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曾世榮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曹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18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2,20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乃係兩造於105 年8 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時所簽發。
(二)原告於105年8月16、17日交割款分別為23萬4,473 元、18萬 2,254元,總計41萬6,727元,而原告已於同年8月18日、9月 18日、10月18日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各給付1 萬元,再扣 除原告銀行存款8,826元,原告僅需給付被告37萬7,901元( 計算式:41萬6,727-3萬-8,826=37萬7,901)。(三)原告於105年8月18日10時,於被告公司電子下單「精測」股 票9張,於元富證券長安分行下單「精測」股票1張,然被告 未依原告要求,於10時關閉原告下單帳戶,於11時11分30秒 即委託元富證券售出原告下單股票,上開股票在原告尚未賣 出前,未產生違約交割之情,然被告公司反向操作,賣出上 開股票,致原告受有11萬5,473 元之損失,被告竟要求原告 吸收此損失。
(四)嗣被告公司之花敏惠經理於105 年8 月18日以鉅額違約金相 威嚇,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02 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起至18日止當沖的虧損金 額未匯入,被告因而有於同年月18日10點通報主管機關,通 報後,依證券法規以其他證券商的違約專戶賣出原告僅存之 該日成交股票,以賣出款項抵償同年月16日虧損金額,之後 接連17日、18日之虧損款項亦未進來,最後總結此3 日虧損 金額為53萬2,200 元,兩造因而於105 年8 月18日簽立協議 書,確認原告所積欠金額為53萬2,200 元,並由原告在自由
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 司票字第502 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且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有於105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6頁),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本人曾世榮(以 下簡稱甲方)於105 年08月16日至105 年08月18目委託新光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從事股票交易,因資金調 度困難無法履行交割義務,致乙方申報違約代行交割款項墊 付,故積欠金額總計為532,200 元整,乙方代處理甲方違約 所生之交易清單業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應開立面額為 伍拾參萬貳仟貳佰元整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交付予乙方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並授權乙方 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前所開立 之本票,於債務清償完畢後乙方應返還予本人」等內容,可 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兩造間之股票交割與違約事宜,而 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帳務資料查詢等資料(參本院卷第27至30 頁)與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8至41頁), 堪任上開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憑,應可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依被告所提出之錄 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認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之花姓經理提供擬 具之系爭協議書並以電話告知說明後回覆以:「合理」、「 這樣OK,經理,你文筆很好,這樣就OK了」等語(參本院卷 第20頁),而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已為知悉並予以同意,且對於上開債務產生之原因及 金額亦未有何爭執,尚難認原告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再者, 原告雖謂其分別於105 年8 月18日、9 月18日、10月18日以 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各1 萬元,以及被告已扣除原告銀 行存款8,826 元云云,惟本院綜觀全卷,未見原告有提出何 單據資料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8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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