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2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旋為林睿 彬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 惟尚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 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88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