輝於警詢中陳稱:伊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肇事地 點,因為伊住在肇事地點3 樓,所以將車停放在住家樓 下,伊車停在另一部報廢車的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4 、15頁)。
⑶目擊證人甘力齊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當時人在廣福 路20巷43弄23號賣包子,被害人走到肇事地點,沿著併 排車左邊走,比較靠近馬路中間,後來被告騎機車,右 邊後照鏡勾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為了要閃併排車的左 後照鏡,人有稍微出來一點,就和被告發生碰撞,因為 車禍地點離伊店面約4 、5 公尺,所以伊很清楚。併排 的2 台車是同一車主,當時白色車子左方後照鏡沒有折 進去,是案發後車主母親才折進去,被害人是由照片中 可口可樂的車子方向前行,被告與被害人同向,伊的店 面就在白色車子的正對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0、41頁) 。
⑷另一目擊證人邱美紅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當時人在
廣福路20巷43弄23號口門,伊與先生甘力齊在賣饅頭。 當時被害人往大湳市場方向走,距離伊約3 公尺,被告 騎機車往同方向行駛,路邊併排停2 台車就在對面,在 併排車的左邊靠近汽車後照鏡處發生車禍,當時該車後 照鏡沒有折進去,停在外面的是一台白色轎車,裡面那 台沒有車牌,該2 台車停在該處已經很久,被害人是直 走,沒有突然走在中間,至於她有無閃汽車後照鏡伊不 清楚。伊只看到被告騎車,機車後照鏡碰到被害人的身 體,被害人就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 ⑸觀諸被告黃小嘉、證人甘力齊、邱美紅證詞及場現照片 顯示(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黃小嘉係行駛於原告身 後,與原告同方向前進,並非被告黃小嘉於警詢中所稱 之原告由右方走出之情形,且被告黃小嘉於偵查中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自承,已看到原告站在併排車之旁 邊,而原告背對被告黃小嘉,顯無法注意身後機車行駛 方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即無過失可言。被告 黃小嘉辯稱應由原告注意身邊交通狀況云云,毫不足採 ,應當由被告黃小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例如鳴按喇叭提醒行人,或靠路中央行駛與 行人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及無缺陷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見偵查卷第17、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原告身旁時,機車右後視鏡不慎與原告 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被告黃小嘉雖辯稱證人甘力齊及 邱美紅為原告之鄰居,證詞偏頗云云,惟依事故現場圖 所示(見偵查卷第72頁),目擊證人位置於肇事地點之 正對面,距離為5.3 公尺,則證人證述清晰,合於常理 。且證人證詞與被告黃小嘉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雖證人與被告王業輝為鄰居,然證詞亦無偏袒原告或被 告王業輝之情形,是被告黃小嘉所辯,洵無可採。 ⑹又依現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26頁),廣福路20巷43弄 車道雙向路旁均未劃設人行道,而肇事地點白色自小客 車有併排停車占用車道之情形,而併排車右邊無空間可 供行走,則行人通過必須由左方繞過該車行走在車道中 央致生危險,而被告王業輝應注意不得違規併排停車及 將停放車輛占用車道,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併 排停車,致原告繞過其併排之車輛時,與被告黃小嘉發 生碰撞,則被告王業輝顯有過失,其情至明。
⑺綜上,依當時情形,如無被告王業輝之併排停車,原告 當不會行走至車道中央,即不會與被告黃小嘉發生碰撞
;而如無被告黃小嘉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原告行走至車道中央亦不會跌倒受傷,故被告2 人均 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過失程度相同,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225 、227 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理。至被告黃 小嘉辯稱伊非肇事主因云云,惟此乃被告間就連帶債務 應如何依其過失比例分擔之內部關係,本件原告並無分 擔部分,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74,675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 至5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用自99年7 月 事故發生時至101 年2 月底為54,324元;看護費自99年 7 月事故發生時至101 年2 月底為147,600 元;救護車 資自99年7 月事故發生時至101 年2 月底為7,800 元; 氣墊床為1 萬元;輪椅為3,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欄之證據,並有聖保祿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回函附卷可查(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載), 且為被告黃小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至25 8 頁),及被告王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0條之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金額共計223,224 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54,324元+ 救護車費用7,800 元+ 看護費用 147,600 元+ 氣墊床1 萬元+ 輪椅3,500 元=223,22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6 原告在陽光長期照顧中心之每月照顧費用 為34,420元及編號7 原告自101 年3 月以後每年預估之 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為10萬元,業據原告 提出陽光長期照顧中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 、附民卷第4 頁),且為被告黃小嘉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8 頁),及被告王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
⑶惟附表二編號6 之金額係自99年8 月27起算10年為4,13 0,400 元(計算式:34,420元×12月×10年=4,130,4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7 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82歲 (17年3 月1 日出生),則依卷附之內政部100 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當時尚有平均餘命8.81年( 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101 年尚未統計),該表所載 平均餘命,係不論死因均予列入統計而得之數據,自應 包括身體已呈植物人狀態在內,則原告得請求之編號6 照顧費用,以每月34,420元計算,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3,078,351 元(計算式:34,420 元×12月×7.00000000=3,078,351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⑷至附表二編號7 之金額係自101 年3 月1 日起算10年為 10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年=100萬元),本院審 酌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時,為84歲(17年3 月1 日出 生),依卷附之內政部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 (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101 年尚未統計),尚有平 均餘命7.77年,而原告得請求之編號7 之醫藥費用、救 護車費用、看護費用,每年以10萬元計算,按霍夫曼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670,397 元(計算式: 10萬元×6.00000000=670,39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黃小嘉雖辯稱原告送照護中心並非必要,如在家 照護僅需勞工基本工資,而救護車為緊急免費使用云云 ,惟原告請求之編號7 預估費用中之看護費,係指緊急 住院時所須之看護費用,因陽光長期照顧中心僅提供一 般之照顧,不含住院時之照顧,而縱由親人照顧,為免 加惠加害人,仍得依一般看護費用請求。本件原告已為 植物人狀態,需要全天之照顧,如以一天2,000 元計算 看護費,每月為6 萬元,反而高於照顧中心之費用,故 原告之請求照顧中心之費用,尚屬合理,而救護車費用 依原告所提單據顯示,並非均為免費使用,故被告黃小 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⑸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 慰撫金之金額776,776 元,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送醫 治療後,仍有神智不清、需要長期臥床及日常生活需仰 賴他人照顧,且於99年8 月27日入住陽光長期照顧中心 迄今,並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之情形;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為82歲,不識字,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 ;被告黃小嘉於事故發生時為32歲,國中畢業,無工作 ,名下僅有一輛汽車;被告王業輝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 ,高中畢業,名下有一筆曜寅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額500 萬元,98至100 年每年所得為194,400 元等情(見偵查 卷第14頁警詢筆錄、23頁戶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258 頁背面筆錄及第212 至221 頁、260 至26 3 頁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776,776 元為適當。
⑹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748,748 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54,324元+ 救護車費用7,800 元+ 看護費 用147,600 元+ 氣墊床1 萬元+ 輪椅3,500 元+ 陽光長 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用3,078,351 元+ 預估將來支出之必 要費用670,397 元+ 非財產上損害776,776 元=4,748,7 48元)。
3.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應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674,073 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3,074,675 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 至8 總 金額4,748,748 元- 保險金1,674,073 元= 3,074,675 元 )。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074,675 元,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業輝違規併排 停車與被告黃小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共同過失行為 所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07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小嘉自10 0 年5 月7 日起(於100 年5 月6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 頁 )、被告王業輝自100 年6 月24日起(於100 年6 月13日寄 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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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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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度聖保祿醫院住院藥費35,078元。 │94,478元 │
│ │看護費99年7 月31日至8 月27日,共27天,費用合計59,400元。 │ │
├─┼──────────────────────────────────┼──────┤
│2 │100年度聖保祿醫院住院藥費為1,829元。 │14,029元 │
│ │看護費100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共5.5天,費用合計12,200元。 │ │
├─┼──────────────────────────────────┼──────┤
│3 │100年度聖保祿醫院住院藥費為5,675元。 │43,675元 │
│ │看護費100 年12月31日至101 年1 月18日,共17.5天,費用合計35,000元。 │ │
│ │救護車費用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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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度長庚醫院住院藥費為11,742元。 │57,542元 │
│ │看護費101年2月1至101年2月22日,共20.5天,費用合計41,000元。 │ │
│ │救護車費用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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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長期臥床需要二管氣墊床10,000元,輪椅3,500元。 │1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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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縣私立陽光長期照顧中心,所需金額如下: │4,130,400元 │
│ │每月:34,420元。 │ │
│ │每年:413,040元(34,420×12個月)。 │ │
│ │自99年8 月27起算10年需要4,130,400元(413,040×10年) │ │
├─┼──────────────────────────────────┼──────┤
│7 │其他生活必需品 │100萬 │
│ │掛號費、救護車及往後緊急住院藥費和看護費用...等 │ │
│ │自101年3月起算10年,每年預估費用10萬元,共100萬元。 │ │
├─┼──────────────────────────────────┼──────┤
│8 │原告之慰撫金776,776元 │776,776元 │
├─┼──────────────────────────────────┼──────┤
│小│以上共計6,130,400 元,扣除強制險已領1,674,073 元,本件請求4,456,327 │ │
│計│元。 │ │
└─┴──────────────────────────────────┴──────┘
附表二
┌─┬─────────────┬─────────────────┬───────────┐
│編│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證據 │
│號├───────┬─────┼───────────┬─────┼───────────┤
│ │項目 │金額 │單據 │金額 │證據頁次 │
├─┼───────┼─────┼───────────┼─────┼───────────┤
│1 │醫藥費 │54,324元 │醫藥費 │54,324元 │聖保祿醫院回函(本院卷│
│ │⑴聖保祿醫院:│ │⑴聖保祿醫院:44,752元│ │第163 頁)長庚醫院回函│
│ │35,078元+1,829│ │⑵長庚醫院:11,742 元 │ │(本院卷第161 頁) │
│ │元+5,675元 │ │ │ │ │
│ │=42,582 元 │ │ │ │ │
│ │⑵長庚醫院: │ │ │ │ │
│ │11,742元 │ │ │ │ │
│ │自99年7 月至 │ │ │ │ │
│ │101 年2 月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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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看護費 │147,600 元│看護費合計106,600 元 │147,600元 │同上 │
│ │⑴聖保祿醫院:│ │⑴聖保祿醫院: │ │⑴聖保祿醫院:本院卷第│
│ │59,400元+12,20│ │①99/7/31-99/8/27 ,共│ │ 42、66、69頁 │
│ │0 元+35,000 元│ │ 27天,合計59,400元。│ │⑵長庚醫院:本院卷第74│
│ │=106,600元 │ │②100/12/25 至100/12/3│ │ 頁 │
│ │⑵長庚醫院: │ │ 0 日,共5.5天,合計 │ │ │
│ │41,000元 │ │ 12,200元 │ │ │
│ │自99年7 月至 │ │③100/12/31-101/1/18,│ │ │
│ │101 年2 月底 │ │ 共17.5天,合計35,000│ │ │
│ │ │ │ 元 │ │ │
│ │ │ │⑵長庚醫院:41,000元 │ │ │
│ │ │ │全日2,100 元 │ │ │
│ │ │ │春節3,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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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救護車資 │7,800元 │救護車資 │7,800元 │⑴聖保祿醫院:本院卷第│
│ │⑴聖保祿醫院:│ │⑴聖保祿醫院: │ │ 45頁背面、第61頁、第│
│ │ 3,000 元 │ │①99/9/2,2,000元 │ │ 57頁背面、第58 、64 │
│ │⑵長庚醫院: │ │②99/11/25,2,000元 │ │ 頁 │
│ │ 4,800元 │ │③100/1/7,2,000元 │ │⑵長庚醫院:本院卷第72│
│ │自99年7 月至 │ │④100/2/17,2,000元 │ │ 頁 │
│ │101 年2 月底 │ │⑤100/8/5,2,000元 │ │ │
│ │ │ │⑥100/12/30,1,000元 │ │ │
│ │ │ │⑦100/12/31,1,000元 │ │ │
│ │ │ │⑵長庚醫院: │ │ │
│ │ │ │①101/2/1 ,3,300元 │ │ │
│ │ │ │②101/2/22,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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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氣墊床10,000元│10,000元 │氣墊床 │10,000元 │本院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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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輪椅3,500元 │3,500元 │輪椅 │3,500元 │本院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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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縣私立陽光│4,130,400 │桃園縣私立陽光長期照顧│3,078,351 │照顧中心證明書(本院卷│
│ │長期照顧中心費│元 │中心費用 │元 │第209 頁、附民卷第4 頁│
│ │用 │ │99年7 月21日時原告之平│ │) │
│ │自99年8 月27日│ │均餘命為8.81年,以每月│ │ │
│ │起算10年。每月│ │34,420元計算,按霍夫曼│ │ │
│ │34,420元×12月│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 │
│ │×10年=4,130, │ │之金額為3,078,351元( │ │ │
│ │400元 │ │計算式:34,420元×12月│ │ │
│ │ │ │×7.00000000=3,078,351│ │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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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他生活必備品│100萬元 │101 年3 月1 日時,原告│670,397 元│ │
│ │⑴一般掛號費50│ │之平均餘命為7.77年,每│ │ │
│ │元、急診掛號費│ │年以10萬元計算,按霍夫│ │ │
│ │300 元、 │ │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 │
│ │⑵救護車每次來│ │後之金額為670,397 元(│ │ │
│ │回2,000元、 │ │計算式:10萬元×6.7039│ │ │
│ │⑶醫藥費每次5,│ │7154= 670,397 元) │ │ │
│ │000元至10,000 │ │ │ │ │
│ │元不等、 │ │ │ │ │
│ │⑷看護費用每次│ │ │ │ │
│ │需10天至25天左│ │ │ │ │
│ │右,每日2,000 │ │ │ │ │
│ │元至2,200元, │ │ │ │ │
│ │自101 年3 月1 │ │ │ │ │
│ │日起算10年預估│ │ │ │ │
│ │約100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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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告身體健康受│776,776 元│原告之慰撫金 │776,776 元│ │
│ │損害之慰撫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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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6,130,400 │ │4,748,748 │ │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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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強制險 │1,674,073 │ │1,674,073 │ │
│除│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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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4,456,327 │ │3,074,675 │ │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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