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77號
TYDV,100,訴,1777,2013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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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黃運隆
被   告 黃崇寬
      黃瑞芬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嘉
被   告 游明惠
      黃崇清
      黃崇吉
      黃崇錦
      黃崇鎮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崇泉
      黃仁壽
      鍾連美
      韋玉菊
      黃政毅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再鐘
參 加 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受告知人  吳林仁惠
      吳翊成
      吳翊如
      曾三妹
      鄭美蘭
      楊閎諺(原名:楊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
所為之判決、101 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黃崇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瑞芬」;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關於「附圖編號C」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D」。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 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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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