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83號
TYDV,100,重訴,383,20130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蔡玉瑩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姜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 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9, 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民事縮減訴 之聲明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8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101 年11月13日再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兩造在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因細故爭執,被告基於傷 害原告之故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有「左膝及 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致原告不良於行,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 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 刑4 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在共計7,562 元,有署立桃園醫院、龍群診所、 普賢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桃園長庚醫 院、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減少之工作收入:556,100元。
原告參加過室內設計等相關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是一名資 深設計師,因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無法平均施 力導致腰部脊椎嚴重疼痛,而無法久站、正常行走,夜晚無 法成眠。而原告工作需到場監工,需久站,如原告強加工作 則需拄拐行走,恐致工安危險,故公司要求原告停職,因此 原告係因被告傷害所致而無法工作。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 包含業績獎金)約為55,610元(計算式:原告平均每月薪資 約25,200元+業績獎金30,410元=55,610元,自民國99年5 月 起至100年2月,共10個月之工作損失新台幣556,10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337元
計程車資共支出3,800元。因左腳受傷,必須穿著氣墊鞋, 費用4,537元。
⒋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畢業於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曾經參加過佛學理事會 安排之相關課程,並經考試程序,取得中華創價佛學會教學 部員任用資格,並因工作需要,參加過室內設計等相關課程 ,取得結業證書,現為資深設計師,社會地位尚屬高階。又 原告於事發後,仍對於被告之行為存有恐懼,深怕其再度對 原告施以暴行,便於住處申裝保全服務以維自身安全,豈料 ,原告仍無法安心居住於事發地點,無奈之餘,只得攜同兩 名孩子另於他處租屋,以求取暫時之安然,上開情形均已足 徵被告之傷害行為顯然已造成原告心中難以忘懷之烙印。甚 者,原告因獨立撫養兩名子女,經濟上本已備感壓力,而此 次事件又另增加原告其他相當之支出( 如民俗療法之醫療費 用、申裝保全費用等) ,更讓原告深感沉重,是原告於同時 遭受身體病痛及精神壓力之情況下,徹夜無法成眠,並經醫 師診斷罹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是以,本件原 告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上受有創傷,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l, OOO, OOO 元,應屬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依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所列之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依據



,惟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知民事 應不受上開判決內容所拘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 之行為所致,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之 傷勢應在腳部外側,而非於事發當日如署立桃園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驗傷單所呈「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此難以接觸 之部位。況原告就所受傷害之事實經過之所稱,於事發當日 之警詢、偵查中、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中前後不一,原告歷經 偵審程序後仍無法詳細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傷害,是原告所 稱之傷勢及受傷經過均非屬實。
㈡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係 因系爭傷害而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所主張請求醫療費用計7,562元部分 ⑴原告所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診 療費用部份,其所附之費用單據,除其中僅就診日期為99 年5 月18日,自付金額(以下同)總計為529 元(計算式 :360 元+50 元+119元=529 元),就診日期與本件事發 日期相同外,其餘部分,自付金額總計431 元(計算式: 381+50=431),其就診日期為100年12月5日,距離侵權 行為發生之日已事隔一年半有餘,並無法證明係由本件侵 權傷害行為所致。再者,以原告於99年5月18日當日僅受 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下稱 系爭傷勢)之傷勢、醫師僅建議患肢不適合運動2週等語 ,可知原告的傷勢並不嚴重。再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於101 年4 月3 日函覆鈞院的說明二,可知原告於100 年 12 月5日前往求診時,係因「左腳疼痛已數月,....協助 理學檢查發現:左腳無明顯紅、腫、熱、痛,但在腳踝背 有局部壓痛情形,給予安排左踝X 光檢查發現:左跟骨有 局部骨溶蝕情形,因此給予安排左腳踝背之核磁共振檢查 ,結果發現:左跟骨骨囊腫,疑骨腫瘤,直徑約0.6 公分 ... 」,此有署立桃園醫院101 年4 月3 日桃醫病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前往 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時,既然係因原告罹患骨腫瘤等其他病 情所致,足見100 年12月5 日就診與本件傷害侵權行為無 關。再參酌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及100 年12月5 日兩次前 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時間相隔超過一年六個月,中間亦無 相關追蹤就診紀錄,並無法判斷兩次就診是否有關連,亦 有上開醫院101 年8 月3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 000 號 函覆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12月5 日前往署立桃園醫院的就醫與本件侵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乙○○所請求100 年12 月5日署立桃園醫院的 醫療費用,自付金額總計431 元部份(計算式:381+50= 431 ),於法顯亦屬無據。
⑵另所列龍群骨科診所普賢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賴 明偉復健專科診所、華堂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長庚 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據原告所出具之診所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皆與試原告之系爭傷勢並不相同。 尤其所列之原告就診日期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均已相 隔一年有餘,無法作為本件醫療費用請求的依據。 ⒉減少之工作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腰部脊椎疼痛無法行走,致 伊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無法工作,而受有55萬6100元 勞動力損害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產生無法行走或腰部脊椎疼痛,並導致無法工作的情事 ,是其主張顯已未盡舉證之責任。再參酌99年5 月18日署 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僅記載「患肢 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而龍群骨科診所101 年1 月 2 日101 年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亦僅記載:原 告僅有「行走不便」等語。綜合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 僅有行走不便,並非完全不能行動,更未有長期不能工作 情形。故無法依據原告單方所出具之上開請假證明書,遽 謂原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害而無法工作的情事,更不足 以證明原告渠所主張10個月計之薪資損失情事。 ⑵雖原告提出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米思公司) 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惟上開台灣 米思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則台灣米思公司 所出具的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內容是否 真正,顯然已有疑問!況且,台灣米思公司所出具的上開 請假證明書「請假期間」欄記載為「99年5月20日~100年 6 月30日」,其請假期間為13個月,核與原告所主張:伊 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計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云 云,兩者期間不相符合,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 原告於99年1月1日始加入保勞保而任職於台灣米思公司。 然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與請假證明 書「到職日期」欄卻記載為「95年1月6日」,兩處記載亦 不相符合,更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證明書並非真正 。
⑶再依原告之99年度稅務資料內容,可知台灣米思公司98年 期間所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僅為12萬元,亦可知台灣米思 公司所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在每月薪



資為25,200元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顯見台灣米思公司 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內容並非真實 ,是無法作為原告確實受有薪資上的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車往返費用即計 程車資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購買氣墊鞋,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是原告 主張請求車資並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消費金額為4,537元 之發票,作為其購買氣墊鞋花費之依據,然依龍群骨科診所 號函覆意見表示:「本診所並未建議穿著特殊機能的鞋子」 暨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所購買 之休閒鞋並無特殊功能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休閒鞋購買 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任何傷害行為,是原告請求 慰撫金,並無理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雖只有國小畢業,一直以來均辛勤工 作,從未作過任何違法行為,卻在晚年間僅因與素未謀面的 鄰居發生爭執乙事,歷經長達兩年的訴訟程序,落得為籌措 罰金等相關經費而奔波的下場,被告甲○○也深感難過。退 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非無理由,請鈞院考 量本件係因原告於拍定所有之之房屋後,即連夜雇工將長年 分隔被告與前屋主所有土地之鐵籬圍牆拆除,剝奪被告占有 土地20餘年的事實,並直接踐踏破壞被告在多年所種植的花 木。被告一時情急,徒手拆卸支撐鐵皮圍牆之木棍之際,始 誤傷他人,被告行為實屬情有可原,而原告所受傷勢輕微, 精神上並無何痛苦,而減輕被告甲○○的賠償責任。另原告 亦僅為五專畢業生,其所學專業為文書科秘書行業,並無原 告所稱設計師之相關專業。至於原告所提之室內設計裝修證 照,為私人機構所出具之結業證書,並不能代表原告確實有 室內設計之專業技能或有從事設計師之工作,故依原告98年 之薪資年收入僅為12萬元,衡非高收入之專業人士。至於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於伊須僱用保全公司且必須另 在外租屋生活,並因而罹患憂鬱症云云,因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且上開情節與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係,是不能作為請求 慰撫金之判斷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71,999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傷害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 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2 3782、2508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案受理,並判決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嗣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則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1 份,分別附本院卷第192 頁、第4 頁至第6 頁可憑。四、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傷害行為?如有,被告之傷勢為何? ⒉系爭傷害事故責任之歸屬?原告之傷勢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是 否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與 鄰居之原告乙○○對國有土地優先承租權產生爭執,竟心 生不滿,而在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0 地號國 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附近庭院,持 原用以支撐圍籬之木棍毆打原告腿部,致原告乙○○受有 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等之傷害等情 ,雖辯稱:伊只是拿起圍籬笆的棍子,然後就往身後地上 丟,之後棍子便彈起來打到人。伊不知道伊的後方有人, 更不知道會打到乙○○,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情 業據原告以證人身份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隨手持起棄置 於地上的木棍,便直接揮向伊,從伊的左腳脛骨打下去。 被告說要把桃園市○○街00號圍牆破壞掉,被告說如果伊 一直在繼續配合土地丈量的話,就要打伊等情(參99年度 偵字第2508 5號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 如果你們再照相,她就要把圍籬拆掉,然後拿起地上的木 棍,往伊左腿打下去,說如果再繼續就要打死伊,然後再 拿起地上保力達B 的空酒瓶砸碎往伊臉上砸過來,後來是 伊的同事洪諚錡幫伊擋下來。後來要離開時,被告還追趕 伊,前來丈量辦理國有土地申租之國有財產局人員劉德民 後來也沒辦法執行職務就離開了,他說被告這樣騷擾,他 們沒辦法做下去等情(參99 年 度偵字第23782 號卷第7



頁),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是跟劉德民約好 到現場去確定管線、排水系統坐落位置。後來被告就一直 爭執說她在這塊地上有種東西,劉德民跟被告說要拿出她 使用的證據,要她自己跟相關單位提出,被告就突然從地 上用雙手拿起木棍,向四周揮打。當時伊站在被告旁邊, 伊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被告就歇斯底里的一直拿著木 棍朝伊等方向左右揮舞,木棍大約一百多公分,揮舞過程 被告所持木棍有打到伊的小腿,現場被告的先生曹光澯也 有制止她。被告揮舞動作是直接揮向伊。被告的手向下的 時候就是直接朝伊的腳這邊打過來,被告的手還一直抓著 木棍沒有鬆開,伊就大叫,大家就上前制止被告。當時被 告距離伊約7 、80公分,木棍有100 多公分等情(參原審 卷第32至34頁),所指被告持木棍揮打到原告,致原告因 而受傷等情節,核與證人洪諚錡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看 到被告進來,用質問的口氣請劉德民、乙○○到空地處察 看,伊只聽到被告說要拆掉圍籬,因為圍籬沒有固定,用 很多木棍頂在旁邊,被告有踢掉一根,拿起一根,說如果 你們再過來就要打死你們,伊看到被告拿木棍作勢要毆打 乙○○,後來真的往乙○○的腳打下去,伊有愣住,後來 伊有報警,伊距離他們大概1.5 公尺,後來伊有上前去跟 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又從地上撿起空瓶要砸乙○ ○,但被伊擋掉了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23782 號卷第27 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只記得被告對著乙○○用台 語說如果再做的話就打死她,接著被告就從南側後面圍籬 上面拿出原本頂在那邊的木棍,原本伊以為被告只是作勢 而已,但後來沒有料到被告就直接把木棍拿起來朝乙○○ 打下去,是打在腳上,但是左腳還是右腳伊沒有印象,當 時乙○○與被告距離1 公尺到1.5 公尺,被告拿的木棍超 過1 公尺,當時他們兩人在對話,伊是站在後方1.5 公尺 的地方等情(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人曹光澯於偵查 中證稱:乙○○腳會被打到,確實是被被告丟木棍打到。 當時很混亂,伊也不是很清楚事發經過。被告有跟乙○○ 道歉,還有跪下來,但乙○○不接受等情(參99年度偵字 第2378 2號第3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5 月9 日桃醫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9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參原審卷第23至25頁,99 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47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23782 號 卷第17至22頁)可佐。足認原告所指遭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木棍毆打致傷,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非虛,且查 被告因此犯有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100 年易字第367 號 、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同此認定,此經 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562 元、減少 之工作收入556,10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337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571,999 元之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562 元部分: 原告此部份並提出並提出署立桃園醫院、龍群診所、普賢 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桃園長庚醫院 、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此部份原告就診除署立桃園醫院99年5 月18 日之診療費用之項次,自付金額總計為529 元(計算式: 360 元+50 元+119元=529 元),此部份醫療費用收據為 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確係受傷當日就醫,與本案被告 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被告否認為真正,未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取,原告其餘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日期為 10 0年12月5 日費用部份,距離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已事隔 一年半有餘,並無法證明係由本件侵權傷害行為所致,應 不予准許。原告其餘龍群診所等醫療費用部份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就此私文書部份,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交通車往返費用3,8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車往返費用計程車資,依原告提出之搭 計乘車交通費距離次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 此部份私文書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應不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購買氣墊鞋4,537 元部分:



經審核原告之系爭傷勢為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 5 公分瘀腫,非在腳掌,故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無因果關係,且此部份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
(4)減少之工作收入556,100 元部分,雖原告主張平均每月薪 資( 包含業績獎金)約為55,610元,惟經本院調原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99 年於台灣米思公司薪資所得為120,000 元,則平均一月薪 資約為10,000元,加計獎金(見本院卷第293 頁)即99年 3 月至5 月,平均每月獎金為9,416 元(計算式:28,248 ÷3=9,416 ),則原告99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9,416元 計算為適當,惟參酌99年5 月18日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參本院卷第77頁)。而龍群骨科診所101 年1 月12 日101 年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亦載明:因行走 不便,足部疼痛,所以一些出力「勞力」的工作受影響, 但坐辦公室的工作則否,但因恢復的時間超出預期,建議 醫院進一步鑑定等語。綜合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從 事室內設計工作,並非勞力工作,其傷勢並未影響原告所 從事工作,且此部份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份所請,為無 理由,應不予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份: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 主張畢業於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曾經參加過佛學理事會 安排之相關課程,並經考試程序,取得中華創價佛學會教學 部員任用資格,並因工作需要,參加過室內設計等相關課程 ,取得結業證書,現為資深設計師,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 成原告心存有恐懼,造成原告心中難以忘懷之烙印,讓原告 於同時遭受身體病痛及精神壓力之情況下,徹夜無法成眠, 並經醫師診斷罹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是以, 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上受有創傷,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l, OOO, OOO 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學 歷、進修情況、名下財力及被告國小學歷、擔任工廠作業員 ,每月薪資、財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暨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之傷 害及被告之故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529元(50,000+529 =50,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