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960 ( 下稱819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8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0 分之255 (下稱879 地號土地,與81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 年8 月9 日受理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申請案( 原登記名義人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中壢地政事務所後發 函通知原告應在期限屆滿前提出異議,否則將依法將被告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爰於公告期滿之際提出異議 ,嗣經桃園縣政府召開調處會議,然調處結果認為依經濟部 99年5 月2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部99年6 月 21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意旨,臺灣企業公司籌備 處(即被告前身)係為接收原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農林公司)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 系爭土地既不在劃歸原告之17個廠礦範圍之列,似應屬剩餘
公股企業資產之範圍而應予移交被告,故而認定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屬被告所有,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係於36年5 月1 日成立,自36年5 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 ,公司名稱並無變更,當時因戰後政府將原屬日人企業資產 經由「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換算成股份,成為原告股本 來源,撥歸於原告經營,故原告當時屬省營事業(下稱省營 工礦公司),後於44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政策,特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二法,由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審計 部、臺灣省民政廳、臺灣省財政廳、臺灣省地政局、臺灣區 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灣省臨時省議 會及行政院遴定人員共同組成之「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 委員會」,對省營工礦公司全部資產重行估價,將省營工礦 公司全部之資產折算成新臺幣(下同)2 億5,000 萬股,以 作價出售方式用以供抵償徵收當時地主土地之地價,由此遂 引進私人擁有的股份,其後由於私人擁有的民股股份漸次超 越政府所持有之官股,因而成為民股為主的公司,政府乃於 44年間決定將省營工礦公司全面改成民營,可知原告實因股 權結構的改變,而由省營成為民營,且原告無論是省營或民 營時期,皆為同一主體,法人格之同一性未曾變更。 ㈢系爭土地原為日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並屬於該會社所 有中壢磚廠範圍內之土地,而原告後依政府要求於44年3 月 16日召開移轉民營第1 次股東會,並於會中做出1 個月內完 成分售資產之決議,將公司所有之股份與資產折算出相等之 比例,並就各不同廠礦依其價值折算出一定之股數比例,先 行辦理分售,由因政府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受補償而持 有原告股份之民股股東認購,並以其所有之原告股票繳回, 藉以掉換所認購之分售單位,取得所掉換之單位的資產所有 權,並脫離原告成為另一獨立的公司,此一「分售」過程, 經掉換的單位價值計有8,247 萬8,110 元,後原告將剩餘股 份折算之資產區分為官股及民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臺灣工 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 辦法(下稱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臺灣省政府(45)府 財五字第8652號令規定,將官股作價所能換得資產分別移交 給建設廳計1,147 萬9567.72 元、物資局計1,120 萬125.54 元、被告計5,492 萬2,196.74元,有44年11月30日劃歸官股 單位統計表、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可參,其餘民股部分資產 計1 億元由原告辦理減資繼續經營,此即係「分營」過程。 而依臺灣省政府45年2 月7 日(45)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明
載:「二、查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本府第419 次委員會 議通過核定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 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附屬有:嘉義機械廠 、臺南農化廠、高雄軋鋼廠、高雄食品製革廠、銅鑼油漆工 場、臺北製革廠、臺中製粉廠、臺北碾米廠、岡山繩索漁具 廠、花蓮、新竹、新港冷凍廠、臺中、臺北門市部等14單位 。」內容,已明確指出被告所取得之廠礦單位並未包括系爭 土地所屬之中壢磚廠,復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5年5 月30日 (45)財一字第23921 號令所附之「臺灣工礦公司移交臺灣 企業公司單位表」,亦指出原告移交予被告之單位計有:南 勢角工廠、嘉義機械廠、嘉義機械廠臺南工場、嘉義機械廠 岡山工場、高雄軋鋼廠、松山油漆廠銅鑼工場、花蓮磚廠、 臺南榨油廠、玻璃第二廠、玻璃第四廠、玻璃第五廠、開南 煤礦籌備處、臺中化工營業所、鍊鐵廠汐止工場、新豐紡織 廠、福美三坑等單位,亦無系爭土地所屬之中壢磚廠,故系 爭土地並未移交予被告,被告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㈣實則系爭土地所屬中壢磚廠在原告「分售」資產時,早已由 民股股東以其所持有之原告股票繳回掉換該廠礦,係屬分售 資產8,247 萬8,110 元中之一部分,此觀戰後臺灣省日產清 理委員會所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窰業分公司之臺灣煉瓦 株式會社清算案清算表冊(下稱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清算表冊 ),記載屬於中壢磚廠範圍之土地包括:「新竹縣中壢郡埔 頂段583 、583 之3 、583 之4 、585 、586 、607 、607 之5 、615 、615 之2 、603 之1 、407 、407 之1 、407 之2 、406 、405 、408 地號土地」、「新竹縣○○○○○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而 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5年5 月30日(45)財一字第23921 號 令所附原告分售單位表中,原告已於44年7 月31日將中壢磚 廠交接予訴外人中壢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製磚公司 ),且上開「新竹縣中壢郡埔頂段615 之2 、407 、407 之 1 、407 之2 、408 、583 、583 之3 、583 之4 、585 、 607 、607 之5 、615 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上均記載第1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於44年8 月1 日因 股票掉換之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中壢製磚公司籌備處,該公司 並於47年4 月29日更正名義為中壢製磚公司,故系爭土地不 可能再進入「分營」階段移交予被告,僅中壢製磚公司有權 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已完全與被告無涉。
㈤系爭土地雖現仍登記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惟: ⒈二次大戰後政府接收日人資產之行為,均是由行政院主導, 接收主體為中華民國,其接收範圍包括全中國大陸,不僅僅
只有臺灣省境內之日人資產,臺灣省政府並非是接收之主體 ,此從國民政府係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於34 年10月25日設置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隸屬於行政院,為臺 灣省地方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長官,至36年4 月行政院第784 會議決議始成立臺灣省政府,而原告之籌備處早於35年10月 25 日 即登報公告,且依原告創立實錄影本記載,臺灣省日 產接收於35年5 月1 日完成,並將一部分工礦單位規模較大 及適於經營者劃歸公營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 且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網站資料,二次 戰後係由國民政府接收臺灣,並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與臺 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組成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於委員會下設置 日產處理委員會進行接收工作,而非當時並未成立之臺灣省 政府為接收主體,故而系爭土地應係由國民政府接收而係由 行政院依其行政權之作為,將日人企業分門別類撥歸各公營 單位接收,並由其取得所有權,依臺灣省政府41年3 月25日 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 號代電第二點(乙)項記載:「 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 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 逕行辦理移轉登記」,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故於41年9 月間核 發「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下 稱系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原告,該證明書載明:「查本省 接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 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37辰 敬七外字第26050 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經營…」等語,可知原告已接收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所 有資產及負債;另財政部對此一政府接收日產並撥歸公營單 位事件於76年6 月18日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 「查臺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 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36年1 月18日從 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 施辦法』及『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 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 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就相關權利之移轉 已有詳盡的說明,則原告取得系爭撥歸公營證明書,足認「 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資產負債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 依行政院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 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原告合 併經營。而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2號、40年臺上字第 1912號、48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國家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 動產,係基於國家權力而為接收,國家令由各公司或學校機 構接管,其所有權之取得與民法第758 條所謂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有別,並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原告成立之初 為省營事業單位之地位,經國家以行政命令將相關日人企業 中日人股東股份及無人主張權利股份均作為政府對原告出資 之公股來源,原告身負迅速回復戰後經濟穩定之特殊目的, 負有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地位,並迅速將日人所遺 留之產業分成12個分公司,重行恢復生產,其後將部分政府 機關所須之資產,再移交建設廳接收,亦必須依據政府當時 所持有之原告官股股份比例而定,而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 例認於此情形,仍可視為屬於政府行政行為,而可依民法第 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則身為給予建設廳資產之原告,亦當然係因政府行政命令之 行政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觀諸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 代電第二點:「茲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于管有土地之經 營改良利用起見,特重新核定如次:㈠各省營事公司管有土 地,應依照行政院臺40(內)字第1531號訓令頒佈『在臺各 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準則』第一條所定,准由各 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甲)前開土地 ,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37年3 月4 日四內字第10454 號訓令 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 記,俾資統一。(乙)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 ,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 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41年1 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 號代電第一點:「案查在 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 抑為省有部份,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 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經行政院臺40第15 31號及臺40內第4651號兩代電指示轉行查遵照在案。…」、 41年5 月8 日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05171 號代電第二點:「 查該公司奉准接管並轉帳撥歸該公司經營之原日人會社土地 ,准由該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本府肆壹寅有 府管四字第03199 號代電(見本府41年春字第73期公報)規 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44年1 月4 日(44)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代電第一點:「關於本省各公營 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前經本府擬就登記程序函 請內政部查核後。茲准內政部43年11月30日內地字第53184 號函覆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總登記修正程序一 案,經本部於本(11)月13日邀請經濟部、財政部及貴府會 商結果如下:【臺灣省政府(43)府民地甲字第2269號函第 二項所擬第㈠、㈡款辦法,准予照辦。…】』」暨所附臺灣
省政府致內政部原函第二點:「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之 土地,除臺糖公司等少數公司外,其餘大部份均經依照行政 院37年3 月4 日內字第10454 號訓令及前地政部38年3 月租 地權字第71號代電規定由各公營事業機關以管理機關名義辦 竣公有土地總登記,並先後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 茲為維持合法登記避免糾紛起見,擬:㈠凡在貴部本年4 月 8 日內地字第45675 號函未經本府轉令前已照行政院令規定 以公有土地完總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者,應 維持原有之登記,其已辦竣公地總登記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者 ,仍應由各公營事業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 機關所有。㈡在貴部前函轉令前公營事業機關未提出以公有 土地辦理總登記者,即以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辦理總登記。… 」等內容可知,關於撥歸公營公司所有之土地均歸屬於該公 司所有,並得持接管及轉帳文件做為憑證,聲請各地政機關 依法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僅係因當時各公司所接收之日產 數量相當龐雜,各項手續之辦理曠日廢時,導致各公司無法 快速在戰後回復經濟活動,才發出之便宜簡化登記之辦法, 並未表示在登記前無取得日人企業之資產所有權。行政院當 時將日人企業資產撥歸交公司之行政行為,除原告外,臺灣 農林公司、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有限公 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國營或省營或國省共營之單位 ,均是接收戰後政府撥歸之日人相關資產,故政府修正地籍 清理條例時,為避免對戰後已辦竣清理確定權屬,但尚以日 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對所有接收公司造成無法登記 之影響,內政部於修法後,即以98年11月18日臺內地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表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 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地籍清 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 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 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作為各公司可憑公 產管理機關之證明書辦理登記之證明文件,與原告同為辦理 分售分營之臺灣農林公司,亦持有相同之撥歸證明書,倘未 登記即未取得所有權,則全國不知有多少公營公司或已移轉 民營之公司將同蒙其害。
㈥日產清算委員會清算日人企業所有股份及資產,係以整個廠 礦進行估價及股份掉換,則系爭土地既經列入35年的接收清 冊中,即表示已將日人企業之股份掉換成原告之股份,則原 屬日人企業名下之資產自亦已成為原告所有,否則有違對價 原則,而日產清算委員會於重估時,帳上所有之全部資產當 然應列入計算,否則不可能通過上述之資產重估委員會之審
核,當時土地總登記具有強制性及時效性,且若逾期未辦理 總登記,將產生失權效果而逕歸國有土地,而全國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臺灣省日產清理委員會對於所接收之日人企業尚 無法確定何時清算完竣,導致尚未清算完竣的日人企業為辦 理土地總登記時效上之要求,紛紛以原日人企業或廠礦名稱 登記,避免撥歸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土地總登記制度之扞格, 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總登記日期為36年7 月1 日 ,足證系爭土地早已辦妥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 關係已確定,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無主土地, 故亦不應收歸國有。至於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清算案清算表冊 內所列中壢磚廠範圍之「新竹縣中壢郡埔頂段405 、406 、 586 、603 之1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國有或省有,均屬原告 未及時於政府公告土地總登記期間送件辦理總登記,故依土 地法第57條之規定,遭地政機關逕自登記為國有或省有,此 觀前揭405 、586 、40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總登記日 期分別為53年8 月24日、36年7 月1 日、70年6 月5 日,而 603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收件日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及所有權人均顯示為空白,顯見政府亦是每發現 一處未辦理過總登記之土地,即依上述之土地法第57條之規 定,逕行登記為國家所有,與本件系爭土地早經辦妥土地總 登記之情形完全不同。
㈦被告成立係在47年8 月間,其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資本總額 為1 億元,分為100 萬股,每股100 元,並全數以現金以外 之財產抵作股款,且製作有「現金以外財產抵作股款明細表 」,依該明細表並無中壢磚廠,顯見系爭土地確非屬應移交 被告,縱然該明細表亦記載總公司未接收資產計2,267 萬9, 554.66元,然依被告曾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案 件所提出之原告於48年4 月28日所發給被告的函文內容:「 一、查本公司於公民股資產劃分時超額保留固定資產及省物 資局移接練麻工場等解決辦法一案前經貴公司(48)農工企 財字第0260號呈奉臺灣省政府(48)(2)(28) 府財五字第8392 號令核准在案茲以前原麻推廣係移交省物資局及本公司接管 單位之資產及劃撥負債均已辦理完楚惟各單位資產負債及淨 值賬目於接時略有變動爰依照實際變動情形將貴公司前籌備 處清理小組編造之劃歸公民股單位統計表有關變動數字加以 整理並將該表重新編送希查照辦理。……。三、移交貴公司 接管固定資產總公司部分為2,281 萬1001.1元,現將移交清 楚…移交總額茲經統計共為2,283 萬1,323.13元已超出應交 數2,281 萬1,001.1 元計為2 萬322.03元(見附表4 ),此 項超交之數亦請按照前項物價指數估算後在…付金額…。」
,可知兩造在48年以前已辦妥交接,及用金錢方式找差補完 成總公司資產之劃分,對照78年12月間由臺灣省政府清查臺 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下稱清查小組) 作成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 告(下稱清查分析總報告)針對總公司固定資產移交情形仍 得出相同之結論:「㈨總公司固定資產移交情形:移交企業 公司之資產、包括﹝總公司之固定資產﹞2,281 萬1,001.1 元,劃歸民股之部分,亦有﹝總公司之固定資產﹞1,301 萬 3,441.19元。依48年6 月間,農工公司財務部所簽已接收總 公司固定資產數為2,258 萬5,601.74元,尚差22萬5,399.36 元。但依工礦公司48年4 月24日工礦財綜字第0390號函,則 認為已移交2,283 萬1,323.13元,已超過應交數2 萬322.03 元(如附件八)。雙方數字不符,依農工公司財務部前揭簽 呈係因『什項』、『車輛』、『機器』三項尚有待接收數, 其餘房、地、礦區部分均相符(如附件九)。」等語可知, 雙方關於總公司之資產早已交接清楚,而中壢磚廠又非在被 告財產清單之列,被告當然已無權請求原告交付任何資產。 依被告78年11月25日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二點記 載:「…省營工礦公司成立於36年5 月1 日,至44年11月30 日止,為期8 年7 月,將其所接管之120 個日產廠礦改組、 歸併、處分,迄開放民營時僅餘71個廠礦,其餘49個原認為 下落不明,然事實上業已歸併,移交縣市政府、標售或併入 總公司之固定資產。44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該公司公 股部分股權作價交付地主,作為收購私有農地之補償費,經 四處蒐集資料,詳為查證,工礦公司至公民營劃分資產時, 公股僅餘687 萬3,134 股,金額6,873 萬1,340 元,移交本 公司14個廠礦,淨值5,492 萬2,196.74元,移交建設廳接收 臺北高雄兩營建處淨值1,147 萬9,567.72元,移交物資局接 收員林嘉義練麻場淨值112 萬125.54元,合計淨值6,752 萬 1,890 元,較應有公股價款短少120 萬9,450 元,於事後補 足,劃歸民股股權1 億元部分,選擇包括臺北紡織廠等17單 位,淨值8,698 萬5,736.31元,總公司資產1,356 萬2,019. 61元,超出34萬7,755.92元,經以現金及什項設備移交本公 司,因此在按股權劃分之資產,在表面上未曾發現有隱匿之 事實或證據…」,則被告既已自承原告交接之資產,並未有 任何隱匿之事實及證據,現時被告欲主張原告尚有漏未移交 之資產,理當由其負舉證責任,方屬適理等語。 ㈧並聲明:⒈確認原登記名義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819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⒉確認原登記名義人臺灣煉瓦株式 會社之8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撥歸公營證明書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臺 灣省政府接收後,奉行政院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 ,而非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財政部76年6 月18日 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 號函係在釋明接收日產企業股權之清 算效力問題,其中所指之證明書,則為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 定,而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並非系爭撥歸公營證明書。 又依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 代電第一點記載,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日 前應屬省有,各省營事業公司嗣依上開臺灣省政府之代電, 仍必須踐行移轉登記之程序後,始取得所管理土地之所有權 ,復且依臺灣省政府41年1 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 7 號代電第一點記載,益見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在未依上 開代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 人仍為臺灣省政府。而臺灣省政府雖以41年5 月8 日肆壹辰 齊府管四字第05171 號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 公司檢具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政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 03199 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 但上開代電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省營工礦公司就其已經清算 估值、報准轉帳而「合併經營」原日人會社之土地,仍須依 法辦理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因「接收」 ,而不需辦理登記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係在臺 灣省政府接收後,依「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 第4 條規定,僅係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非「所 有」,是而原告逕以上開代電,作為省營工礦公司「接收」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論據,係有誤解。
㈡原告與省營工礦公司並非同一法人,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臺 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取得所有權:
⒈政府於42年起為配合耕者有其田政策,著手進行前省營事業 開放民營,作業上首先由「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員會 」負責辦理資產重估,省營工礦公司經資產重估後資本淨值 2 億5,205 萬3,287.64元、資本額2 億5,000 萬元、股數2, 500 萬、資本公積205 萬3,287.64元,其中臺灣省政府股數 1,840 萬8,830 、法團股數為320 萬2,260 、民股數為338 萬8,910 ,臺灣省政府可供搭發移轉為地主之股數總額1,84 0 萬8,830 股,而依建設廳45.09.25建商24745 號函之內容 ,臺灣省政府股票實際搭發移轉地主之股票為1,156 萬3,61 6 股(亦即新民股),加上原有民股,合計民股總數額為1, 812 萬6,866 股,其餘為官股。後行政院於44年1 月15日核 定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並於44年1 月16日由經濟部公佈
實施,依省營工礦公司之分售單位劃分表所載55個單位(廠 礦),出售底價合計總額為1 億9,063 萬8,698.45元(因有 部分單位非生產單位,故列為保留,暫不分售,惟保留之單 位亦均列明其固定資產金額,以作為扣減股價之依據),省 營臺灣工礦公司嗣於44年3 月16日召開移轉民營第1 次股東 大會,討論事項包括依全體民股股份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 位,並依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進行分售,後由民股之小股 東及集團(即以許金德為中心之股東集團)進行選擇分售之 程序,並在掉換確定後,即接管所選擇之分售單位,此由移 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並未包括「分營」二字可知,原告 所稱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分為「分售」及「分營」二階段實 施,即非事實。
⒉民營工礦公司召開第1 次移轉民營股東會後,即成立民股分 售處理委員會,由民股董監事徵詢股東意見,依分售單位表 之55個廠礦,選擇與股本價額相等之廠礦,嗣部分民股以股 票選擇掉換28個廠礦,其淨值共計8,247 萬8,110 元之股數 ,民營工礦公司股數之總額,即為開放民營前原來之民股65 6 萬3,250 股,加上以官股股票搭發移轉給地主之股分(新 民股1,156 萬3,616 股),減去前述部分民股已選擇承購28 個廠礦(抵銷其淨值824 萬7,811 股)後之餘額987 萬9,05 5 股(計算式如下:656 萬3,250 股+1,156萬3,616 股-824 萬7,811 股=987萬9,055 股)。原告依其股份選擇分售單位 之廠礦劃歸資產有1 億元,即於股東會決定股份總數為1,00 0 萬股,惟當時實際民股股數僅為987 萬9,055 股(9,8790 萬550 元),不足之120 萬9,450 元, 暫由該公司民股董監 事,依股票面額平均承受,此由原告45年8 月8 日第2 次董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乙討論事項記載「…資本額減為新臺幣 1 億元分為1,000 萬股,當時經商請政府投資12萬945 股, 旋因政府投資須經層層核准,手續繁瑣,費延時日…,擬暫 由民股董監事票面平均承受,以便早日完成…」等語可為證 明。故原告之資本額1 億元,並非由省營工礦公司之資本額 2 億5,000 萬元直接減資為1 億元,原告與省營工礦公司之 法人格截然不同。
⒊至於省營工礦公司之官股與未掉換單位之民股,其資產應如 何劃分接收,係依臺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 第117432號令訂定之資產劃分辦法辦理,該令第二點明載: 「關於資產之接管:⑴兩公司總公司保留之固定資產,原則 上應全部由企業公司接管,如民股確有利用一部分之必要者 ,可由雙方按照作價讓售方式磋商解決,抵撥經行政院核准 後之法團股股額。…」,以及前揭臺灣省政府45年2 月7 日
(45)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暨臺灣省政府(45)府財五 字第8652號函記載:「關於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企業單位 及資產,已予劃分,官股部分合併成立企業公司(即被告之 前身),而民股部分則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等語 可知,被告係為接收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公產而成立,而原告 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調換分售 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其持股總額,並已 確實受領,則其餘未經原告掉換之資產,應屬剩餘官股所有 ,而由被告依上開行政命令接收,無須辦理登記即取得所有 權。原告自承44年4 月後民營期間之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 而44年4 月以前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依檔案管理局之要求辦 理檔案移轉事宜,並於95年9 月28日移轉交接完成,原告移 交予被告之檔案中並無其於41年間製作之「資產重估價清冊 」,故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以其 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應有資料可稽,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否則不能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78年11月25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尚記載:「…惟其接收之資產有無超出 其應得之股權,仍須繼續向有關機關查證,以確定是否有未 列入計價之資產,以維公產」等語,可見清查小組於清查省 營工礦公司開放民營時移交被告之資產中,係以省營工礦公 司業已辦理登記之土地為範圍,而系爭土地係屬省營工礦公 司自始未有登記之土地,亦未被清查小組所查得,因此原告 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張兩造有關省營工礦公司總公司資產, 均已交接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㈢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清算案清算表冊記載中壢磚廠土地包括系 爭土地共計18筆,但其中「新竹縣中壢郡埔頂段405 、586 、406 、603 之1 地號土地」,省營工礦公司因未依臺灣省 政府前揭40、41年代電辦理移轉登記,而未取得各該土地之 所有權,是以上開土地目前仍為「國省有」或「國有」,可 知該等土地於省營台灣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並未列入資產重 估範疇。衡以中壢磚廠公司於44年7 月26日業已交付持有省 營臺灣工礦公司股票(7 萬9,532 股),並掉換等值之分售 單位中壢磚廠等情足證中壢磚廠公司以持有股票所掉換之標 的,並非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中壢磚廠之全部資產。是系爭土 地亦為省營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土地,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取 得所有權,縱原告自認與省營工礦公司為同一法人,亦不因 此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自始未經登記 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有無將系爭 土地列入供民股選擇分售之單位及未掉換單位之民股與官股 資產劃分之範圍,對於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厥為
本件之重要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被 告否認,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煉瓦株式會社為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 ㈡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清算案清算表冊「中壢工廠」之土地包括 :(重測前)中壢市埔頂段583 、583 之3 、583 之4 、58 5 、586 、607 、607 之5 、615 、615 之2 、603 之1 、 407 、407 之1 、407 之2 、406 、405 、408 ;中壢市後 寮段176 (即系爭土地)、176 之2 (即系爭土地)地號土 地。除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共有人之一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 以及405 、586 、406 、603 之1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國有或 省有外,其餘土地係於43年3 月22日先登記為省營工礦公司 所有,於46年3 月23日以省營工礦公司股票於44年8 月1 日 掉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壢製磚工廠公司籌備處。 ㈢原告係於36年5 月29日設立登記,迄今無名稱變更登記。 ㈣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9 月取得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臺灣煉 瓦株式會社之撥歸公營證明書。
㈤省營工礦公司於44年間依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辦理移轉民 營實施分售,分售廠礦之淨值為8,247 萬8,110 元,剩餘資 產按官、民股股份劃分,官股淨值為6,752 萬1,890 元(較 應有股權短少120 萬9,450 元;其中移交被告淨值計5,492 萬2,196.74元),民股淨值為987 萬9,055 元(較應有股權 超額120 萬9,450 元;移交淨值為1 億元)。 ㈥就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後,民股超額保留固定資 產之處理係依省府51年1 月31日府財5 字第64949 號令:「 1.依臺北市物價總指數計算共243 萬994.50元,列如雙方墊 付款內總結算後,應由工礦公司給付被告239 萬42.39 元。 2.前項工礦公司應給付被告239 萬42.39 元,商定49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交款,如以支票交付由工礦公司貼現付息。」 。
㈦省營工礦公司資產分售係以「廠礦」為單位。 ㈧省營工礦公司分售單位「中壢磚廠」於44年7 月由中壢製磚 公司交付省營工礦公司股票7 萬9,532 股後掉換。 ㈨系爭土地並未在44年11月30日劃歸官股單位統計表、劃歸民 股單位統計表所列單位範圍內,亦未在省營工礦公司總公司 固定資產範圍內。
㈩被告係依臺灣省政府第419 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核定接收省 營工礦公司、臺灣農林公司剩餘官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
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
依臺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 資產劃分辦法),臺灣農林公司、省營工礦公司總公司保留 之固定資產,原則上應全部由被告接管,如民股確有利用一 部分之必要,可由雙方按照估價讓售方式磋商解決抵撥經行 政院核准後之法團股股額。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現登記共有人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之 系爭土地,乃其經行政院核轉轉帳,撥歸原告合併經營,係 由國家因戰爭代表國庫接收日產,毋須登記即取得所有權, 嗣於原告「分售」其廠礦時,經中壢製磚公司以其持有原告 股票掉換,並未移交予被告,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確認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雖未否認系爭土地係屬臺灣煉瓦株式會社中 壢磚廠範圍內之土地,且中壢磚廠並未在44年11月30日劃歸 官股單位統計表、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所列單位內,然就系 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土地係由國民政府接收,抑或由臺灣省 政府接收?㈡系爭土地是否因行政院核准轉帳並撥歸原告合 併經營,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無需 登記即取得所有權?㈣系爭土地是否在原告資產分售範圍內 ?中壢製磚公司於原告民營化時,以所持股票掉換原告分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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