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順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黃立霖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朱文展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被 告 蕭夏華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張峻祥(原名張峻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陳健輝
劉文雄
蔡明德
劉唐淑珍
王酋錦
姚銘峰
陳俊德
劉敏杰
黃宏榮
楊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28366 號、99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2433 號
、第1902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0906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Remington Model 870 滑膛槍改良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9mm M ─9 型式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Remington Model 870 滑膛槍改良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美國9mm M ─9 型式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捌顆、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酉○○、丑○○、巳○○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㈠緣亥○○透過中間人許為嶧之牽線,委由酉○○在其所有之 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第212 地號農地進行土方回填之工作, 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酉○○、丑○○、辰 ○○、壬○○、庚○○(涉嫌傷害犯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中)前往亥○○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欲行整地,因亥○○不滿 土地遭開挖坑洞,遂向酉○○警告不得傾倒垃圾等語,致本 欲回填廢棄物之酉○○心生不滿,酉○○、丑○○、辰○○ 、庚○○、壬○○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辰○○持 隨手撿拾之樹頭敲打亥○○頭部,繼而庚○○、壬○○復以 拳頭徒手毆打亥○○,致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2 處(8cm 、10cm)、左腰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酉○○、丑○○、辰○○(前3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壬○○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詎酉○○、丑○○、壬○○共同基 於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間 ,由丑○○向酉○○告稱壬○○有購買槍、彈之管道,酉○ ○即與丑○○謀議欲共同出資購買槍、彈,隨即由丑○○透 過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七」之成年男子洽 談購買槍、彈事宜。嗣酉○○與「十七」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Remington Model870滑 膛槍改良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仿 美國9m m M─9 型式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霰彈10顆,迄99年6 月25日某時,酉 ○○、辰○○,壬○○、「十七」前往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大 江購物中心附近萬芳汽車維修廠,由酉○○將8 萬元交由「 十七」收執,「十七」即將上揭霰彈槍1 枝、霰彈10顆一併 交付酉○○,酉○○再將上揭霰彈槍1 枝及霰彈10顆交給具 有寄藏霰彈槍、霰彈犯意之辰○○,由辰○○寄藏保管在其 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9 樓之住處。酉○○、丑○○ 、壬○○收受前揭霰彈槍及霰彈後一星期,酉○○復將7 萬 元交給丑○○,並由丑○○轉交給壬○○充為本次購買槍枝 尾款,壬○○便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空地附近之中 原路,將該7 萬元交給「十七」,並由「十七」處取得上揭 改造手槍2 枝後,交由丑○○保管,丑○○便將前開改造手 槍2 枝置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號住處後方草叢中 。嗣辰○○、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99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辰○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9 樓住處,扣得上揭霰 彈槍1 枝、霰彈10顆;丑○○則於99年7 月27日經警拘提到 案後,警方以相關之通聯譯文詢問其涉有上開非法買受、持 有槍枝之事,其本拒絕供述,後於99年7 月28日始向警方坦 承上開情事,惟仍謊稱上開2 枝手槍置於其表哥邱和華住處 ,經警協同其至邱和華住處找尋槍枝,仍無所獲,其於99年 7 月28日經獲具保後,始於99年7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自行攜帶上開2 枝改造手槍向警察單位投案。
㈢酉○○、辛○○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 7 日起迄同年11月10日上午8 時10分為警方會同桃園縣大園 鄉清潔隊查獲止,在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0 地 號農地上,藉受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其非地主,僅 係非法占有使用人,其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函請桃園縣政府 ,依各該條文處罰並命回復農地原狀;另丁○○所犯廢棄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託整地 之際,由酉○○與辛○○先行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 車司機數名,再由各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土前往上
揭846-4 地號土地,復由辛○○駕駛挖土機將土地上遭不詳 人士傾倒之廢棄物連同砂石車載運前來傾倒之廢土一併掩埋 。嗣於99年7 月27日,辛○○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物。
㈣酉○○、丑○○、黃○○、申○○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事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 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98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酉○○與丑○○ 先行前往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 地號農地(即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空地),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 酉○○分別以無線電告知砂石車司機申○○、黃○○可前往 上址傾倒廢棄物後,申○○、黃○○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 砂石車(車斗8P-53 號)、車號000-00砂石車(車斗71-MH 號)載運廢棄物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空地,並由 被告酉○○、丑○○在上址將大門敞開後,指示申○○、黃 ○○傾倒廢棄物,嗣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
⑴於99年1 月至2 月間,酉○○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 ○000 ○000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林茂青之子戊○○ 委託,另其亦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農地( 上開各地號土地均在大江購物中心附近)所有權人己○○( 登記名義人為其妻林曾秀琴)、鄔麗卿、、陳俐伶、陳怡瑋 之委託(後三人係委由己○○處理),為渠等清除置放在上 揭各地號農地之廢棄物,而酉○○、己○○(未據檢察官起 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丑○○、戌○○、天○○○ 、綽號「拐六」之王瑞麟(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戊○○與宇○○(該二人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 由酉○○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日薪雇用丑○○(綽 號「呆哥」、「輝哥」)、戌○○、天○○○(為戌○○之 妻),及另以不詳價格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數 名,由丑○○、「拐六」在上揭各地號土地內擔任現場指揮 工作,戌○○及天○○○在上開各地號土地周圍擔任把風工 作,負責通報公務車輛之行蹤,其餘分工方式則為姓名不詳
之怪手司機數人將廢棄物掩埋於土地內,並在上面鋪蓋由砂 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並傾倒之磚塊、廢土、土石方,以 此方式處理廢棄物。又戊○○身為地主之子,不但知悉酉○ ○係以就地掩埋垃圾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尚派遣宇○○ 在土地現場為其監看並統計酉○○運來用來掩埋垃圾之廢土 、磚塊、土石方之砂石車之車次數量,藉以向酉○○分享提 供土地予他人傾倒廢土、磚塊、土石方之不法利潤。又地主 己○○自酉○○動工起,即經常至土地現場親自監看,明知 酉○○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仍繼續提供土地予酉○ ○使用。而地○○、辰○○、壬○○(綽號「阿MI」)、子 ○○、巳○○、甲○○、庚○○(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另渠等均知悉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在進行廢棄物之掩埋行為,渠等仍與酉○○、丑○○、戌○ ○、天○○○、綽號「拐六」之王瑞麟、己○○、戊○○、 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 間迄同年6 月間,由酉○○分別以日薪1,500 元、2,000 元 、1,000 元至3,000 元之價錢先後雇用地○○、辰○○、壬 ○○、子○○、庚○○等人,並由地○○擔任土地現場指揮 交通之人,辰○○、壬○○、庚○○則擔任土地周邊之把風 工作,負責在週邊土地及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樓上執行監看 與通報環保、警察單位車輛之行蹤,子○○駕駛附表編號6 之怪手,負責將上揭各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就地掩埋,而 巳○○則於99年5 月間開始在上揭各地號土地負責駕駛砂石 車,將置放在土地上之磚角、廢土、垃圾載運至土地內指定 之區域供怪手司機掩埋,另甲○○則於99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間某日經由辰○○之介紹,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一同擔 任土地周圍之把風工作,負責以望遠鏡監看有無警察或其他 人員前來查緝。又酉○○於不詳之日期起,亦使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鄧誠傑(綽號「阿弟仔」)、簡嘉瑋、辛○○(該三 人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土地現場擔任上開把 風工作。另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7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無法確定酉○○在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進 行廢棄物掩埋之行為業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與酉○○、丑○○ 、地○○、戌○○、天○○○、辰○○、壬○○、子○○、 巳○○、甲○○、庚○○、綽號「拐六」之王瑞麟、己○○ 、戊○○、宇○○、辛○○、鄧誠傑、簡家瑋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 日以日薪1,00元至 3,000 元受雇於酉○○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駕駛附表編號8 所示挖土機,將 在上揭各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進行挖洞掩埋,並在上面鋪 設磚塊。
⑵乙○○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判處徒刑之紀錄,明知從事 廢棄物處理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自臺北 市八德路與南京東路口之某處舊屋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磚塊 、廢水管、塑膠袋、廢紙屑等營建廢棄物,經丑○○(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後述理由欄八㈤)以無線電連繫 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 ⑶嗣於99年7 月27日,分別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 ○0000號之海域釣蝦場查獲地○○,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停 車場4 樓查獲正在把風之甲○○,並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物;在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查獲子○ ○、宙○○、乙○○,並扣得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在 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號拘提戌○○到案,並在其 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道路○○○號 00-0000 自小客車中扣得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在位在 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2 段422 巷口拘提正在把風之天○○○ 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編號13 至16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9 樓拘提辰 ○○到案,並在上開處所扣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在桃園 縣中壢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查獲丑○○ ,並扣得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00號14樓查獲酉○○,並在該住處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內扣得附表編號24至36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成國中 前拘提壬○○到案,並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
3 樓之2 住處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37至 38所示之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大江購物廣 場立體停車場4 樓查獲正在把風之庚○○,並扣得附表編號 39至41所示之物;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 號查 獲巳○○,並扣得附表編號42至43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 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 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 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 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 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 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 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 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 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固未經被告酉○○或 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仍無礙於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證人 癸○○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 備,此外,被告酉○○或辯護人亦未指出前揭證人接受檢察 官詢問時有何不可信情況存在,依上說明,證人癸○○於偵 查中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 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 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 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俾使其他共同被告 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共同被告間業經轉換為證 人身份,供聲請傳喚各該共同被告之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或 有被告放棄對其餘共同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情形,各共同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既經聲請傳喚 之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經捨棄傳喚行交互詰問,共同被告 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無訛。從而,就事實㈤部分,被告酉○ ○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丑○○、乙○○、宙○○、子 ○○、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丑○ ○、乙○○、宙○○、子○○、辰○○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轉換為證人身份供檢察官、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行交互 詰問,依上開說明,被告丑○○、乙○○、宙○○、子○○ 、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對其餘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辰 ○○、戌○○、壬○○、乙○○、宙○○、天○○○、甲○ ○、辛○○、子○○、地○○、巳○○、申○○及被告辰○ ○、乙○○、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 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 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黃○○部分,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即被告酉○○、丑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被告酉○○部分,其辯護人除 爭執證人癸○○、證人即被告丑○○、乙○○、宙○○、子 ○○、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例外(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說明,詳前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未見渠 等之辯護人爭執,且本院審酌其餘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酉○○、辰○○、壬○○對此部分事實,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影像醫 學科檢查報告單、報告黏貼單、胸部挫傷注意事項確認單、 傷口縫合後注意事項確認單、病況篩檢登錄表、急診護理記 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現場照片、通訊監察基 地台及譯文分析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第 140 至141 頁;99年度聲拘字第146 號卷,第201 至211 頁 、第213 頁),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⒉另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陪同被告酉○○、辰○○、壬○ ○及共犯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六和中學旁空地,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亥○○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動手,亥○○是 遭被告辰○○打的,伊看到他們打架後,就馬上走到旁邊云 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當天在場,被告酉○○有拿裝水的保特瓶砸亥○○的頭 部,被告辰○○、共犯庚○○也有對亥○○拳打腳踢,伊承 認有共同傷害的意思,只是沒有下手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丑○○主觀上存有傷害亥○○之 意思,僅藉由其餘被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達成傷害目的,核 為傷害之共同正犯無訛。另參以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 供稱:在毆打亥○○的時候,是伊和被告酉○○、壬○○、 辰○○等四人在場,當時因為亥○○與被告酉○○發生口角 ,被告辰○○就拿木棍朝亥○○的頭部敲擊,伊和被告壬○ ○則是用拳頭毆打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卷 ,第135 至136 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伊 和被告辰○○、共犯庚○○都有動手打亥○○,伊忘記被告 酉○○有無動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十,第52 頁),苟被告丑○○無傷害之意圖,其見被告辰○○、壬○ ○、共犯庚○○等人毆打被害人亥○○時,應係大感驚訝且 會加以勸阻,以免被害人持續遭受毆打,豈有觀看後逕自離 去之理,益見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其辯解洵屬卸責之詞, 斷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告壬○○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六合高中打亥 ○○,當時是被告酉○○先打,伊和被告丑○○、辰○○、 共犯庚○○都有動手打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十,第59頁),然其於偵查中曾稱被告丑○○並未下手 實施傷害,而被告酉○○有無下手毆打亦無法確定,實難以 其先後矛盾之供述判定被告酉○○、丑○○確有出手毆打亥 ○○,況佐以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供稱:在毆打亥○ ○的時候,被告辰○○先用棍子打,伊和被告壬○○用拳頭 打,被告酉○○在旁邊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20 號卷 十二,第52頁),堪認被告酉○○、丑○○未有下手實施傷 害之行為,是以,證人壬○○偵查所指被告酉○○、丑○○ 出手毆打亥○○乙節,尚屬無據,起訴書所載內容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
⒋且99年6 月1 日下午6 時6 分50秒天○○○與共犯庚○○通
聯時,共犯庚○○向天○○○稱地主(即亥○○)被「我們 」揍的頭破血流,因為地主很白目,講話反反覆覆等語,有 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65 號卷,第278 頁),共犯庚○○於警詢證稱當時其在六和中學土地(即本 案上開土地)外面把風等語,互核以觀,證人亥○○警、偵 訊時證稱被告酉○○等人於案發日在其土地挖洞,欲回填垃 圾遭其禁止等語,核與事實相符。矧被告酉○○等人又於同 時期在大江購物中心附近土地任意處理廢棄物,此亦與本部 分事實相互呼應。就此以觀,被告酉○○等人傷害亥○○之 動機乃為亥○○不准其等在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即使被告 酉○○、丑○○未實際出手毆打,其等欲以共同傷害、教訓 亥○○以達成違法回填廢棄物之目的甚明,是渠等在場之人 均具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綜上,被告酉○○、丑○○、辰○○、壬○○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丑○○之辯解應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二、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壬○○對此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證。
⒉本件扣案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係仿美國Remington Model 870 滑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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