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號
TYDM,102,聲,4,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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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
度聲沒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吉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 販賣仿冒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 LOUIS VUITTON 」商標之皮夾1 只,為應沒收之物,為此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 有明文。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 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 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 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 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 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 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 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 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 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 ,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 以認定。又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皮夾1 只 ,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等卷證附卷 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15至19頁),堪以認定。 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皮夾,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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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