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許進鈺
被 告 蘇招治
鍾達昌
陳金榮
陳春蘭
黃永容
游寶鳳
楊寶城
李新發
徐德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洪惠平律師
鄭林在
被 告 李吉隆
陳秀鈴
周順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裕鈞
被 告 林慧敏
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招治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為三五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鍾達昌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面積合計為一七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金榮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面積合計為一五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春蘭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為六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永容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為二三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游寶鳳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為七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寶城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為六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新發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 所示,面積為九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吉隆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面積為一六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秀鈴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 所示,面積為五0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順裕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Y 所示,面積為一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慧敏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Z 所示,面積為二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郝淑芬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為一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李吉隆、陳秀鈴、周順裕、林慧敏、郝淑芬等5 人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聲明第㈩至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2 、169 頁);又撤回如附表一聲明第㈦、㈧項對李楊阿允、 徐樹清之起訴,及撤回如附表一聲明第項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之訴(見本院卷第131 、176 頁),並變更請求拆除 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 原告追加李吉隆、陳秀鈴、周順裕、林慧敏、郝淑芬等5 人 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又變更拆除 及返還土地面積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撤回對李楊阿允、徐樹清之起訴,及撤回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秀鈴、周順裕、林慧敏、郝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衡肅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為林 衡肅之長子,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公同共有人之一。 詎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 821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鈴、林慧敏、郝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蘇招治、黃永容、游寶鳳、李新發、鍾達昌、陳金榮、 陳春蘭、楊寶城、李吉隆等9 人(下稱蘇招治等9 人)部分 :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地號 ,該地係屬「林家土地」,日據時代林家土地遍及全臺各 地無從管理,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後 ,才由其登記權利人逐一清查並為管理。
2.嗣於61年間,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林熊祥等8 人」 ,於清查時發現被告蘇招治、黃永容、游寶鳳、李新發及 訴外人許金標、陳蛙、陳全福、李長官等人已建築地上物 於系爭土地,即透過當地仕紳方傳伙居中協商達成買賣之 協議,而於61年9 月29日向原登記所有權人林熊祥等8 人 買受各自占有之部分,並就占有面積為測量及標號,有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實測圖為證。是被告蘇招治、 黃永容、游寶鳳、李新發等4 人為原買受人;另鍾達昌、 陳金榮、陳春蘭、楊寶城、李吉隆等5人 則分別向前開訴 外人許金標、陳蛙、陳全福、李長官等人買受或繼受取得 系爭土地之占有如附表三所示,自屬有權占有。 3.被告李新發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代表林熊祥於61年9 月29 日簽訂契約時,被告蘇招治等9 人或其前手即居住於系爭 土地上,且被告最早於47年間即已居住於此,居住期間均 未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渠等主張權利或要求拆屋還地, 甚至推派代表與渠等訂立買賣契約,任其居住將近半世紀 ,因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之正 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本件應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
4.又原告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縱使取回土地所能獲得之 利益甚小,且仍要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能使用系爭土 地;反觀原告所請求者,是要拆除有信仰中心聚會場所之 完整社區,及涉及數十戶長久居住於此地之住民居住權, 兩相權衡,原告之主張顯然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德旺部分:伊為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村長,系爭土地 上任一建物均非伊所有,而原告訴請伊拆除之如附圖編號R 所示建物係社區之老人休閒會館,並非伊所興建,伊並無權 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周順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伊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Y 所示部 分,伊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但是代書說購買系爭土地需 要幾百顆的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除被告徐德旺否認占有如附圖編號R 所示 ,面積74.16 平方公尺之部分外,其餘被告占有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 13至17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 至119 、121 至122 頁),另有現場照片暨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 至144 、159 至163 頁),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陳秀鈴、林慧敏、郝淑芬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等節,則為被告蘇招治等9 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徐德旺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R 所示之土地?其餘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原告之被繼 承人林衡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雖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行使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權利。 ㈡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 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 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編號R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現作為老人休閒會館使用,被告徐德旺既否認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自承不知為何人所建造(見本院卷 第239 頁背面),自不得因被告徐德旺為當地村長,而認為 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 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 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 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 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被告周順裕迄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 告陳秀鈴、林慧敏、郝淑芬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而被告蘇招治 等9 人抗辯其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 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實測圖影本記載有第 9 條第5 項本件買賣土地為大園鄉橫山段尖山小段壹五地號 建0 、四四八八公頃之土地中如略圖第壹七號之表示位置割 出七拾貳坪為買賣、買主李新發、賣主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 捌人、右代表人林熊祥、見證人為方傳伙等內容,契約上方 並貼有六張印花;實測圖上則記載編號1 、4 為蘇招治、編 號6 為許金標、編號8 為陳蛙、編號9 為陳全福、編號11為 黃永容、編號12為游寶鳳、編號14為李長官、編號17為李新 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2、93頁)。惟查: 1.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實測圖影本之真 正,且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 係之存在,依前揭說明,兩造已非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力或解釋有所爭執,被告即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 以證明確有該買賣契約之存在,其僅提出影本,自難認該 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而被 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契約原本(見本院卷第240 頁背面) ,則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要難認為真正,自無形式 上之證據力,洵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2.況查,被告蘇招治等9 人或其前手於系爭契約所載之買受 面積,與複丈成果圖測得被告蘇招治等9 人現占有之面積 不符(詳如附表三所載),亦難以系爭契約作為渠等有權 占有之依據,則被告蘇招治、黃永容、游寶鳳、李新發等 4 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買受人;被告鍾達昌、陳金榮 、陳春蘭、楊寶城、李吉隆等5 人主張其等分別向系爭土 地之原買受人即訴外人許金標、陳蛙、陳全福、李長官等 人買受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如附表三所示,均無理 由。
㈤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 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 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 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 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 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 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 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 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招治等9 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熊祥買受系爭土地 ,復未說明原告或其他公同共有人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情 形,遽以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數十年來未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已失效云云,即 難憑採。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 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 年 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拆屋 還地,固將損及被告之建物或地上物,惟系爭土地究屬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謂係 權利濫用。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土地 稅金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尚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徐德旺並非如附圖編號R 所示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外,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徐德旺以外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請被告徐德旺拆除 如附圖編號R 所示,面積74.16 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蘇招治等9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及關於被告周順裕、陳秀鈴、林慧敏、郝淑 芬之部分,本院認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分別酌定 如附表五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起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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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備註 │
├──────────────────────────────┼────┤
│㈠被告蘇招治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嗣撤回聲│
│ 上物拆除(約169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明第㈦、│
│ 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㈧、項│
│㈡被告鍾達昌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見本院│
│ 上物拆除(約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卷第131 │
│ 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176 頁│
│㈢被告陳金榮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
│ 上物拆除(約153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 │
│ 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㈣被告陳春蘭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
│ 上物拆除(約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 │
│ 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㈤被告黃永容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
│ 上物拆除(約258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 │
│ 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㈥被告游寶鳳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
│ 上物拆除(約9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 │
│ 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㈦被告徐樹清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
│ 上物拆除(約5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 │
│ 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㈧被告李楊阿允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 │
│ 地上物拆除(約166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 │
│ 測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㈨被告楊寶城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
│ 上物拆除(約7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 │
│ 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㈩被告李新發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
│ 上物拆除(約9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量│ │
│ 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被告徐德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地│ │
│ 上物拆除(約495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請依地政機關測│ │
│ 量結果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滿五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 │
│ 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每年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付損害金與原告│ │
│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附表二、更正後之聲明
┌──────────────────────────────┬────┐
│聲明 │備註 │
├──────────────────────────────┼────┤
│㈠被告蘇招治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追加聲明│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為3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第㈩至│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項,見本│
│㈡被告鍾達昌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院卷第13│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D ,面積合計為178.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2 、169 │
│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頁,並更│
│㈢被告陳金榮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正返還土│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F ,面積合計為15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地之面積│
│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
│㈣被告陳春蘭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卷第187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面積為61.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頁。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㈤被告黃永容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 ,面積為234.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㈥被告游寶鳳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 ,面積為7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㈦被告楊寶城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面積為68.3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㈧被告李新發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 ,面積為99.6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㈨被告徐德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 ,面積為74.1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㈩被告李吉隆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 ,面積為165.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被告陳秀鈴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X ,面積為50.5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被告周順裕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Y ,面積為17.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被告林慧敏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 │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Z ,面積為22.6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
│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被告郝淑芬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 │
│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18.4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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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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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占有位置及面積│主張之占有權源 │備註(證物頁數│
│ │ │(如附圖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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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招治 │B ,面積35.1平│為原買受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本院卷第92、93│
│ │ │方公尺 │實測圖編號1 、4 部分,面積分別│頁之契約及實測│
│ │ │ │為247 、370 平方公尺之土地。 │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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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永容 │J ,面積234.95│為原買受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同上 │
│ │ │平方公尺 │實測圖編號11部分,面積為198 平│ │
│ │ │ │方公尺之土地。 │ │
├──┼────┼───────┼───────────────┼───────┤
│3 │游寶鳳 │I ,面積77.7平│為原買受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同上 │
│ │ │方公尺 │實測圖編號12部分,面積124 平方│ │
│ │ │ │公尺之土地。 │ │
├──┼────┼───────┼───────────────┼───────┤
│4 │李新發 │Q ,面積99.66 │為原買受人,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同上 │
│ │ │平方公尺 │實測圖編號17部分,面積240 平方│ │
│ │ │ │公尺之土地。 │ │
├──┼────┼───────┼───────────────┼───────┤
│5 │鍾達昌 │C 、D ,面積合│為原買受人許金標之外孫,繼受取│本院卷第106 、│
│ │ │計178.94平方公│得許金標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實測│107 頁之戶籍謄│
│ │ │尺 │圖編號6 部分,面積230 平方公尺│本。 │
│ │ │ │之土地。 │ │
├──┼────┼───────┼───────────────┼───────┤
│6 │陳金榮 │E 、F ,面積點│為原買受人陳蛙(即陳阿蛙)之子│本院卷第108 頁│
│ │ │計153.6 平方公│,繼受取得陳蛙購買如系爭契約所│之戶籍謄本。 │
│ │ │尺 │附實測圖編號8 部分,面積240 平│ │
│ │ │ │方公尺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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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寶城 │H ,面積68.37 │為原買受人陳全福之女婿,陳全福│本院卷第110 頁│
│ │ │平方公尺 │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實測圖編號9 │之實測圖。 │
│ │ │ │部分,面積3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後│ │
│ │ │ │,於其上興建二筆建物,其中一筆│ │
│ │ │ │由楊寶城繼受;另一筆由陳全福之│ │
│ │ │ │子陳來旺繼承,嗣為陳春蘭買受。│ │
├──┼────┼───────┼───────────────┼───────┤
│8 │陳春蘭 │G ,面積61.68 │向原買受人陳全福之子陳來旺買受│本院卷第109 頁│
│ │ │平方公尺 │。 │之讓渡書。 │
├──┼────┼───────┼───────────────┼───────┤
│9 │李吉隆 │L ,面積165.12│為原買受人李長官之孫,繼受取得│本院卷第111 頁│
│ │ │平方公尺 │李長官購買如系爭契約所附實測圖│之戶籍謄本。 │
│ │ │ │編號14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 │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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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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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 │負擔比例(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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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招治│B ,面積35.1平方公尺 │三 │
├──┼───┼───────────────┼─────────┤
│2 │黃永容│J ,面積234.95平方公尺 │十九 │
├──┼───┼───────────────┼─────────┤
│3 │游寶鳳│I ,面積77.7平方公尺 │六 │
├──┼───┼───────────────┼─────────┤
│4 │李新發│Q ,面積99.66 平方公尺 │八 │
├──┼───┼───────────────┼─────────┤
│5 │鍾達昌│C 、D ,面積合計178.94平方公尺│十四 │
├──┼───┼───────────────┼─────────┤
│6 │陳金榮│E 、F ,面積點計153.6 平方公尺│十二 │
├──┼───┼───────────────┼─────────┤
│7 │楊寶城│H ,面積68.37 平方公尺 │六 │
├──┼───┼───────────────┼─────────┤
│8 │陳春蘭│G ,面積61.68 平方公尺 │五 │
├──┼───┼───────────────┼─────────┤
│9 │李吉隆│L ,面積165.12平方公尺 │十三 │
├──┼───┼───────────────┼─────────┤
│10 │陳秀鈴│X ,面積50.52 平方公尺 │四 │
├──┼───┼───────────────┼─────────┤
│11 │周順裕│Y ,面積17.88 平方公尺 │一 │
├──┼───┼───────────────┼─────────┤
│12 │林慧敏│Z ,面積22.67 平方公尺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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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郝淑芬│A1,面積18.46 平方公尺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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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徐德旺│R ,面積74.16 平方公尺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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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原告起訴之總占用面積1258.81 平│九十四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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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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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原告為假執行應供擔│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
│ │ │編號) │保之金額(新臺幣)│保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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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招治│B ,面積35.1平方公尺 │173,000元 │519,480元 │
├──┼───┼───────────┼─────────┼──────────┤
│2 │黃永容│J ,面積234.95平方公尺│1,159,000元 │3,477,260元 │
├──┼───┼───────────┼─────────┼──────────┤
│3 │游寶鳳│I ,面積77.7平方公尺 │383,000元 │1,149,960元 │
├──┼───┼───────────┼─────────┼──────────┤
│4 │李新發│Q ,面積99.66 平方公尺│492,000元 │1,474,968元 │
├──┼───┼───────────┼─────────┼──────────┤
│5 │鍾達昌│C 、D ,面積合計178.94│883,000元 │2,648,312元 │
│ │ │平方公尺 │ │ │
├──┼───┼───────────┼─────────┼──────────┤
│6 │陳金榮│E 、F ,面積點計153.6 │758,000元 │2,273,280元 │
│ │ │平方公尺 │ │ │
├──┼───┼───────────┼─────────┼──────────┤
│7 │楊寶城│H ,面積68.37 平方公尺│337,000元 │1,011,876元 │
├──┼───┼───────────┼─────────┼──────────┤
│8 │陳春蘭│G ,面積61.68 平方公尺│304,000元 │912,864元 │
├──┼───┼───────────┼─────────┼──────────┤
│9 │李吉隆│L ,面積165.12平方公尺│815,000元 │2,443,776元 │
├──┼───┼───────────┼─────────┼──────────┤
│10 │陳秀鈴│X ,面積50.52 平方公尺│249,000元 │747,696元 │
├──┼───┼───────────┼─────────┼──────────┤
│11 │周順裕│Y ,面積17.88 平方公尺│88,000元 │264,624元 │
├──┼───┼───────────┼─────────┼──────────┤
│12 │林慧敏│Z ,面積22.67 平方公尺│112,000元 │335,516元 │
├──┼───┼───────────┼─────────┼──────────┤
│13 │郝淑芬│A1,面積18.46 平方公尺│91,000元 │273,2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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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 │ │
│ │ │14,800元/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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