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永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 監,並經聲請人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 之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際驗得毛重0. 533 公克,鑑驗使用0.010 公克,驗餘淨重0.328 公克), 有該中心於100 年7 月4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 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