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八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第六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永 安工務所所長,為從事道路修築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交通部公路局第 五區工程處承包台八十二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簡稱台八十二線道路),因欲施 工他路段,故向第五區工程處申請該路段以供工程車使用。於申請該路段封閉為 工程使用過程中,理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 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妥善設置警告燈及通口於夜間未設置阻絕與反光設施,使被害人楊惠舟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陳昭吉所有車牌號碼LE—2382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另一被害人即其子楊士萱,沿台八十二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路十九公里七百公尺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撞擊封閉道路之水泥樁肇事,被害人楊惠舟、楊士萱當場均因小客車起 火燃燒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楊 李春美、庚○○、己○○、乙○○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 肇事現場錄影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被害人楊惠 舟、楊士萱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 ,辯稱:我們向公路局聲請南靖交流道開口的路段,白天有人看守,晚上用鐵架 拒馬及交通錐阻絕,交流道入口處設有紐澤西護欄,護欄本身貼有反光條,護欄 上並有黃色圓形反光片,工務所並於交流道已設有禁止進入標誌,當時本路段並 未開放通車,被害人於夜間要試車,所以自己拉開拒馬開車上去而發生車禍,發 生車禍肇事地點又不是在我們施工應負責之範圍,且該交流道入口處之管制,屬 工安品保部門之職務,依分層負責之理念,不應令我擔負刑責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楊惠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證人陳昭吉所有 之車牌號碼LE—2382號自用小客車擬予出售,乃借得該車先行試車,以決 定是否購買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車主陳昭吉、證人即被害人楊惠舟僱用之員工何 承元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盡,互核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七頁、第十一 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第三一頁)。又被害人楊惠舟於當晚八時十分許,駕駛 該小客車附載被害人楊士萱,自嘉義縣水上鄉○○○○○道路約二十五公里三百 五十公尺處之南靖交流道進入該快速道路,旋於快速道路約十九公里七百公尺處 ,因衝撞道路上橫列之護欄,小客車起火燃燒,被害人楊惠舟、楊士萱均當場燒 死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詳盡外(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一頁 、第十二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當晚警方拍攝之車禍現 場照片、救災過程錄影帶附卷(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三 八頁,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勘驗筆錄),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 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七頁)。換言之,被害人楊惠舟確因駕車搭載被 害人楊士萱,在台八十二線道路未通車路段衝撞道路上橫列之護欄,引起火燒車 而被燒死等情,可以認定。
⑵中華工程公司永安工務所係因承包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東 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E602標工程」中之MA2橋台23K+006至2 3K+310間之碎石級配、UA溝、AC舖築等相關工作,向該工程處第一工 務段請求同意借用E603標段之RAMP125K+356至23K+310 LT側道路之快速道路,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中工永安發字第 85B37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公訴意旨認係於八十八年間向 第五區○○○○道,似有誤會),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位置地圖一紙附卷可參( 見第六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而台八十二線道路南靖交流道,亦屬該工務 所借用範圍之內,以便工程車出入,復據被告供承有此事實(見他卷第十五頁反 面、一審卷第一五七頁)。惟查:
①永安工務所之組織編制,除以被告為所長外,另置副所長一人及施工站、測量 隊、內業站、事務站、工安品保站等五個下級單位,其中工安品保站置站長一 人,由案外人張進仕擔任,工安管理師一人,由證人丁○○擔任,負責該交流 道之交通管制,而中華工程公司之協力廠商竣達工程有限公司並指派證人辛○ 率領工人張清治等人,於案發當日傍晚,利用鐵架拒馬以鐵絲綑綁於紐澤西護 欄上封閉交流道入口,且設置反光交通錐警告來車等情,已經證人辛○、丁○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證人丁○○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南靖交流道是用 流動性的拒馬把缺口封起來,一個拒馬三尺寬,用兩個拒馬堵住缺口,中間還 放一個塑膠交通錐,上面有反光的貼紙,拒馬也有反光條,其他都是用紐澤西 護欄封起來,鐵架拒馬一個人就可以搬動,稍微往內移一下就可以移開,塑膠 錐只有兩公斤重,一拿就可以拿開,發生本件事故以後,民眾要到上面去看, 警察管不住,所以請吊車把於拒馬處用紐澤西護欄隔絕起來,當時拒馬就放在
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工 程公司永安工務所人員組織圖及該公司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暨安全防護管理要 點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據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交流道入 口我們沒有繪圖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發生事故當 晚我與首長從鹿草簡易交流道上去快速道路事故現場處理,當晚沒有到南靖交 流道入口處察看,是第二天驗完屍,近中午十一、二點才去察看,當時交流道 有一個缺口,大約可以一輛車進去,路邊有一個禁止進入標誌,有一個外勞在 那邊指揮,旁邊是否放有鐵架的拒馬,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甲○○係於肇事後第二天即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日至南靖交流道入口處察看及照像,依其所拍攝照片顯示:水泥製紐澤西護 欄排列幾乎阻斷整個交流道,僅留左側一小缺口可供一輛工程車通過,紐澤西 護欄上貼有反光條,護欄上並有黃色圓形反光片,入口處兩旁紐澤西護欄前各 放置鐵架的拒馬一個上有反光條,兩個鐵架拒馬如合併在一起,顯示一「車輛 改道」向左行之箭頭指示標誌,入口處中間置有塑膠交通錐一個,於近入口處 紐澤西護欄後方立有「禁止進入」之大圓形標誌,旁又立有「非工作人員,禁 止進入」之禁止進入小圓形標誌,下方復立有「非施工人員車輛,請勿進入工 地」之大告示牌,兩旁各立有「︾」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派有一人 看守入口處等情,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照片四張)。而 告訴人提出所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所拍攝之照片,稱入口處並無立 「禁止進入」圓形誌(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上方一張照片),惟 該張照片並無顯示拍照日期,且僅拍到左側「︾」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一部分,規避其右側「︾」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一起拍攝,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拍攝該照片當時,該交流道入口處未立有「禁止進入」圓形誌等設 施。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另證稱:南靖交流道因還在施工留有一缺口可 以一輛車進入的寬度,我有時巡邏時,從嘉義往鹿草方向就有看到晚上沒有攔 起來,看過有七、八次晚上缺口沒有東西堵住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我平常都從鹿草走縣道到嘉義市工作,有經過南靖交流道,白天交流道 口有外勞在那邊指揮,晚上沒有東西阻攔,案發當晚我是從鹿草簡易交流道上 去看火燒車,看完也是從鹿草簡易交道下去,沒有到南靖交流道等語;及證人 張慶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農曆五月二十八日(即國曆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要到鹿草朋友家,從中埔到上快速道路,然後到南 靖交流道下來又上去要去鹿草,無法通過,我又迴轉下來,當時缺口沒有封閉 等語,彼等均證稱曾見該交流道缺口晚上未予封閉,縱為實在,但不能以此即 可證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件車禍肇事前當天晚上,南靖交流道所留工程 車進入之缺口有未予封閉之情事。
②上述管理要點第四條明確規定該公司各工務所及開發所應設置工安、環保及安 全防護組織或工安環保管理人員,綜理該所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及安全防護之 規劃、檢查、建議及諮詢等業務,工務所及開發所成立時,由該所所長遴選或 指定適當人員兼任工安環保業務主管;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復進 一步規定,工安環保業務主管或工安環保人員之職責包括釐訂職業災害防止、
環境保護及工區現場安全防護計劃,編擬其預算經費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辦 理工務所及開發所之勞工安全衛生、環保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暨工安、環保與 安全防護宣導,督導在同一工地作業各協力廠商之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安全 防護作業,並執行協議組織之協調工作,管理要點附表三第十二欄關於道路交 通安全方面,更責令工安環保人員於工作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 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夜間反光警示燈,參以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安 全衛生稽查記錄二紙,就安全衛生管理員簽名欄內亦均有證人丁○○之簽名, 堪認於被告轄下,尚有其他直接負責交流道入口交通管制之工安人員等情非虛 。
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固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 制交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然被告身為工務 所負責人,對於工務所承辦工程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 業經營講究效率之精神,工務所既已對於各項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制度, 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被告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權,關於交流 道入口於每日工程結束後無人看守之際,其交通管制設施是否完善,仍應由前 述之工安品保站等實際從事管理之人負責,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 尚難因被告身為交流道借用單位之主管,遽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⑶縱認被告身為工務所所長,應監督所屬員工,而對於交流道入口之交通管制,有 注意義務,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南靖交流道至被害人駕車衝撞護欄地點,以前述之道路里程標示計算,其間距 離有近六公里之遙,即使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換算,仍須時約五分鐘,顯然 被害人並非駕車甫進入交流道入口,即發生車禍死亡;其次,快速道路既然尚 未通車,自不可能有其他車輛往來,被害人萬一誤闖,亦極容易察覺而轉返, 酌以前開證人陳昭吉、何承元所言,益證被害人不可能不知尚未通車,反足推 被害人係刻意駕車至該道路試車之可能性較大,惟因不知前方道路封閉而肇禍 ;再者,據證人甲○○係於肇事後第二天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南靖交流道 入口處察看及照像,依其所拍攝照片顯示:水泥製紐澤西護欄排列幾乎阻斷整 個交流道,僅留左側一小缺口可供一輛工程車通過,紐澤西護欄上貼有反光條 ,護欄上並有黃色圓形反光片,入口處兩旁紐澤西護欄前各放置鐵架的拒馬一 個上有反光條,兩個鐵架拒馬如合併在一起,顯示一「車輛改道」向左行之箭
頭指示標誌,入口處中間置有塑膠交通錐一個,於近入口處紐澤西護欄後方立 有「禁止進入」之大圓形標誌,旁又立有「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禁止進 入小圓形標誌,下方復立有「非施工人員車輛,請勿進入工地」之大告示牌, 兩旁各立有「︾」」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等情,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照片四張,並參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上方 一張告訴人於夜間所拍攝之南靖交流道入口處照片顯示上開黃色圓形反光片、 反光條、「︾」等設施,於夜間反光相當明亮),可見南靖交流道入口已設有 紐澤西護欄排列幾乎阻斷整個交流道,僅留左側一小缺口可供一輛工程車通過 ,整排紐澤西護欄本身貼有反光條,護欄上並有黃色圓形反光片,現場另有「 ︾」」即「輔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等,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 導行駛安全方向(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無 論白天或夜晚,均足以告知路人該交流道及上方道路尚未通車之狀況,縱令案 發當晚該處尚留有缺口,而未完全封閉,一般駕駛人於眼見該交流道之紐澤西 護欄反光條、黃色圓形反光片與安全導引標誌等設置情況後,客觀上應足以瞭 解該快速道路尚未正式通車。退一步言之,苟如告訴人所指摘,謂案發當晚交 流道入口並無禁止進入標誌(即同設置規則第七十三條之『禁1』禁止進入標 誌),且被告拍攝之照片內所見「禁止進入」圓形標誌、「非工作人員禁止進 入」方形標誌及「非施工人員車輛請勿進入工地」告示牌(指他字卷第二二頁 至第二七頁之照片),均為車禍後始增設圖以卸責云云為真,然尚有紐澤西護 欄排列幾乎阻斷整個交流道,僅留左側一小缺口可供一輛工程車通過,整排紐 澤西護欄本身貼有反光條,護欄上並有黃色圓形反光片,及有「︾」」即「輔 2」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等設施,仍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毫無影響,蓋一般駕駛 人於同樣情形,應不至於對該道路未通車之狀況渾然不覺甚明。 ③被害人撞擊護欄引起火燒車之地點,僅於護欄西側即由後寮交流道方向往東行 駛之汽車駛至迴轉道時始可見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反之,由被害人駕車之方 向,相關標誌則付之闕如一節,雖據證人即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警員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 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且有前開警方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可憑,然該處已 非被告之工務所施工借用範圍,是該處交通管制設備是否妥當,本非被告之權 責,亦無法科令被告盡任何注意義務。
④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害 人楊惠舟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駛入尚未通車路段,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一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 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七五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同文號函,均認被害人楊惠舟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入尚未通車路段,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尚未通車路段未妥善設置警告 燈光及阻絕措施(夜間應封閉通口)及反光設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相驗卷 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六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然覆議意 見僅認施工單位屬肇事次因,並非直指身為工務所負責人之被告為肇事次因,
此外,覆議意見又未斟酌本件車禍與交流道入口交通管制措施完善與否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
⑤本件被告對於南靖交流道入口之交通管制,縱尚有督導不週之疏虞,然一般汽 車駕駛人駕車進入該交流道所留之缺口處,不必然發生衝撞數公里外,非屬於 被告之工務所管轄而橫列之護欄,導致車禍之結果,是被告之監督即使有疏虞 ,依首揭判例意旨,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就此點言之, 仍難科被告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⑷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就南靖交流道入口之交通管制設備有無欠缺,基於分層負責 之精神,並無注意義務,而被害人楊惠舟駕車衝撞護欄之地點,與南靖交流道又 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害人對於該段快速道路尚未通車之事實,衡情實難謂其不知 情,縱誤入之初不知情,誤入後亦極容易馬上察覺而轉返,車禍當不至於發生, 即使被告對交流道交通管制設備之監督有所不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疏虞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據告訴人楊李春美、庚○○等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⑴ 肇事之該交流道未予封閉;⑵警告標誌設施未完善;⑶原審未採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似有未公。」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事由 ,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因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惟查上開上訴事由,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一一詳加論述認定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再加爭執,並無可採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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