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訴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係「裕祥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靠行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F X─七五○號營業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西向東行駛,途經雲林縣西 螺鎮○○○路二二六號前,應注意該路段係市區道路,行車速限在四十公里以下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 路面無障礙物、車輛機械及燈具均正常、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進,適同向余廖梅騎自行車行經上述地點,疏未 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行駛於路中心雙黃線附 近,丙○○見狀疏未注意及採取閃避措施,致大貨車車頭左側撞及余廖梅自行車 右後側,使余廖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經送醫後於八十九 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又丙○○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 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為裕祥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 肇事致余廖梅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聖傑即現場處理警員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五紙在卷足參(詳相驗卷五至七頁),復據死者丈夫乙○○、 兒子甲○○、余炎森陳明在卷(詳相驗卷九、十、十七、十八頁)。又死者確因 本件車禍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堪驗筆錄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十五、廿二至廿八頁)。次查被告係於上開 路段中央雙黃線分向線旁約一˙七公尺處追撞死者自行車後側,該路段即被告直 行車道寬有六˙七公尺,顯然撞擊點旁尚有六公尺寬路面供被告閃避死者自行車 ,有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可憑(詳相驗卷七頁)。又依該現場圖顯示,被 告煞車痕長達十五˙五公尺,足認被告在十五˙五公尺前,即已注意到死者自行 車,依該距離判斷,被告要閃避死者所騎乘自行車要非難事,被告未妥適閃避, 致大貨車頭左側撞擊死者自行車。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情事,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於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 且依當時情況,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車輛機械及燈具均正常、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情事,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徵。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 復未採取必要措施避開死者,其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跨 分向限制線,嚴重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與余廖梅夜間騎乘腳踏車,行駛於 快車道,且未燃亮燈光,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嘉鑑字第九○ ○八一四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卅二至卅四頁)。所為鑑定意見 與本院認定相同。雖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於馬路中央,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但 此仍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又被害人余廖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 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雲 林縣警察局一般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乙紙在卷可稽(詳相驗卷三頁)。於該紙通 報單上報案者一欄,明確記載報案人為被告丙○○。此情亦據警員即證人鄭凱文 、林聖潔供證在卷(詳原審卷十八頁、相驗卷卅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經傳喚未到案,然原審傳喚被告地址為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廿四號,有郵局 退回信封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十之一頁)。惟被告住址已於偵查中陳明更換為, 雲林縣麥寮鄉○○路五三號,有被告陳報信函乙份在卷可憑(詳相驗卷四二頁) 。該址於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二次對該址傳喚,被告均順利收受傳喚通知, 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十五及卅八頁)。該變更後新址,原審未對 之送達,致被告未到場,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於原審未到場行為,尚 不影響被告自首後接受裁判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肇 事犯行,其後原審通知未到場,係因原審漏未對被告於偵查中陳報新址加以傳喚 所致,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對被告自首行為疏未詳察,顯有疏漏。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和解,有調解筆錄 一份在卷足參(詳相驗卷卅六頁)。然賠償金額均由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未付分 文予死者家屬,為證人蕭添宏即裕祥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十八 至十九頁),且被告並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尚有數萬元餘款未賠償給被害 人家屬,為被害人家屬余炎森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十九頁),被告上訴本 院後仍始終未賠償該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供承(詳本院卷五十頁)。又被告於原 審猶供稱被害人已七十餘歲,賠新台幣二百餘萬元,已經相當不錯等語,顯見被 告對生命並不尊重,對自已過失行為亦無悔意,以為賠錢即可了事,犯後態度不 佳,併參酌被告超速行駛,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暨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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