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7號
TYDV,100,家訴,47,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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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郭三多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寇郭靜芳
      郭靜勉
      孫家倫(即郭靜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各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9 月7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9 月7 日、所有權人戊○○、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登記日期:民國100 年7 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 年2 月19日、所有權人甲○○、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並經司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定於101 年6 月1 日施 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 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 依本法所定程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 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 所定程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戊○ ○、丁○○應連帶就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9 月7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惟本件被告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而 被告甲○○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孫健夫孫維倫、孫惠 倫均業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遺產分 割協議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被 告甲○○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乙○○ ○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地政 事務為『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99年9 月7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 』之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日期:民國 99年10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9 月7 日、所有權 人戊○○、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及『 登記日期:民國100 年7 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 年2 月19日、所有權人甲○○、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 範圍:3分之1』之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丁○○應將坐落桃 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地政事務為『登記 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9 月7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之登記予以 塗銷。」,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益明之女,被告乙○○○、戊○○、 丁○○三人分別為長女、次女、四女,原告為三女,被繼承 人郭益明於99年9 月7 日去世,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 憑,核先敘明。又戊○○業於100 年2 月19日亡故,此有除 戶謄本可佐,被告甲○○為其繼承人,爰檢具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狀請甲○○聲明承受訴訟。
(二)查兩造之母在93年去世後,因原告住居台中,已有家庭,故 先父主要由被告丁○○、戊○○二人照顧。先父本得於桃園 住所安享晚年,然被告乙○○○、丁○○及戊○○三人,為 取得先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先於94年2 月慫恿父親將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 巷0 號房屋贈予被告三人, 而後再持父親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於94年2 月1 日將系 爭土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此有建物、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佐。當日被告又為確保其等能取得系爭土地,竟



再要求父親於同日書立遺囑一份,表示將係爭土地給被告三 人共同繼承各三分之ㄧ,此有前呈鈞院之94年度桃院認字第 000000000 號認証書可憑。被告等在父親郭益明書立遺囑後 ,認其等取得父親遺產無虞,戊○○、被告丁○○已無意照 顧父親,美名將父親送往戊○○之子甲○○所經營之安養院 有人24小時照顧,實際上卻是任由年逾90歲之父親一人獨自 在野柳之養老院孤獨過日,遠離老友、親人,其等若有意經 常探視父親,自可將父親送至桃園鄰近之養老院,焉有送至 金山、野柳之偏遠地區,甚且根本不通知原告之理。(三)原告因住居台中,對於父親立有遺囑與遭送養老院一事並不 知情,在無法聯絡父親後,經多方打探後才查知父親被送到 野柳,終於尋到父親,希望能將父親帶回家,被告乙○○○ 竟在警局表示禁止原告接走父親,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在多 次探望父親後,父親一再表明自己有家,為何要住養老院, 自書「我個人有家,我去養老院做什麼?我不去養老院。我 住在我個人的家心裡很通快。你們不要糊想,我個人有家, 為什麼不住?要住別人家真是可笑。」,原告更決定將父親 接回照顧,最後原告終於父親接回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000 巷0 號,並且在先生的同意下,長期住在桃園照顧父 親生活。
(四)兩造之父親返家後,對於被告等人業已心寒,方多次以遺囑 、自書書面之方式,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由四名女兒共同繼承 之意。98年間,原告父親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等設定預告 登記,乃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等配合塗銷預 告登記,然被告乙○○○為取得美國移民資格,長期住居美 國,而被告丁○○、戊○○則置之不理,此有存證信函可佐 ,因此原告之父不得不對被告等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訴 訟中被告戊○○之子孫惠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後,表示 如為祖父之意,其母親願意塗銷,因此雙方達成和解,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佐;而後丁○○亦於99年6 月9 日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此有民事部分撤回狀可 佐,因此原告之父乃撤回對其之訴訟,另被告乙○○○部分 ,則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此有判決書可佐,是並非被告所 稱原告之父並無向被告等追回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之父生前 尚須以訴訟之方式對被告等請求排除土地之侵害,就被告等 執之在手之經鈞院94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証之遺 囑,豈可能如被告所稱只要父親通知被告等表明不願分配給 被告三人,其等即不會再辦理登記之理?原告之父親不得不 向法院撤回系爭遺囑。又生父多次立有遺囑,表明係爭土地 由四名女兒共同繼承之意:




1.97年6 月27日間,兩造父親在精神狀況良好,在鄰居陳王貴 美、魯樹敏、包乃強、陳智義律師擔任見證人下,由陳智義 律師筆記立下遺囑,其中就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表明 由四名女兒均分,此有代筆遺囑可證。
2.97年7 月1 日自書遺囑表示系爭土地由四名女兒平均分配。 3.97年10月5 日,父親再次就係爭土地表明由兩造四名女兒每 人四分之ㄧ,斯時被告戊○○表示其全權作廢,丁○○亦簽 名表示知悉此事,此有文件可憑。
4.97(或98)年9 月16日,父親再次就系爭土地表明由四名女兒 每人四分之ㄧ。
5.98年11月14日間,父親再至鈞院自書遺囑,表明將94年2 月 1 日在鈞院辦理認證之94認000000000 號自書遺囑作廢,並 經見證人陳亮娟見證,由鈞院公證人認證無誤,此有認證書 可憑。
6.郭益明於94年2 月1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其內容一部有效一部 無效,茲析如下:
經查,原告之父郭益明於94年2 月1 日所書之自書遺囑,其 中第二段記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基地由 被告三人繼承各三分之一,惟97年之後,無論係原告之父郭 益明自為之自書遺囑或是由他人見證代筆之遺囑內容,其內 容從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基地由被告三人繼承各 三分之一更改為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基地由原、 被告共同繼承各四分之一,應認該內容前後互不相容,故應 認為原告之父郭益明於94年2 月1 日所書之自書遺囑就該部 分不生效力。
次查,原告之父郭益明於94年2 月1 日所書之自書遺囑,其 中第一段記載臺中縣后里眷村搬遷之補助費及以該補助費所 購之房屋由原告繼承,查在原告之父亡故前原告即以該補助 費購買該房屋,故該財產非屬遺產之一部分;退步言之,縱 使該財產屬於遺產之一部分,原告之父郭益明於97年之後所 為之遺囑,無論係代筆遺囑或自書遺囑,均無將94年2 月1 日所書之自書遺囑之第一段記載部分予以撤回或撤銷,故該 第一段記載部分仍為有效。
(五)被告等知悉父親決定將系爭土地讓四名女兒按應繼分平均繼 承,被告乙○○○為辦理美國移民,長期未住在國內,其他 二名被告則甚少探望父親。又被告等稱不知悉父親有要將土 地由四名子女繼承之意,並非實在。查依原告父親在97年10 月5 日之手稿,已就系爭土地表明由兩造四名女兒每人四分 之ㄧ,斯時戊○○即表示其全權作廢(亦即放棄),丁○○亦 簽名表示知悉此事,被告等稱土地自公證至99年間都沒有聽



聞父親有更改內容云云,實屬不實。而於99年9 月7 日,父 親因壞死性筋膜炎死亡,原告處理完父親喪事後,返回台中 也因病住院,於日前查知被告等竟明知父親已表明系爭土地 由四名女兒共同繼承下,竟仍於99年10月12日持已經作廢之 94年2 月1 日遺囑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共 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佐。
(六)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 法第1029條定有明文。且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 ,倘效力尚未發生,自無對第三人構成損害可言,故遺囑人 於遺囑效力發生前,不須具何理由,自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 或變更之,無容他人干涉之餘地。查:
1.被繼承人雖曾於94年2 月1 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由 被告三人繼承,然嗣後已多次以遺囑之方式變更前開遺囑, 甚且於98年11月14日表明撤回( 作廢) 該遺囑之意。依被繼 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享有繼承權。 2.至於94年2 月1 日所書之自書遺囑,其中第一段記載台中縣 后里眷村搬遷之補助費及以該補助費所購之房屋、土地由原 告繼承,查在原告之父亡故前原告即以該補助費購置房屋, 此財產並非屬遺產之ㄧ部分。另第二段所記載之桃園縣龜山 鄉○○村○○路000 巷0 號房屋由被告三人繼承各三分之ㄧ ,查此遺囑書立當時,被告等已於當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 轉登記,因此亦非屬兩造先父所遺遺產。
3.兩造之父於97年6 月27日間,已在鄰居陳王貴美、魯樹敏、 包乃強、陳智義律師擔任見證人下,由陳智義律師筆記立下 遺囑,其中就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表明由四名女兒均 分,此有代筆遺囑可證,是此遺囑內容已與94年2 月1 日之 自書遺囑內容相牴觸,依法前遺囑(94年2 月1 日之自書遺 囑)已被視為撤回,被告等再執94年2 月1 日之自書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實屬無據。
4.末查,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間將老父接回照顧後,父親生活 起居全賴原告盡心盡責,試問原告在照顧老父期間2 年多來 ,被告等可曾支付任何費用予父親生活,父親多次於桃園榮 民醫院急診、住院,被告豈曾協助照顧?返家居住其間,被 告等是否曾返家照顧父親。父親去世後之殯葬費用,被告等 是否曾有支付過?舉凡父親之生活費用、住院看護、返家臨 時看護、喪葬費用等均是自父親之存款支出,原告並無有被 告所稱不為照顧甚至侵佔、挪用款項之情,況有關本件被告 等人對原告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涉犯偽造文書、侵佔 、背信、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案,業經該署於101 年2 月17



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5.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贈 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 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 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 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 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 …」;「而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 思表示而成立,並不須向相對人表示之,亦毋庸得任何人之 承諾,性質上自與契約有別。」、「而該贈與契約依預告登 記同意書所載,似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 與(見一審卷一五頁),至於郭益明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書 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九十四年度桃 院認字第○○一○○○一五五號),…乃屬自書遺囑,復為 原審所認定,且該遺囑內容亦未提及郭益明與被上訴人於九 十四年一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上述贈與契約之事實,則該 遺囑與上述贈與契約,為兩種不同之法律行為(一為單獨行 為,一為契約),且為不同時間所分別成立之二項法律事實 。」是以本件系爭經認證之遺囑及贈予契約,兩者之法律性 質實屬有間,似不宜一蓋而論,又被告等執顯然已被撤銷之 無效遺囑向地政機關為遺囑登記,進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為法所不容,應予撤銷。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85 條第1 項、213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 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 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 不動產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且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其他共 同繼承人嗣後若予侵害,乃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 。查:原告在被繼承人郭益明亡故時,為其合法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即對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被告乙○○○ 、丁○○、戊○○持已無效之遺囑辦理遺產登記,排除原告



對系爭土地應有之應繼分,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乙○○○、丁○○塗 銷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因戊○○於100 年2 月19日亡故 ,就其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繼分部分,因 戊○○之配偶孫健夫與其子孫維倫孫惠倫均拋棄繼承下, 由戊○○之子甲○○單獨繼承,嗣被告甲○○於100 年7 月 14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就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 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以致侵害原告於桃園縣龜山鄉○○段 000 地號土地之繼承權益,由於,原告係於100 年1 月13日 自網路列印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被告等人之本 件行為。為此,訴請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回 復之,並塗銷繼承登記,並聲明:1.被告乙○○○應就桃園 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9 月7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三分之ㄧ」登記予 以塗銷。2.被告甲○○應就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 地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 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9 月7 日、所有權人戊○○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三分之ㄧ」及「登記日 期:民國100 年7 月1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 年2 月 19日、所有權人甲○○、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三 分之ㄧ」登記均予以塗銷。3.被告丁○○應就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日期 :民國99年10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9 月7 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三分之ㄧ」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乙○○○、丁○○具狀辯稱:
(一)查兩造之繼承人郭益明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原台中市后里 眷舍搬遷所領補償費而購買之房地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 地號土地分別由兩造繼承,並在94年2 月1 日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明確分配上開財產,被告等及二姐暫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原告 提出原證9 主張撤銷先父上開認證之遺囑內容,但因該94年 遺囑內容主要是分配台中后里眷舍補償費及○○段000 地號 土地,若將該遺囑撤銷,則有關眷舍補償金購買之房地歸原 告之分配亦等同撤銷,原告自應將該補償金購買之房地提出 供作繼承分配。又先父94年2 月1 日之遺囑其內容主要是著 重在生前所有不動產之分配,並非著重在死亡時,說明如下 :
1.臺中房地拆遷補償費近2,563,544 元,於父親第一份公證遺 囑時為原告分三期領取,據為己有,並先用先父之名購屋,



並依94年2 月1 日之預立遺囑於94年10月間以甜言蜜語哄騙 父親,先行過戶給自己。
2.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巷0 號之房屋及其上坐落土地 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基地,其中前揭房舍在94年1 月28 日辦妥移轉登記在被告乙○○○、丁○○、戊○○名下,系 爭基地因持有時間較長,只因贈與稅、增值稅…繳納特多, 沒有即時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只作成預告登記,稍後 二日父親為確保被告三姊妹之權益,乃親至桃園地方法院自 書94年2 月1 日不動產之分配遺囑,嗣父親往生後,原告認 有機可乘,遂要求系爭土地重新分配,被告只因為了節省一 點稅金而被誣陷,將生前贈予變成死後繼承,遂懇請依照94 年2 月1 日之分配不動產原則審判。暫登記於被告三姊妹名 下。
3.現金及存單部分約六、七百萬元,於原告強制接回父親照料 中,僅二年三個月於父親去世時已全數為原告侵占詐領一空 ,經詢被告等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臺 中地檢署偵辦中。
(二)由於被繼承人年邁,自兩造母親93年1 月18日過世後,繼承 人每日起居三餐及醫療等一直均由被告丁○○及二姐戊○○ 二人照顧,健康狀況尚佳,不料家父突於一日夜晚急病,經 鄰居通知被告二妹戊○○、被告四妹丁○○趕到將家父送醫 ,幸無大礙,為隨時有人在側照顧,家父同意被告二妹戊○ ○、被告四妹丁○○兩姊妹送到由被告二妹戊○○之長子甲 ○○經營管理的野柳「榮成養護中心」。不料在97年6 月間 原告卻堅持要將先父帶回照料,但自此父親身體健康急速惡 化,不到二年三個月即病逝。且原告照顧先父期間,並將大 門深鎖不讓其他被告等三姊妹及孫輩們探望,被告四妹丁○ ○請來鐵工翻牆進入將門閂鋸斷以便探視父親。然原告未經 察證即謊稱父親身分證、郵局存簿、印鑑等遺失,推著半殘 的父親申請另行補發,從此父親的存款約四、五百萬元即被 原告丙○○所掌控,直到99年9 月7 日父親過世時僅餘43元 。
(三)先父於過世前,從未告知被告等有向法院再認證撤銷94年2 月1 日自書遺囑之事由,而該自書遺囑雖經認證,惟若先父 確有不願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等及二姐之意願,只要通知 被告等人即可,被告等人根本不會再自行辦理登記,何須去 公證人處公證卻反不通知被告姊妹之理?尤其原告在98年間 還擅自利用先父名義控告被告及二姐要塗銷預告登記,經被 告等人收到通知後,在98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親赴先父住處 求證,先父當面說明並未對被告等提告,之後因未能調解成



立但案件也未再進行,顯係原告心虛將案件撤回,益見認證 書內容是否先父真意,實有疑問。況原告以父親名義對被告 三姊妹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1394號判決認為係屬父親之生前贈與,原告不得請求塗銷 預告登記,有上揭判決書可稽,是本件塗銷繼承登記係被告 等人依據94年2 月1 日「自書遺囑」所為之登記,但該「自 書遺囑」已認定為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是雖以繼承登記為名 ,實為贈與之移轉,被告自無予以塗銷之理。
(四)事實上先父過世後,被告等姊妹發現原告再將先父接回同住 期間竟擅自將先父存款挪用數百萬元之鉅,卻拒不交代使用 的用途,被告等業已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告。而原告預謀 證據:
1.97年6 月27日未經其他被告三姊妹會商參與,僅原告丙○○ 獨自編導並請律師陳智義帶父親書寫,證人包乃明言情非得 已,證人魯樹敏並非親簽顯係偽造。
2.97年7 月1 日事隔僅三日又書立所謂遺囑,不符遺囑要件。 3.何年7 月23日再度書寫之遺墨,因父親耳背均以筆問口答方 式交談,此字條顯係有目的留存。
4.98年11月14日顯然並非家父書寫的另份遺囑且出生月不對、 住址不符、語辭不詳,且該書寫的內容為「遺濁」,此濁字 與立遺囑的「囑」字不同,所以不是自立遺囑,姓名:郭什 麼明?出生5年什麼月?住所:山鶯路137巷7什麼?7弄嗎? 7 樓嗎?94年2 月1 日在什麼灣?地方法院什麼理?什麼今 ?什麼事?變什麼?本自什麼作廢?上過遺?遺留?遺言? 遺忘?遺像還是遺什麼意向不明,就這麼證明原告是在恐嚇 強逼父親寫的,父親沒有什麼體力意志不清醒,還完全不能 自主。再看看父親以前的字體是多麼工整渾厚有力,原告主 張廢棄94年2 月1 日之自書遺囑,並處心積慮的在父親有生 之日得到一份不該多得的財產1/4系爭土地。綜上種種跡象 顯示,這時父親的神智不清醒精神恍惚、身體完全沒有自由 意志,所以98年11月14日遺「濁」並不具備遺囑要件於法不 和,理應不生效力。
5.而父親晚年已無自主能力,以上所謂遺囑均為家父在脅迫下 照原告丙○○的稿子無奈抄寫,如不是為陰謀奪產,何須脅 迫父親三不五時聽命抄寫遺囑,顯為原告丙○○密謀操作, 原告等三姊妹均不知情。
(五)另被告乙○○○於54年6 月間親手交給父親3,000元做為共購 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資金,本資金為乙○○○之配 偶向服務單位(國防部)預借薪資,分20期扣還,每期扣還 150元直到民國56年6月才扣完,而系爭土地是54年8 月28日



完成土地產權買賣登記,若沒有當初3,000 元共購資金就沒 有今天的這塊地,原本父親要求與被告共同登記系爭土地, 每人各持分1/2,但3,000 元不足1/2,乙○○○因年輕(27 歲)愛面子,又因是父親,所以認為登記在父親名下亦無不 可(借名登記),現今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是父親歸還被告 名下的持份,若說到遺產也只有剩下土地的三分之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在陳述稱:伊同意塗銷,這外公、阿姨及媽媽的 事,但伊不負擔訴訟費用,因為財產事宜伊並不瞭解等語。四、查,被繼承人郭益明為原告與被告乙○○○、丁○○及戊○ ○之父親,於99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龜山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生前曾於94年2 月1 日自行書 立遺囑(下稱系爭94年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4年度桃 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認證,表示系爭不動產由長女 乙○○○、次女戊○○、三女丁○○共同繼承各分三分之一 等語,嗣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乙○○○即代理丁○○、戊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為乙○○○、丁○○、戊○○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惟戊○ ○於100 年2 月19日死亡,並由其子即承受訴訟人甲○○於 100 年7 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戊○○前揭系爭不動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實 在。
五、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持前揭系爭94年遺囑,業經被繼承人 於98年11月14日另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98年遺囑),並經 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98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 表明作廢系爭94年自書遺囑等情,有該認證書、遺囑附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該系爭 98年遺囑為真正,至被告乙○○○、丁○○雖抗辯稱前揭遺 囑係被繼承人在神智不清、遭原告操控、完全無自由意旨之 情形下所為,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已於公證人前,表明該遺囑內容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立, 且當場親自簽名蓋章,復經公證人確認其真意無訛後,始經 公證人認證,是被告乙○○○、丁○○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另被告乙○○○、丁○○雖以前揭遺囑有錯漏字及字體不穩 之情狀,而否認該遺囑之效力,然查被繼承人於書立該遺囑 時已高齡90歲,其體力、記憶力難免較差,出現錯漏字或字 體不穩之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而不影響系爭98年遺囑本文 之真意,且觀諸該遺囑之內容明確載明經本院認證之系爭94 年遺囑證號及本人自願作廢等語,亦已足資認定其有撤銷94



年系爭遺囑之真意,從而被告乙○○○、丁○○前揭主張, 亦要非可採。再者,系爭98年自書遺囑係撤銷系爭94年遺囑 ,而系爭94年自書遺囑所處理之遺產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尚包含「位於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眷村之眷舍因遷搬所領之補 助費及該補助費所購之房屋及土地由三女丙○○繼承」,倘 原告有恐嚇郭益明等不當行為者,衡情原告應令郭益明僅撤 銷系爭94年遺囑關於丁○○等3 人部分,而不及於原告部分 ,惟郭益明以系爭98年自書遺囑將系爭94年自書遺囑全部作 廢(即撤銷),顯然連同原告亦受有不利,從而本院綜合上 情,認原告主張系爭94年自書遺囑業經被繼承人以系爭98年 自書遺囑撤銷之情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六、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 2 號判例參照),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 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 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 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 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 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郭益明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郭益明之遺產,本應由兩 造繼承,惟被告等人依經系爭98年遺囑撤銷之系爭94年遺囑 ,將系爭土地歸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均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遺產之權 利,並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顯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甚明。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4年遺囑既經 認定為98年遺囑所撤銷,則被告郭靜芳、丁○○及戊○○持 該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自己名下,乃故意侵害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繼承權利,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及被 告戊○○之承受訴訟人甲○○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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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