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光華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749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每日 均深切反省自身之行為,深知毒品不僅害人不淺,且危害社 會甚大,是被告嗣後絕不再接觸毒,又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 出共犯,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家中僅有年邁之老 母,且其體弱有病,現已72歲,行動不便,加以被告之妹妹 現已因案在監執行,另被告之父親業已亡故,故家中無人可 照料母親,被告實係擔心不已,冀悉鈞院給予交保,使被告 得以回家照顧母親,並努力賺錢,爰聲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張光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然有證人黃詩帆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 重,再參諸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匿罪逃 亡之虞,再被告供承之情節與證人黃詩帆於偵查時之證述迥 異,而證人黃詩帆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本件亦有 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款 、第 2 款及第3 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 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1 年10 月22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審酌依斯時審理程序 之進行程度,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故於101 年10月25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101 年12月14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 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 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 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 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四、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復有證人黃詩帆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再參酌被告本件 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若將來均成罪,顯然刑 責非輕,是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 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院審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 ,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 情,惟此並非本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 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